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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分割共有土地案件,二審採用我方方案,認為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互相不找補,廢棄一審判決

29
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分割共有土地案件,二審採用我方方案,認為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互相不找補,廢棄一審判決

【裁判字號】 103,上,254

【裁判日期】 1041028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劉0龍

兼訴訟代理 劉0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0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 訴 人 吳0雄

      吳0彥

兼上二人  吳0男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吳0勝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一一二九.0六 平方公尺,依本院判決附圖方案七分割:即

編號A 、面積二一五.六二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

B 、面積一OO.八八 平方公尺分歸劉武章、劉武龍取得,並依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面積二七五.四七

平方公尺,分歸屏東縣崁頂鄉農會取得;編號D 、面積五三七.

O九平方公尺分歸吳吉雄、吳政彥及吳俊雄取得,並依附圖持分

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劉武章、劉武龍(

    下稱劉武章2 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利於他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

    定,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屏東縣崁頂鄉農會(下

    稱崁頂鄉農會)、吳俊男、吳政彥、吳吉雄(下稱吳吉雄3

    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 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29.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圖持分欄。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惟無法協議分割,爰

    提起本訴,請求將土地按原物分割等語。聲明:依附圖方案

    一或方案二為分割。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方案

    一分割及劉武章應補償崁頂鄉農會新台幣(下同)32萬9427

    元、劉武龍應補償崁頂鄉農會32萬9238元。上訴人劉武章2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部分:

  1.劉0章2 人則以:(1)不願以取得崁頂鄉農會未分配或少分配

    之土地而為補償,故不同意原判決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法。

    (2)願不受分配土地,將自己應有部分土地,全數分歸其他共

    有人,即如原審判決方案三,再由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惟

    方案三鑑估補償價格顯有過低,應重新鑑價。(3)若原物分割

    ,亦應以原審判決方案四、五分配,使分割後土地位置面寬

    5 公尺,以達使用效益,較為公平,並依原應有比例共有等

    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應依本院判決方案六或方

    案七為分割。

  2.吳0雄3 人:

    願依方案二分割,並依比例保持共有,如依方案一為原物分

    配亦可接受,但不同意給付金錢補償與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等語。

  3.崁頂鄉農會:

    願將應有部分之土地分配予面積較少之劉武章2 人,即方案

    二,減少面積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

    所鑑估價格為補償,亦同意分割方案一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崁頂鄉○○段○000 ○0 地號土地

    面積1129.06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圖持

    分欄所示,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

  (二)系爭土地南方有約5 米振興路之柏油道路,北方臨同段第40

    0 地號土地,為8 米計劃道路。

  (三)土地上均無建物,由被上訴人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9 日東丈法字第52700 號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69

    頁;下稱52700 號複丈成果圖)編號4 所示為檳榔園使用;

    吳吉雄等3 人於編號3 部分,為蓮霧園之使用。

五、本院論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建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8 頁),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不爭,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

    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建地,已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列為商業區

    ,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4 年1 月30日屏崁鄉○○○000000

    00000 號函及附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09

    、110 頁)。又系爭土地南臨5 米寬振興路,北向同段第40

    0 地號土地即8 米計劃道路,其上無建物,使用現況除5270

    0 號複丈成果圖編號4 所示檳榔園,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編號3 部分,為吳吉雄3 人占用為蓮霧園外,其餘為空地,

    業經原審法院勘明,製有勘驗筆錄,且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100 年5 月11日屏港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複丈成

    果圖足佐(即52700 號成果圖;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復

    為兩造不爭。次查,振興路現況雖約5 公尺寬,但依都市計

    畫為10公尺計劃道路,有鑑估報告可憑(外放;第37頁)。

    是系爭土地建築時,無論採南向振興路或北臨他計畫道路興

    建,其規劃建築之面寬,均應受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

    尺時,即應受最小寬度4 公尺,最小深度為13公尺之限制,

    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2 月16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附件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可稽(本院

    卷第112 至116 頁)。從而,為使分割後土地得發揮建地之

    經濟效用,劉武章2 人分得之土地,其臨路寬度應為4 公尺

    ,縱深13公尺以上,方合於上開表列規定而得為合法建築之

    申請(至其他共有人因分得面積較大無此問題),堪予認定

    。是本件分割即應本乎上旨,先考量為原物分割,於綜合土

    地使用分區限制、使用現況、共有人土地面積大小、分割後

    得否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等情後,定其適

    當之分割方案。查劉武章2 人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既足以

    興建合法建物如後,即非不得為原物分割,是其等主張將彼

    等應有部分之土地,全部分歸他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伊等

    ,既為他共有人不同意,且與前開分割方法之規定未合,主

    張應依原審判決方案三為分割云云,自非可採。另劉武章2

    人主張之原判決方案四、五,已據其等於本院另行提出方案

    六或方案七以為替代,而不再主張(本院卷第67頁),故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方案一、二,及本院方案六、七為審酌,本

    院判決附圖亦依此編號流用,先此敘明。

  2.茲就各該方案優劣,分述如下:

  (1)方案一:系爭土地西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412 號、398 號

    、413 號(合稱3 筆鄰地),為兩造不爭。被上訴人分得A

    部分之土地,可接系爭土地東邊被上訴人舊住家庭院,且南

    北向臨路寬度相同,格局長方形,適於規劃,且吳吉雄3 人

    亦同意分在土地最西邊位置。但此方案劉武章2 人各分得超

    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而有補償崁頂鄉農會之必要,該

    部分為劉武章2 人所無法負擔。依現行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4 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崁頂鄉農會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劉武

    章2 人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則強令其等接受此方案將有致

    使其等喪失所分得土地之虞。至崁頂鄉農會雖贊成此方案,

    但既然有使劉武章2 人喪失所分得土地之危險,崁頂鄉農會

    之利益並不高於劉武章2 人,應認此方案並不適當。

  (2)分案二:被上訴人分得A 地與其前開3 筆鄰地接壤,四筆土

    地形狀幾近正方形,呈三面臨路格局,全部土地面積又大,

    適於各種型態之建築規畫,最能發揮建地效益。吳吉雄3 人

    分得D 部分土地呈長方形,南北雙向臨路寬度一致,固甚理

    想。但此方案同有劉武章2 人所分得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比

    例,而有補償崁頂鄉農會之情事,其亦不可採。

  (3)劉武章2 人雖主張其應有部分較少,是其分得土地臨路面應

    為5 公尺方能發揮土地效用等語,為其他共有人所反對。查

    共有物於分割前,除有分管協議外,各共有人應依各應有部

    分,就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而共有物分割目的僅在消滅

    共有關係,並無變動上開權利之行使,是其主張面積大者應

    遷就面積小的云云,顯與上開共有權利義務有違而不可取。

    另方案六係以方案一為藍本而修正,吳吉雄3 人分得D 部分

    成不規則狀,且為被上訴人所有3 筆土地所包圍,不適於土

    地規畫甚明,此方案於吳吉雄3 人亦屬不利,而無足採。

  (4)方案七,共有人間無相互補償之問題。至分割後雖造成崁頂

    鄉農會、吳吉雄3 人分得之土地呈L 型或倒L 型,且窄邊處

    土地其深度將僅約9 公尺(吳吉雄3 人部分為20餘公尺),

    窄邊寬度約2 公尺。然不論採南、北向同時或單向先行規劃

    設計,其等要無將所指之窄邊「單獨」規劃建築可能,亦即

    勢必與其他土地建造,所稱將形成畸零地無從建屋,即與事

    實不合(按:縱令依方案一分得方正格局土地,其等亦不致

    於採窄邊深度與窄邊寬度單獨規劃設計;依法亦屬不可行)

    ,是其等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另所稱影響全部分得土地之

    利用與價值云云。然系爭土地南、北向雙面臨路,且南北縱

    深約33至34公尺,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3日屏

    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原審卷(二)第77、78頁)

    。參以崁頂鄉農會主張及鑑估報告所指應興建透天店鋪、住

    宅,衡情除特殊建築考量外,以當今該類建物之規劃,通常

    各採南向、北向臨路建築,而非前後貫穿設計之建築方式(

    南向直通北向),亦即全部共有人於分割土地上興建之建物

    ,均臨路構建,且以崁頂鄉農會、吳吉雄3 人分割後土地面

    積各為275.47平方公尺、537.09平方公尺,然該不規則部分

    寬僅2 公尺,依其等面積,僅於設計規劃時稍加調整設計即

    可,不致影響分割後各該土地之效益,亦無影響全部土地價

    值或對某共有人不公平情形。再者,北向為8 米計劃道路、

    再往北有25米寬之崁頂鄉中正路,為該鄉主要道路之一,有

    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足參(原審卷(二)第125 至13

    4 頁);反觀,南向振興路雖規畫為10公尺計畫道路,但現

    況僅約5 米寬,距前開主要道路中正路較遠,發展自非可比

    ,是北向8 米道路與南向10米計劃道路路寬雖有差異,但發

    展不同,堪認其價值尚無明顯差異。本院審酌共有人是否須

    相互補償、地理位置、週邊環境、臨路寬度、現況,將來開

    發時各得臨路蓋屋,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及兩造當事人間之

    公平等情,認以方案七之分割方法最能發揮分割後土地之充

    分效益、現況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公平。即附圖編號A 、面積

    215.6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 、面積100.88

    平方公尺分歸劉武章2 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C 、面積275.47平方公尺,分歸崁頂鄉農

    會取得;編號D 、面積537.09平方公尺分歸吳吉雄3 人取得

    ,並依附圖持分欄比例保持共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別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及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因無從協議分割而

    起訴,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訴請分割為有據。然原判決分割方案既有未合,劉武章2

    人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採原物分割,且認

    方案七為最適當方案,則兩造間有關鑑估價額是否過高、偏

    低,應予找補、重新鑑定,是否為多數共有人同意等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

    分割共有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當事人之訴

    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