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雄張景堯律師承辦) 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罪 一審法院認定應成立普通傷害罪 |
2018-08-10 11:41:32 |
【裁判字號】 107,訴,49 |
【裁判日期】 1070517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
【裁判全文】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0偉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0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0偉因張O融積欠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5 年
10月25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邀
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皓」之成年男子相偕攜帶開
山刀及折疊刀各1 把(未扣案),前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下稱全家忠孝店)前,見
張O融出現後,即與「小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由洪0偉持前揭開山刀朝向張O融之左側身體揮擊,再與持
折疊刀之「小皓」共同砍向張O融之背部、臀部、右手臂及
右下肢,致張O融受有全身多處深層撕裂傷,分別為背部多
處撕裂傷(15公分、7 公分、21公分、4 公分、8 公分、6
公分、9 公分)、左下背撕裂傷(22公分)、右臀(12.5公
分)、左臀(9 公分)、右下肢(3 公分、10公分)、右手
(4 公分)及右肘(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O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含有保障被告反對
詰問權之目的在內。惟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之規定,亦例外地賦予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
張O融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經被告洪0偉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見107
年度訴字第49號【下稱本院卷】第32頁)。然證人張O融經
本院依法傳喚並拘提,均無法使其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張O融確係傳喚不到
,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示「所在不明而
傳喚不到」之要件。又衡以證人張O融於警詢中所述,係在
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而警詢時離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條文規定,證人張
O融於警詢中之此部分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
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0偉就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7、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融
於警詢中關於傷害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
),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105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9 月4 日阮醫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傷勢照片15張、107 年3 月12日
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及傷勢
照片15張(見警卷第9 頁、第22至30頁、本院卷第54至84頁
)在卷可稽;復有現場路口及全家忠孝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8
張(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18-1 頁反面至第118-3
頁正面、第118-4 頁反面至第118-7 頁正面)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援引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急診病歷及前揭監
視器翻拍照片為據,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小皓」共同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
多處部位,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危及生命,就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情。惟查:
(一)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
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
,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
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
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
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證人張O融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與友人各持開山刀朝伊頭
部砍殺,因對方手段兇殘,有置伊於死的感覺等語(見警卷
第4 頁反面)。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
,經該醫院診斷其所受傷勢為「背部多處撕裂傷(15公分、
7 公分、21公分、4 公分、8 公分、6 公分、9 公分)、左
下背撕裂傷(22公分)、右臀(12.5公分)、左臀(9 公分
)、右下肢(3 公分、10公分)、右手(4 公分)及右肘(
1 公分)」乙節,有該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107 年3 月12
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114號函暨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
9 頁、本院卷第54至58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告訴人之
頭部或頸部未有任何傷勢,所受傷勢集中於背部、臀部、右
手及右下肢,均非屬人體之致命部位,且係割傷表面皮膚及
下方肌肉層,亦未傷及告訴人體內臟器,已難見被告有何砍
殺頭部,致人於死之情節。復次,被告在全家忠孝店前交叉
路口,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後,即在該大馬路上,先以右手握
住開山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左側身體揮擊,告訴人受攻擊
後,旋即轉身逃跑,被告與「小皓」分別持刀追及告訴人,
