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9號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被 告 陳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 告 黃0蓁
選任辯護人兼義務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盧0勛
義務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25 號、第927 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
字第1018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84 號),本院
分開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戊○○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物,沒收之。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甲○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7 (起訴書誤
載為9 樓之7 )住處內,販賣愷他命1 小包(毛重約1 公克
)予甲○○,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完畢(未扣
案),藉此賺取價差以營利。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丁○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二、戊○○明知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外,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8日中午
12時許,在其與庚○○共同居住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15樓之6 住處內,無償轉讓愷他命少許(重量不詳
,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法定加重數量)與庚○○,由庚
○○於同日稍晚在該處自行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完畢。嗣經
員警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
戊○○前揭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轉讓剩餘之愷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偵查
起訴、併案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說明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
(起訴書如附件一),嗣檢察官分別以被告丁○○、戊○○
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庚○○係前案犯行共
同正犯為由,予以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分屬
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屬相牽連之犯罪,本
院自得就此部分合併審理。
(二)至追加起訴意旨另就同案被告丙○○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列各款事由,非屬相牽連案件
,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公訴範圍之說明
(一)被告戊○○部分
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記載:「(按:戊○○)於同
日(按:105 年12月18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
路上不詳汽車旅館內,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上述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3 包,向乙○○。」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
認被告戊○○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漏未記載此部分相關之證據(見附件
二)。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具體特定,且與記載所犯之法
條前後矛盾,復全無具體表明證明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
2.嗣偵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書函補正:「一、原起訴書(
按:應為追加起訴書之誤,下同)內容:二、之後段『向乙
○○』係誤載完整(按:似贅載完整),茲更正為向乙○○
『互易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應予更正。」等語(見院
二卷第37頁),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前述函文,犯罪事
實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贅載,另補充此部分之證據
為:「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乙○○之陳述」等語(見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43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21-122 頁)
。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進行
實質答辯,基於保障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補正如前,
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
(二)被告丁○○部分
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另記載:「丁○○個人又於10月23
26、27日,3 度在上址販賣Ketamine、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
之咖啡包10包予丙○○,得款7500元」等語,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則漏未記載相關證據及所涉嫌罪名(見附件二)。是此
部分犯罪事實未載明時間年度,亦未具體表明涉嫌之法條,
復未記載證明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
2.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犯罪時間為「105 年10
月23日」、更正犯罪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6 」,並敘明此部分涉嫌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見院二卷第45、
91〈反面〉、135 〈反面〉、250 〈反面〉頁),且經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實質答辯,基於保
障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應認此部分犯罪
事實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補充、更正如前,本院亦應予
以實體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庚○○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詳後述),而依上述警詢筆錄觀察,員警於詢
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事,則其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
憶自較為深刻,且證人庚○○與被告戊○○為同居之情侶關
係,親近密切,其先前未與被告戊○○同庭接受訊問,就相
關案情之敘述亦較少顧慮,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
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被告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證人庚○○於警詢中之
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丁○○、戊○○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539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8-39 、178 、200 、25
1 〈反面〉頁、院二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反面〉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7 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3 頁、院一卷第36-39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5〈反面〉
-16 、32〈反面〉頁、院一卷第122-125 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見警一卷第50-51
頁、偵一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2.又被告丁○○自承:我賣愷他命多少賺些差價貼補生活上不
足等語(見警一卷第14〈反面〉頁),而所謂販賣,僅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已足認被告丁○○前揭販賣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
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3.至起訴書所載證人甲○○住址「該棟9 樓之7 」,應為「該
