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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地上權原設定目的不存在,一審法院判准終止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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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

(高雄張景堯律師)地上權原設定目的不存在,一審法院判准終止地上權

裁判字號:屏東簡易庭 109 年屏簡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朱0鳳
         朱0玲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原 告 朱耀宗
訴訟代理人 朱勝鴻
原 告 朱明德
訴訟代理人 朱淑鳳
被 告 劉淑華
         劉秋桂
         劉永昌
         劉美蘭
         劉永進
         劉永裕
         鄧清香
         劉國勝
         劉國雄
         蔡國良
         蔡國南
兼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國斌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於民國59年以屏登字第002254號收件、登記日期為59年3 月27日,設定權利人為劉漏魋、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劉國斌及劉淑華為被告,請求其將原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劉漏魋於59年3 月27日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收件字號:屏登字第2254號,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嗣於109年7月24日原告追加劉秋桂、劉永昌、劉美蘭、劉永進、劉永裕、鄧清香、劉國勝、劉國雄、蔡國良、蔡國南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被告均為訴外人劉漏魋之法定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存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屬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國斌、劉淑華所共有,前由訴外人劉漏魋生前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土地上原建物早已因殘破不堪而由所有人拆除後重蓋,是系爭地上權所設定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又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數十年,且無存續之必要,倘繼續存在實有妨害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劉漏魋已死亡,故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全部,雖無登記,惟此乃宣示登記,非設權登記,已取得地上權權利;又地上權並無規定不能重建,被告重建後之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46年,現僅使用14年,尚可使用32年;又地上權設定目的絕對存在,原告主張於法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劉國斌、劉淑華共有系爭土地,訴外人劉漏魋於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被告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劉漏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此節應堪認定。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且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在未定有期限之系爭地上權,應認存續期限係至其上原有房屋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否則倘容許地上權人不斷就地重建,而重建後建物已喪失與原有建物之同一性,仍謂地上權期限猶未屆至,則地上權人無異可無限期的使用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收回土地,將限制土地之發展,且於法律之價值判斷上顯失平衡,有違前述民法第833條之1為發揮經濟效用及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利益之立法精神。查系爭地上權自59年
3 月27日登記迄今已逾50年,且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築為鐵皮結構,作草繩工廠使用,於96年4 月間全部重建,重建後為磚造建築,供住家使用等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重建前後建築之構造不同,用途迥異,堪認重建後之建築已與原有建築喪失同一性,系爭地上權原先設定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是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經本院斟酌前述情狀後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劉漏魋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予以處分、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修訂新增之故,且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難以歸責於被告,又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