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楊00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林00
廖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林00之債權逾本金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參仟貳佰壹拾 貳元範圍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廖00之債權逾本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壹 拾肆元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擔丈夫對外之負債,乃自民國102年2月 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向被告林00借貸,由林00本人或透 過訴外人即其子許00、被告廖00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 式,將借款資金存入原告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共取得總計新台幣( 下同)1188萬1500元(即附表1編號6~9、11~12、14~24 、26~27及附表2所示)之借款。原告嗣已依林00指示陸 續匯款1232萬3084元至許00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以為清償,清償金額遠逾上開借款金 額,應認其對林00之借款債務業因清償完畢而消滅。至廖 00僅為林儷芬之人頭,附表二之借款關係仍應存在於原告 與林00之間,要與廖00無涉。詎料林00猶認原告積欠 400多萬借款未還,藉各種方式向原告催討,原告迫於無奈 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林、00廖00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自10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向林 00、廖00借款共1573萬1500元(詳如附表1、2)。針對 廖0070萬、130萬兩筆借款,原告並提供坐落屏東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為廖育 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迄今僅償還1232萬3084元, 尚欠本金397萬0835元暨利息。兩造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均屬 真正,原告空言否認,實不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第238頁 、第180頁、第283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向林00借款如附表1編號6~9、11~12、14~24、 26~27所示。 2.原告曾借款如附表2所示(惟主張上開借款亦係向林00所 借,否認曾向廖00借款)。 3.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2日為廖00設定債權額 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業 經原告之他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繫屬案號:屏東地院103年司執字第20577號》而 被拍賣,廖00以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納入執行 分配表,受分配金額為175萬9706元)。 4.附表1、2「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欄所示借據、本票均為原 告親簽。 5.原告已還款1232萬3084元,各次還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3所示。 6.兩造合意附表1、2之借款均以年息5%按月計息。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是否曾向林00借得如附表1編號1~5、10、13、25、2 8(即給付方式為「現金交付」)之款項? 2.附表2所示借款,究係原告向林00或廖00所借? 3.原告已還款1232萬3084元,則尚餘借款債務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主張其 與林00間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至其與廖00間則無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林00、廖00所否認,則兩造間借 款債務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猶應對林00、廖00負清 償責任,及廖00得否以附表2所示借款之抵押債權人身分 參與分配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由此足見,原告法律上地位 確有不安定狀態,且此得以確判決加以除去,林00、廖 00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一情亦不爭執(見卷 二第77頁),故應認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是否曾向林00借得如附表1編號1~5、10、13、25、 28(即給付方式為「現金交付」)之款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就附表1編號編號6~9、11~ 12、14~24、26~27及附表2所示債權存在均不爭執,並有 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入憑條等件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惟原告否認其與林00間有如附表1編號1~5、10、13、 25、28(即給付方式為「現金交付」部分)所示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茲分敘如下: 1.附表1編號1~4部分: 林00辯稱伊與原告間存在附表1編號1~4所示「101/12/2 2借款25萬」、「102/1/20借款10萬」、「102/1/30借款25 萬」、「102/2/6借款25萬」等4筆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原 告於上開日期開立之4紙支票為憑。原告對於交付上開4紙支 票予林00,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一情並不爭執,惟主張上開 支票(票面金額合計85萬元)為同表編號11借款之擔保,林 00先預扣原告他筆借款之利息3萬9000元、11萬9000元後 ,匯款69萬2000元予原告,是附表1編號1~1為同表編號11 借款債務之重複計算等語。經查,上開4紙支票係擔保原告 與林00間借貸債務,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斟酌原告與 林儷芬間有多筆借貸,上開4紙支票究係擔保何筆借貸債務 ,尚非無疑,林00辯稱原告於上開4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另有向其借貸如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錢,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為憑。況參酌林00所述:(法官問:「現金交付」、「 匯款交付」此兩種方式,原告辦理借貸手續或提供之擔保品 ,有無不同?)與原告之借貸關係,若借款之給付方式為「 現金交付」,因雙方有碰面,就會寫本票及借據;反之,若 給付方式為「匯款交付」,雙方沒有碰面,故不會簽本票借 據等語(見卷二第177頁),惟林00就其辯稱附表1編號1 ~4之借貸關係,除上開4紙支票外,即未再提出借據或本票 為證,亦與其自述之借貸習慣已有不合。再斟酌林00自陳 :如果是以「匯款交付」之方式交付,因雙方不會碰面,所 以有時原告會請伊先扣掉前面沒有清償的利息金額,再將借 款匯入銀行等語(見卷二第178頁),足見原告主張上開4紙 支票,係擔保編號11之借款,由林00先扣除原告積欠之兩 筆利息債務3萬9000元、11萬9000元後,匯入餘款69萬2000 元(計算式:85萬-3萬9000-11萬9000=69萬2000),尚 非無憑。