棟13樓之7 」之誤,此觀證人甲○○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甚明(見偵一卷第15〈反面〉、32〈反面〉頁
、院一卷第123 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予
更正。
4.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庚○○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愷他命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犯行,並辯稱:愷他命是我跟
庚○○合資購買的云云。經查:
1.庚○○於105 年12月18日中午過後某時許,在被告戊○○與
其共同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6 住
處內,自行將愷他命少許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完畢等情,業
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00015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4-5 頁、偵二卷第5 頁、院二卷第47頁)
,且經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警二卷第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8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13 頁、院一卷第189 頁),互核
相符無訛,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910號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 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1-67 、69-78 頁),及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毛重0.35公克)扣案為憑(見警二卷第65頁),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先予認定。
2.被告戊○○於警詢時自白:我自己有在施用愷他命,我有於
105 年12月18日12時許,將毛重1 公克的愷他命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15樓之6 住處,讓庚○○自由施用
,扣案愷他命就是庚○○施用剩餘的等語(見警二卷第6 、
14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愷他命是戊○
○的,我有施用愷他命,是戊○○分裝後給我等語相符(見
警二卷第32-34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
為憑(見警二卷第65頁),足認被告戊○○前揭自白,除與
證人庚○○證述內容一致,復有卷內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可
信性已然甚高;而轉讓愷他命係屬犯罪行為,刑度非輕,被
告戊○○現年33歲,於本院審理時並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美睫教學等語(見院一卷第215 頁),且其前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院一卷第222-223 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犯罪自白可作為認定犯罪之重要證據
,當知之甚明,衡情自無任意虛偽坦承轉讓愷他命之理,。
3.至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我施用的愷
他命是我跟戊○○一起去買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院一
卷第189 頁)。然證人庚○○於警詢時已明白證稱:扣案毒
品都是戊○○的,其他我都不清楚,戊○○不太讓我碰這些
東西,也不讓我知道這些事情,我不清楚毒品來源,都是戊
○○分裝秤量後拿給我施用等語(見警二卷第31-33 頁),
此與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扣案愷他命是我的,
我的東西庚○○都可以自己拿等語一致(見警二卷第5 、13
頁、偵二卷第5 頁);衡情被告戊○○與證人庚○○當時為
同居情侶,關係親密,證人庚○○並無虛偽構陷被告戊○○
之理,且兩人均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其證述兩人在同居處
所彼此無償轉讓些微愷他命施用之情節,亦與一般社會常情
無悖;佐以被告戊○○曾多次與共同被告丁○○討論毒品買
賣之價格、品質、交易情形等情事,有卷附兩人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警二卷第16-20 頁),且被告
戊○○當日除扣案愷他命以外,另遭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DMA等毒品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之電子磅秤等物品,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
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15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47189 號、106 年6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1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06 年12月18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1-67 、
69-77 頁、偵二卷第74-83 頁、院一卷第83-85 頁),顯見
被告戊○○對於毒品取得管道確實較諸證人庚○○熟稔,更
見證人庚○○前揭翻異證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
,並不可採。
4.至追加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05 年12月18日某時許」,
應補充為「105 年12月18日12時許」此觀被告戊○○於警詢
供述之內容甚明(見警二卷第6 頁),應予補充如上。
5.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
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復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我國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並限於
醫師使用,是愷他命倘非醫師開立處方之液態注射針劑,亦
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又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
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
以下罰金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則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淨重達20公克以上(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參照),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仍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轉
讓偽藥罪處斷。
2.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其等持有愷
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不構成
刑事上犯罪,均不生持有為販賣或轉讓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
題)。追加起訴書認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應成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容有未恰,然上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
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院一卷第176 〈反面〉、198 〈反
面〉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審理。末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丁○○)部分,與本案起訴
(即事實欄一)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就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其取得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固不包含不相
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不含案發後另犯毒品案之來
源。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固供稱:我於105 年9 月
27日販賣愷他命給甲○○的來源係綽號「娃娃」戊○○等語
(見警一卷第14〈反面〉-15 頁、偵一卷第3 〈反面〉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改稱:我跟戊○○於105
年10月26日一起向別人合資購買愷他命,我於105 年9 月27
日賣給甲○○的毒品來源不是戊○○等語(見院一卷第109
、180 〈反面〉頁),而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跟丁○○是向「韓尚勛」合購愷他命等語(見
院一卷第185 〈反面〉-186頁),依卷內證據復不足以認定
因而查獲被告戊○○(詳下述無罪部分),另經本院函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覆稱:該「韓尚勛」係屬音譯,正
確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亦無其他資料可供查核,故未能查
