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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所犯的罪,如果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又坦承犯罪時,法院可以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等人的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來進行。此時,因為被告對起訴事實並不爭執,案情比較明朗、單純,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即可,審判程序及證據調查都可以簡化,也不適用傳聞法則的證據能力限制規定,使案件快速終結,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也可以使有心悔過的被告快速脫離訟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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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
被告犯罪後,依據他的自白或是其他的證據,已經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罪,且依法適合判處「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時,檢察官即可不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也就是適用「簡易程序」來審理;另外,法院如果認為合適,也可以將一般通常程序的案件,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此時,因為案情已經明朗,法院原則上可以不必開庭,但有必要時,仍然可以開庭訊問被告。當然,這種「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所宣告的刑度,必須在前面所講的範圍之內,目的是給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可以節省開庭的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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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程序
協商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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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
案件的審判要能夠密集、順暢地進行,在開始審判之前,自應有相當的準備,所以要有「準備程序」。在這個程序中,如果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法院可以考慮用「簡式審判程序」或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使案件快速的終結。另外,因為調查證據是整個審判程序的核心,當事人有什麼證據要調查,例如,傳喚什麼人作證,或進行什麼鑑定,為什麼有調查的必要,都要在這時候提出來,讓法院有所瞭解,才能預先準備、安排時間,使日後的「審判程序」能夠有次序且集中進行,以提高審判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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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詰問
交互詰問
刑事案件在法院開庭調查證據時,可以由被告 (或辯護律師)、檢察官分別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陳述;或是質問對自己一方不利的陳述。因為進行問話時,必須遵守一定的順序,一方問完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所以稱為「交互詰問」。透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可以檢驗證人說的話是否可以相信,事實的真相比較容易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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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
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
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均可聲請法院調查相關的證據,但為使審判程序進行順利,聲請調查證據必須遵守一定的方式。原則上,應以書狀提出聲請,並記載「聲請調查的證據」及其與「待證的事實」之間的關係,還應載明聲請傳喚的證人或鑑定人姓名、住所等資料,並要按他造的人數提出聲請書狀的繕本送給對方。如果有正當理由或因為情況急迫,才可以用言詞方式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當事人等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時,自己也應該促使該證人到場,才能把事實真相說清楚。另外,告訴人亦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惟檢察官受告訴人的請求後,非當然受其拘束,仍應本於職權,斟酌具體個案的相關情事,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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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得委任告訴代理人
告訴人得委任告訴代理人
案件無論在偵查或審判中,告訴人都可以委任代理人,而且,該代理人不一定要有律師資格。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偵辦案件時,或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果認為有必要,仍然可以命告訴人本人到場。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時,應該要提出委任書狀,才合乎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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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代理
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代理
自訴是被害人自己直接到法院去追訴被告犯罪,由於不經過檢察官的偵查,原則上,擔任自訴人的被害人,要自己提供證據資料,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並親自進行訴訟程序,而一般人並不容易瞭解法律規定的程序。所以,提起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讓懂得法律的律師來進行訴訟程序,但法院如果認為必要時,還是可以命自訴人到場。自訴人如果沒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會先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要是逾期未補正,法院就會判決不受理。另外,自訴人雖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代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會再次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如果代理人仍然無故不到庭,法院也會判決不受理。當然,如果被害人不願意或無法委任律師代理,也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代表國家來追訴被告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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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
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2.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符合以上二條件,而法院於判決書主文漏未諭知時,被告及檢察官均可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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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1.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2.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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