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o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11-1、14
、20、21、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林智淵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10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5、14、20、21、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4、6-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
11-1、14、20、21、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劉oo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16、17、
1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閰oo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4、10號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oo前曾有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後,現假釋中;劉寧德前於民
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
度審交易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0年3月12日執
行完畢,復仍不知悔改,而與林oo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持有,二人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林
智淵另有基於圖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林oo於100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98之1號住處,將重量約1錢之毒品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
)1萬2千元代價,賣與劉寧德,而劉寧德因自己亦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供己圖利販賣使用,向林智淵販入上
開海洛因後,即自行以鏟管摻入葡萄糖後析釋分裝,預以每
包500元代價,即以1包250元之利潤賣出,嗣於9月14日下午
2 時許,因與林智淵聯絡預再購買海洛因,即將已分裝好計
21 包海洛因及現金22,500元攜出置於身上,前往林智淵位
於高雄市新興區○○○路98之1號住處,等待林智淵之際,
乃以隨身攜帶在身之1小包海洛因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因
林智淵已為警所查獲(詳後述),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警
方帶同林智淵回到上開中正三路住處執行搜索時,發覺劉寧
德正在以針筒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拔出(施用部分另案
由檢察官偵查中),而當場查獲,並自劉寧德身上扣得所販
入預供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20小包(毒品送鑑結果及重量均
詳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供分裝毒品時析釋用之白色糖
粉1包、供連絡販賣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及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供己花用及
購毒用現金22,500元,所有供分裝用鏟管1支及所有預備分
裝毒品所用夾鏈袋1包,始查知上情。
(二)林oo另於100年9月10、11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98之1號住處,分別以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1萬5000元,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8000元之價格,賣與溫坤德以營利,
嗣溫坤德(販賣部分已另案審結)將上開海洛因分裝為1小
包,於9月13日夜間8時許,經電話聯絡欲再轉賣與綽號「明
德」之人時,為警以通訊監查得知後查獲,供出毒品來源始
知林智淵上行。
(三)閻oo與林oo為同居男女朋友,閻愛粉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與林智淵基於共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緣林oo欲將所有放置於高雄市○○區○○街11巷24之2
號住處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拿至高雄市新興區○○○路98之
1 號住處,即將海洛因20小包(驗餘淨重32.40公克,純度
79.51%,純質淨重25.99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公克
(驗後淨重1.978公克)等毒品,置放於閻oo之手提包皮
內,而由閻愛粉非法持有後,林智淵即開車載閻愛粉由高雄
市○○區○○街11巷24之2號住處持至高雄市新興區○○○
路98之1號住處放置。
(四) 嗣林oo於100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58-E9
小客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路155號時,經警執行通
訊監查後查覺有異,而前往攔檢時查獲,並扣得其身上攜帶
供販賣用之海洛因2包毛重39.6公克(39.2公克+0.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4公克(3.6公克+0.4公克,驗後
淨重為3.08公克+0.382公克=3.462公克),現金12300元(
其中12000元係販賣毒品予劉寧德所得)、供連絡販賣毒品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手機1支,及私用行動電話
手機2支,並再由其帶同警方至高雄市新興區○○○路98之1
號住處時,因而當場查獲閻愛粉於手提包內持有林智淵所有
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20小包(驗餘淨重32.40公克,純度
79.51%、純質淨重25.99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及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983公克、驗後淨重1.978
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林智淵所有供析釋
海洛因毒品之白色糖粉1包、林智淵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林智淵供毒品分裝秤重之電子磅秤1台及閰
愛粉所有平日開銷之現金11,500元等物,而林智淵另帶同警
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1巷24之2號之住處,又
再扣得其自製紙盒內裝其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毛重315.43
公克(40.9公克+39.23公克+39公克+39公克+39公克+39.2公
克+38.3公克+20.4公克+20.4公克)、安非他命毛重2小包8
公克(4公克+4公克,驗後淨重為3.391公克+3.522公克
=6.913公克)),及供分裝毒品所用夾鏈袋1包等物後(上
