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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駁回對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0耀
代 理 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溫0美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7年5月9日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2萬6,139元,及自107年5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四第1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訴之變更合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結婚,原告於107年4月
26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於107年7月2日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640
、71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中離婚調解成立,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此,原告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2萬227元:
郵局存款8,146元、永豐銀行存款5,593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元、土地銀
行存款2,84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06元,元大銀行存款2,132元,原告
婚後債務有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69萬4,340元,故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
告之婚後財產有244萬6,544元(見被告財產資料表,卷一第331頁至333頁)
:(一)土地總計58萬3374元:雲林縣○○鎮○○段地號595-1價值
30萬1,500元、地號683-1價值6萬404元、地號684-1價值22萬1,470元土地
(上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二)股票總計186萬3,170元:華通電腦、群創光電、緯創資通、華碩電腦
、樂陞科技、新光金融控股、聯發科技、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以下合稱系爭股票)。並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匯款60萬2,278元予被告
及匯款5萬元予被告委任之律師,為被告清償婚前債務共65萬2,278元,被告
因此所增加之財產價值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共計309萬8,822元,是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9萬8,82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分配上揭差額之半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2萬6,139元,及自107年5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兩造婚前95年8月間購買取得婚前財產高雄市○○區
○○○路0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
年5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321萬元,故系爭土地及股票均係被告出售
婚前財產系爭房屋價金所得之變形,且於107年4月26日時被告已無華通電腦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故系爭土地及股票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又原告主張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被告清償婚前財產房屋貸款
65萬2,278元部分,此屬原告贈與被告或給付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並
不能證明係為清償何筆房貸,被告並無因此增加之婚後財產價值,自不應應計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應無婚後財產,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8月13日結婚,原告於107年4月26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於107年7月2日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640、71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中
離婚調解成立。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2萬227元:郵局存款8,146元、永豐銀行存款
5,593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元、土地銀行存款2,84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506元,元大銀行存款2,132元(見卷三第80、83、246、257、263、294至295
頁、306頁)。
(四)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有匯款60萬2278元予被告、原告於103年3月7
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所委任之律師,作為支付被告委任律師之費用(見卷四第17
至19頁)。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婚後取得財產系爭土地及系爭股票,是否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而
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被告清償婚前財產之所負債務
65萬2,278元,被告是否因此增加財產價值而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三)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
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定。基上,對於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後,兩
造經判決離婚確定,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且係以夫或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
得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
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26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之日即107年4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認定基準時點,並以102年8月
13日結婚至原告於107年4月26日起訴請求兩造離婚,作為婚後財產範圍期間,如
有剩餘財產差額即平均分配之。
(二)關於上開爭點部分:
1.被告婚後取得財產系爭土地及系爭股票,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而不應計入
被告之婚後財產:
查,於107年4月26日時被告已無華通電腦、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保管
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卷三第297至303頁),故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查
,被告係於95年8月28日(兩造婚前)向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系爭
房地。被告於105年5月11日與訴外人胡安芝簽立買賣契約(見卷三第113至157頁)
,約定買賣總價金321萬元,價金分別於105年6月1日、6月15日、7月18日匯款入
被告105年5月4日新開設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30萬元、277萬2,423元、
4萬5,900元,並於105年6月6日移轉登記予胡安芝(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交易明
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卷二第83至91頁、卷三第113至157頁),亦能證明被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售原屬婚前財產之系爭房地並取得相關之買賣價金後,於
105年7月25日隨即以售屋價金向台電公司標得北港鎮乾元段595-1號、683-1號、
684-1號三筆土地,且系爭股票亦於105年度所取得(見被告財產資料表,卷一第
331頁至333頁),可見被告婚後取得之系爭土地及系爭股票,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
形,而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被告清償婚前財產之所負債務65萬2,278元
,屬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
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103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夫或妻之一方以其自己之婚後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自
己婚前所負債務,或以自己之婚前財產清償自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方有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
算適用之可能。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為給付他方金錢,以夫妻間互為贈與或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生活常態,贈與以外為異態生活事實者(如借貸)即會為特別
之約定,原告亦自承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會匯款予被告供被告花用(見原告109
年3月31日家事陳報狀第1頁,卷三第73頁),甚至以自己之積蓄及對外之借款資助
被告(見原告家事起訴狀第2頁,卷一第12頁),故原告匯款予被告縱然提及清償房
貸、車貸、卡債、律師費,僅係說明上開款項原告贈與被告後,上開款項被告係用
以清償房貸、車貸、卡債、律師費之用途,並非兩造有贈與以外之約定,更遑論未
提及清償之原因事實者(如原告103年12月2日、104年4月13日之匯款),自與上開
規定不合而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故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給付予被告
之65萬2,278元,屬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剩餘財產為0元。
(三)兩造之剩餘財產均為0元,兩造間即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查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有原告之有金融機構存款總額共計為2萬227元,原告婚後債務
有於104年7月20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50萬元(見卷三第367頁),於107年4月23日
貸款餘額69萬4,340元(見卷一第285頁),負債大於財產,故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
而被告之剩餘財產亦為0元,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均為0元,兩造間即無剩餘財產差
額可供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無理由。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6,139元,及自107年5月9日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