林儷芬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為原告與其於 上開4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確有就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之證明,是應認林儷芬就附表1編號1~4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舉證,尚有不足。 2.附表1編號5、10、25、28部分: (1)林00辯稱伊與原告間另有編號5、10、25、28之借貸關 係存在,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本票、借據為憑,惟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兩造間借、還款之往來均利用銀行存、匯款 以求存證,被告辯稱另有現金交付顯係變態事實云云。惟 查,上開各筆借款,原告均有於被告所陳之借款當日簽立 借據、本票,堪認已與林儷芬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 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觀之上開各筆借款借據之第2條均 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之記載,是依前揭裁判意 旨,亦應認林儷芬就借款交付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2)又「定型化契約」乃現代經濟活動之產物,在大量交易的 社會,交易條件的定型化可節省企業之締約成本,而企業 經營者難免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訂定有利於己,而不 利於消費者的條款,消費者「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 別無磋商之餘地,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基於 締約地位之不對等,始有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之適用。惟如締約雙方僅因便 利性之考量,乃採以市面上預先擬定之締約範本作為意思 表示合致之內容,當不得以此逕謂有民法定型化契約相關 規定之適用,而恣意侵害締約雙方私法自治之範圍。本件 兩造均為個人,又依其等借貸往來關係難認有締約地位不 對等之情形,而借據第2條「該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僅以借據係採以市面上預先擬定 之範本,逕謂借據第2條之記載不足證明被告交付借款云 云,尚屬無據,要不足採。原告另以林00倘確實交付借 款,衡情應要求原告於借據第2條之部分簽名云云,亦難 認為現今社會辦理借貸手續之交易慣例,是其前開主張, 亦非可採。再者,原告對附表2編號2之130萬元借款係林 00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一情並不爭執,足見其與林 00之借款往來關係,亦有以現金交付之情形,是其僅因 附表一編號5、10、25、28部分為現金交付,逕以不符合 兩造間以存、匯款方式往來之借貸慣行,遽否認借貸關係 之存在,亦不足採。 (3)至原告雖另以其於102年10月11日即有支票跳票之紀錄, 林00豈有於同年月13日另借款275萬元之可能云云,並 提出跳票紀錄為憑(見卷二第66頁)。惟林00否認其於 102年10月13日放款前已獲悉原告有支票跳票之情形,原 告對林00何以得即時掌控其債信紀錄,亦未提出合理說 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憑採。 (4)綜上,原告與林00之間有附表1編號5、10、25、28所示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3.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林00辯稱伊與原告間另有如編號13所示之該筆40萬元借 貸關係存在,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本票、借據為憑,惟此亦 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原告簽立之借據,已足認定原告與林 0芬間有該筆借貸關係,又依借據「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 無訛」之記載,亦堪認定林00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是林 儷芬就編號13該筆借款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 等節,亦盡舉證之責。 (2)原告固以編號13之借款與同表編號12之借款(給付方式為 「臨櫃存入」、金額為34萬)為同一天,如當日同時有兩 筆借款,林00豈有未同採匯款方式,而選擇將40萬元以 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原告之理,乃主張編號13之借貸關係不 存在云云。惟依林00所述:原告是台電的出納人員,向 伊調錢是要提供台電包商繳納保證金,有時廠商臨時工程 需要押標金,原告向伊借款時已超過3點半,無法用匯款 方式交付,原告會要求伊送去台電上班的地方等語(見卷 二第176頁~第177頁),經核所述尚與常情無悖,再參以 林00提出原告102年3月22日簽立之本票、借據可知,原 告與林00在102年3月22日(即編號13借款日)確有見面 ,由此,編號12、13如非一前一後之兩筆借款,林00應 無在兩造已碰面之情形下,卻選擇以臨櫃存入方式交付借 款之必要,是原告僅以編號12、13為同一天之借款,逕質 疑編號13為重複計算,尚非可採。 (3)綜上,原告與林00之間有附表1編號13所示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三)附表2所示借款,究係原告向林00或廖00所借? 依被告所述,附表2共200萬元借款係廖育婕匯款至林00之 子許00之帳戶,由林00依原告指示先將其中70萬元用以 清償原告對訴外人簡秋0之抵押債務,改將廖00設定為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後,始交付原告130萬元借款等語,與原 告提出簡秋0出具證明書記載「茲收到誠品代書事務所翁勢00先生、廖育婕代償債務人楊善淳之屏東市○○路000巷00 弄00號房屋《即系爭房地》二胎設定債權人簡秋央債權額70 萬元整之借款」等語,及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系爭房 地為廖00設定權利價值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情互 核相符(見卷一第120頁~第123頁;卷二第112頁)。原告 對林00交付上開借款時曾表明貸與人為廖00一情不爭執 ,此外,其自簡秋央出具之證明書亦可知70萬元債務係由廖 00代償,其並依約於塗銷簡秋央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改 以系爭房地為廖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其主觀上對 附表2款項之貸與人為廖00知之甚詳,則上開借款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堪認係在原告與廖00間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要不因放款事項多由林00代廖00處理、接洽即得認其始 為貸與人,是原告事後僅以廖00陳稱不清楚附表2借款細 節及款項交付過程,否認廖00為附表2所示款項之貸與人 ,殊不足採。
(四)原告已還款1232萬3084元,則尚餘債務若干? 綜上,原告分別向林00、廖00借得如附表1編號5~28、 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款項,要堪認定。又按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附表3編號4、5、9、10、13 、15、37、38、49、51、53、57、60、64、66係清償附表2 所示借款債務,及被告以原告清償之1232萬3084元按附表1 、2借款債權發生先後順序,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4、5)均不爭執(見卷二第227頁、第282頁 ),依此,應認原告對林00之借款尚餘本金305萬3212元 ,至對廖00之借款尚餘本金161萬42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林儷芬、廖育婕之借款債務逾本 金305萬3212元、本金161萬4214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