緝到案等語,有該局106 年12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
5410700 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可參(見院一卷第90-92 頁)
,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丁○○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尚與上開減輕規定未符,自不得據此減輕其刑
。至被告戊○○所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已如上述,自無割裂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
之餘地,併此指明。
3.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於105 年12月22日警詢
時供承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等語(見警一卷第13〈反面〉頁)
,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覆稱:本分局於
105 年11月8 日查獲另案嫌犯丙○○持有愷他命等毒品,並
指認毒品來源為被告丁○○,復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核發拘
票,始將被告丁○○拘提到案,於被告丁○○坦承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前,本分局已有相當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丁○○
涉嫌販賣毒品等語,有卷附該分局106 年12月25日高市警新
分偵字第10675410600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可參(見院一卷
第86-88 頁),應認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僅能作為量刑之
有利因素。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即坦白犯行,應有自首減輕
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三)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本身均
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分
別販賣、轉讓愷他命與甲○○、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丁○○、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院一卷第222-225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丁○○
自查獲以迄審理終結時,始終坦承不諱,並就犯罪細節清楚
交代,真誠自白犯行,未曾翻異;而被告戊○○雖曾一度承
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丁○○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在加工出
口區擔任作業員、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戊○○則自述學歷
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從事美睫教學、罹
患憂鬱症等語(見院一卷第215 〈反面〉-216、256 頁),
及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另稱被告丁○○有正當工作,並育有幼子等語,請
求宣告緩刑。惟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丁○○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
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
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
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查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所得2,000
元,業據被告丁○○自承業已收取等語(見院一卷第110 頁
),核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見院一卷第123 頁),
係屬被告丁○○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
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5公克),係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戊
○○前述轉讓庚○○施用後所剩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
該愷他命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愷他命殘留無法析淨,並無
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隨同被告戊○○所犯之
轉讓偽藥罪,宣告沒收之。惟因本件檢察官並未將扣案之愷
他命移送本院,復未鑑定該毒品純質淨重,故本院僅能諭知
鑑定前之毛重,併此指明。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之物品,均無法證明與被告
丁○○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或被告戊○○上開轉讓偽藥
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庚○○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105 年9 月間,與同案被
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被告庚
○○提供其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
6 住處,供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聯絡,再由被告戊
○○提供愷他命10公克予同案被告丁○○,推由同案被告丁
○○出面販售牟利,被告庚○○則協助被告戊○○將已分裝
好的愷他命交予同案被告丁○○持往零售。同案被告丁○○
即於同月27日23時許,以2,000 元代價販售愷他命1 公克予
甲○○(即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一)。因認被告戊○○、
庚○○對於同案被告丁○○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二)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
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
竟於105 年12月2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15樓之6 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施用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
分)。
(三)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於
105 年12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上不詳汽車旅
館內,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咖啡包3 包,向乙○
○互易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
(四)被告丁○○另於105 年10月23、26、2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
美術東四路458 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愷他命、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
)之咖啡包10包予丙○○,得款7,500 元。因認被告丁○○
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涉犯上開(一)部分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共同被
告戊○○之供述、戊○○與丁○○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扣案物品為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庚○○均堅詞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戊○○只有於105
年10月跟丁○○合購過愷他命施用一次,並無於同年9 月27
日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甲○○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的毒品來源
為綽號「娃娃」之戊○○,我曾經向戊○○購買過1 次愷他
命,係於105 年9 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15樓之6 ,以10,500元購買毛重10公克愷他命,然
後添加一些東西再賣出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4〈反面〉-15
頁);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戊○○會先拿愷他命讓我去賣
,我賣得好,就會再拿給我賣,每公克跟我收1,100 元,我
自己每公克賣1,6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8〈反面〉頁);
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與戊○○合夥販賣毒品,由戊○○
去購買毒品提供給我,讓我去找客戶兜售,我有於105 年10
月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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