嗣告訴人進入該超商店內時跌坐在地,被告站在該超商門口
未進入,「小皓」持刀追入店內,並朝告訴人揮打及咆哮後
,即與被告一同離開,接著告訴人起身走動,背部及褲子見
有多處破損痕跡,告訴人在超商門口觀望、徘徊稍時,始自
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
片22張(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第118- 1頁正面至第11
8-7 頁正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背部
、臀部、右手及右下肢等身體部位後,並未持續攻擊,自難
僅憑告訴人個人之感受及片面指述被告有持刀砍殺頭部之證
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與告訴人張O融
係國中同學,畢業後很少聯絡,因張O融為繳納房租而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遲未返還,且一副不想還
錢的樣子,故伊於前揭時、地與張O融見面,欲教訓張O融
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106 年偵字第17814 號卷第10頁
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另證人張O融於警詢中供稱:伊前
以16,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
積欠上開毒品款項,且未於被告所要求之期限內給付,致被
告心生不滿,乃與友人持刀砍伊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
第5 頁正面)。經核被告與證人張O融上開證詞,關於兩人
究係因買賣毒品或借貸關係導致債務糾紛乙節,雖不一致,
然就本案衝突之起因,確實係因證人張O融積欠被告債務款
項遲未給付,導致被告心生不滿,進而於前揭時、地相約見
面,並砍傷證人張O融等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之前罕有互動,素無深仇大恨,僅係因債務糾紛而滋
生之偶發衝突。參以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後,見告訴人進入
超商店內跌坐在地,僅停留在該超商門口,既未進入該超商
,亦未繼續向告訴人攻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而倘被
告自始即有殺人之犯意,於告訴人進入超商倒地而無從防備
之際,已具備武力上之絕對優勢,以其年值青壯,欲從容行
兇而遂行殺人犯意,實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如繼續持刀朝
向告訴人身體之重要部位揮砍,告訴人自無可能倖免於難,
然被告並未繼續攻擊,反而隨即離開現場,可見被告因告訴
人攤倒在地無力反抗,已達其等傷害教訓之目的,因而罷手
,足認被告斯時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故被告辯稱:伊無
殺人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四)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止於背部、臀部、右手及右下肢,均非
屬人體之致命部位,亦未傷及體內臟器,已如前述;復本院
調取案發當時報案紀錄,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函覆後,可知本案係由全家忠孝店店員撥打119 報案
電話,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轉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並派員警到場處理、詢問報案人即店員楊明山,其稱
有名男子受傷,傷勢無大礙,自行就醫便離開現場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3 月8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
500 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5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苓雅區各地門
市網路查詢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100 頁)
附卷可佐,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相符,顯見告訴人於遭被
告持刀砍傷後,其背部及下肢雖受有多處撕裂傷,仍可起身
走動,且未待員警到場救護即自行離去、就醫。佐以告訴人
於105 年10月25日凌晨1 時13分係自行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
就醫,因身體多處撕裂傷,認其檢傷等級係屬1 級(見本院
卷第78頁)或2 級(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之程度,而需緊
急處理,然告訴人到院時神智狀態清醒、活動力軟弱,經傷
口縫合手術,當日雖入住加護病房,然翌日(26日)即轉入
普通病房,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等情,有阮
綜合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急診病歷(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第76至78頁)在卷相
互以觀,足認告訴人受傷後,第一時間尚能自行前往阮綜合
醫院就醫,到院時生命徵象均屬穩定,雖因受有多處撕裂傷
,而有失血危及生命之危險,然經施以手術治療後,僅住院
5 日即返家休養。是告訴人雖受有不輕之傷勢,然被告所攻
擊之部位,並非告訴人之致命要害,且依告訴人治療之時間
,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到達生命立即危險之程度,
而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持刀傷害告訴人,然由被告
與告訴人僅係債務糾紛而生嫌隙,尚無重大仇隙,且被告係
在大馬路、非隱密之處持刀砍刺告訴人,於告訴人受傷倒地
降低防禦能力之情形下,即自行停止攻擊行為,該傷勢尚未
危及生命等情綜合觀之,是被告應僅意在傷害,即欲「教訓
」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自有
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刀
接續砍傷告訴人張O融背部、臀部、右手及右下肢,係基於
單一之傷害犯意為之,於同一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皓」之人就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與「小皓」相
揭攜帶上述開山刀、折疊刀並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不輕之傷勢,其以暴力之方式對於雙方債務糾紛毫無助
益,且破壞社會安寧,顯見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
法益,動輒以武力解決糾紛,情緒控管能力實有不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而被告遲未提供「小皓」之真實姓名、年籍,致警方
尚未查獲「小皓」,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開山刀及折疊刀各1 把,均係被告與「小皓」共同為前揭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開山刀及折疊刀價值低微,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滅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