開林智淵所扣得之海洛因經鑑驗後總計12包,合計淨重
337.11公克+0.19公克=337.30公克,扣得之安非他命4小包
,合計驗後淨重10.575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6-9
所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偵辦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寧德於100年9月15日之偵訊筆錄: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雖就被告劉寧德於100年9月15日偵訊中之陳述,認
疑因被告毒癮發作而失其任意性,惟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為佐,況被告於
100年9月14日下午6時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即100年9月15日
11時50分始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雄調查站進行調查筆錄
之製作,時觀訊問筆錄被告均能針對訊問而一一作答,於本
院審理調查證據時,被告對該次供述表示無意見,且未就其
供述是否具有疲勞訊問或任意性一節聲明異議,則足認被告
於100年9月15日11時50分製作之筆錄意識狀態應甚良好,應
無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或疲倦不堪訊問之情事;再觀該次筆錄
內容中,有關毒品來源、購買連絡方式及地點及遭查獲當時
伊正在施打海洛因針筒尚未拔出之際,警察就到達而當場查
獲一節,均與其在同日之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大致相
符,核先敘之。再者,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第156條第1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
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不具有
因果關係時,自難謂因此取得之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查,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0年9月15日下午5時2分於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25偵查庭內偵訊筆錄光碟,認偵訊檢察官以一問
一答得方式進行偵訊,被告劉寧德以站立方式面對檢察官應
答,均能理解檢察官的提問,而且能針對檢察官提問回答問
題,訊問過程檢察官語氣聲調平和,被告意識狀態良好,態
度復無異樣,訊問過程中被告答話口齒清晰,而檢察官訊問
過程中也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的方式進行訊問,被告嗣
在證人具結時亦可一字一字的唸出結文,並簽名,檢察官訊
問的時間共長21分3秒結束等情,有本院101年4年9月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6-158頁),至辯護人雖以
檢察官其間有「以明眼人不要說瞎話」之語一再追問被告,
而被告亦有打哈欠的疲態,及對檢察官所述用何支電話向被
告林智淵聯繫購毒,竟將自己電話號碼答以「0000 000000
」,該話號實係林智淵所持用之號碼,顯見被告意識不清而
有受疲勞訊問之情,該次偵訊自白顯係有不正方法取而不具
有證據能力等語置辯;經查,檢察官雖於訊問中「以明眼人
不要說瞎話」之語對被告劉寧德表示,並稱其認被告持有多
達20包之毒品,應不僅只是供已施用,是否有欲轉讓或販賣
之意?稽核細譯檢察官該用語顯在突顯對被告單純施用之質
疑,自難遽謂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再適時檢察官語氣
平和,經被告理解判斷後回應並為自白犯罪之表示乙節,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執此難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再
者,在長達21分之詢問過程中,被告口齒清晰,思緒清楚,
偶有手勢比劃表意,縱過程中有一個哈欠行為,亦難遽認被
告劉寧德已有毒癮發作致意志不清之情,再按,縱被告對檢
察官所提問:其用何種連絡方式?而將自己電話號碼口誤成
被告林智淵之手機號碼,亦為一般人常可能犯之錯誤表示,
且觀該號碼長達9個號碼,被告劉寧德可將林智淵之電話號
碼詳實記憶,益徵被告劉寧德於製作偵訊筆錄之時,應無陷
於意識不清疲憊受訊之狀態,綜上並依上開勘驗結果,應認
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劉寧德此部份所辯及被告劉寧德之辯
護人所為辯護,均屬無稽,尚不可採,本院復查無司法警察
、檢察官,甚或本院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規定,自應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供述有證據能力,可酌採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被告劉寧德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之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
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
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智淵、閰愛粉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淵、閰愛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
被告林智淵購買毒品之證人溫坤德及同案被告劉寧德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智淵使用之0000000000與被告
劉寧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溫坤德持用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8-86頁、)及被告林
智淵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海洛因、6-10之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編號5白色糖粉及編號14供連絡販毒所用手機、編號
20分裝袋、編號21電子磅秤、編號11販賣所得12,000元、編
號23自製紙盒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又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98之1號扣得置放於閻愛粉之手提包皮內之海洛因20 小
包(驗餘淨重32.40公克,純度79.51%,純質淨重25.99公克
)、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公克(驗後淨重1.978公克)等毒
品,有如附表編號4、10所示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
且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
緝甚嚴,海洛因價格亦昂貴,取得不易,茍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又
本件被告林智淵係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上開購毒
者,作為補貼購買毒品所費支出之用,業據被告林智淵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屬實,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其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已堪認定。足見
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被告劉寧德部分:
訊據被告劉寧德於偵訊中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
中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
是供已施用,伊在偵查中因精神不好,不知自己在說什麼云
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是受毒癮及檢察官
疲勞訊問,且本件除被告自白亦無其他被告販賣之對象等事
證可資佐證,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警察於9月14日在中正三路查獲閰愛
粉包包裡一兩37.7公克的海洛因及2.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林智淵的,因為他每次都叫閰愛粉背毒品,所以閰愛
粉也知道他所持有的袋子裡是有毒品的。當時是跟林智淵
購買20包,自己施用掉1包,所以剩下19包。海洛因是100
年9月13日那天下午6點多左右在三民區○○○路與三民街
口跟林智淵買的,買了1 萬2000元。昨日100年9月14日晚
上7點左右,林智淵叫伊去他家等,伊準備要跟他買1萬元
的海洛因,當時是他打電話給伊,先叫伊去那邊等,等到
他回去之後,跟他購買,還沒約定好要購買的數量及金錢
。伊是用手機打他的行動電話,後三碼是10l的電話。與
林智淵聯絡總共跟他買過100年9月13日是第一次,第二次
是在昨天準備要跟他買的時候就被警方查獲了,林智淵所
購買的海洛因,數量很大,伊有聽他說,好像是一位叫「
信仔」、「竹傑」,他們好像是住在彌陀那邊等語。核與
共同被告林智淵於本審理時供陳:伊有於9月13日賣1錢海
洛因予劉寧德,查扣之現金12300元,其中12000元是劉寧
德向伊購買的錢,閰愛粉袋子內之毒品是伊所有,伊放在
閰愛粉袋子內,叫閰愛粉幫忙背,伊毒品有向一位叫「竹
傑」之人購買等語,及共同被告閰愛粉於審理中供陳:伊
袋子內的毒品是林智淵的,伊知道林智淵將毒品放在伊袋
子裡面要伊背等語均大致相符,顯然被告劉寧德於偵查中
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自無其所辯毒癮發作,神志不清,不
知所云之情形!則被告劉寧德於偵查另陳稱:伊買來之後
,會再摻葡萄糖分裝,所以包數會超過所購買的這20包,
1 包賣500元,大概可以賺250元,這次是買來要賣,還沒
有賣出去就被查獲,如果沒有買來轉賣的話,伊也沒有錢
再買海洛因來施用了等語,自亦係出次自由意志所為之陳
述,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號能力,業如前述,而被告劉寧德
於100年9月14日下午7時許在林智淵位於高雄市○○○路
98 之1號的住處裡,為警方查獲時,自其身上查獲其甫於
昨日向林智淵購入之19包海洛因,重約12.15公克,及現
金2萬2500元,經被告劉寧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海洛因
是伊向林智淵購入後再自行分裝的,伊當日是要再向林智
淵購買1錢的海洛因,林智淵叫伊先在其住處等他回來等
語,核與共同被告林智淵次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亦大致相
符,則被告劉寧德既是前往向林智淵購毒,何以身上又持
有多達19包之毒品,況縱如被告自陳,伊一天僅有施用
6-7包的毒品,而以被告前亦曾有毒品件遭查緝之經驗,
將毒品隨身帶在身,徒增為警查緝之風險,再以被告自承
伊月薪僅有3萬餘元,豈會在連續二日即購入達2萬元之毒
品供已施用,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共同被告林智淵買來
的海洛因分裝後,欲賣予土豆、阿信之人等語,自堪以採
信。至被告於本院中翻異前詞陳:當日是要前往林智淵住
處,向林智淵換所購買的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劉寧德向
林智淵所購買的毒品是塊狀,分裝成2袋,純度高達70-80
%左右的海洛因,業經被告林智淵於本院中陳述明確,同
與被告劉寧德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上情大致相符,而倘
被告劉寧德當日意在向林智淵更換前日所購入的毒品,何
以將毒品分裝成小包裝,且添入葡萄糖粉混合,有被告劉
寧德是日查扣如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在卷可佐,顯見其前
於偵查中所述當日是預備再向林智淵購買1錢12,000元之
海洛因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所稱向林智淵更
換毒品云云,應係圖卸之語,不可採信,益徵被告劉寧德
於偵查中所述各節,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未以,被
告劉寧德嗣於本院陳稱:伊係於100年9月13日下午許在林
智淵位於高雄市○○○路住處向林智淵購買1錢的毒品,
伊在警詢中陳稱中華路與三民街口,是記錯了等語,經詢
之被告林智淵亦表示應是在伊中正三路住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勾稽被告林智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
地台,在100年9月13日下午6時58分許,與被告劉寧德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訊時,基地台是近高雄市○○路165號頂
樓,有遠傳公司通訊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佐,
則起訴此部分之販賣毒品交易地點自已可明確,併予敘明
。
(二)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2000元之代價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供已販售予「土豆」「阿信」之
人之事實,除上述被告自白外,並有海調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林智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記錄附卷可證。
另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粉末(實際拆封後係20包毒品及1包
不含毒品成份之粉末,重量及純度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毒品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33
2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17頁)。再被告嗣於
本院中否認上情,然此辯詞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對此明確
之事仍砌詞狡辯,亦增其畏罪心虛,辯詞避重就輕、難以
採信。
(三) 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毒品之價格不贄,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尚未有販出
犯行,至本院無從判斷其販入之價格而比對出價差,然揆
諸前開說明,倘無利可圖,被告劉寧德應無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從事此買賣行為,況被告劉寧德自
承伊分裝後一包可以賺250元等語,足徵被告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買賣交易,當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屬灼然。
又所謂意圖營利,只要行為人有謀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可
,至於謀求之利益多寡,以及是否獲取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