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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對造應拆除地上物,返還佔用土地

29
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決對造應拆除地上物,返還佔用土地

裁判字號:潮州簡易庭 108 年潮簡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陳子0

原 告 陳騰0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鍾貴0

被 告 劉智0

被 告 蔡麗0

被 告 蔡麗0

被 告 蔡玉0

被 告 蔡文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8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貴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3)

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被告劉智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2)

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被告蔡麗0、蔡麗0、蔡玉、蔡文0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1)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2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貴0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7,67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智0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12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麗0、蔡麗0、蔡玉0、蔡文0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8,3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最初起訴鍾貴0、劉智0、蔡麗0、

蔡麗0、蔡玉0、蔡文0、蘇金0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鍾貴0應將座落於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約1平方公尺

(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二)被告劉智0應將座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約1平方公尺(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三)被告蘇金0、蔡麗0、蔡麗0、蔡玉0、蔡文0應將座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內約1平方公尺(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5年5月3日

,以民事準備書狀,原告撤回被告蘇金0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鍾貴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3)

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二)被告劉智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2)

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三)被告蔡麗0、蔡麗0、蔡玉0、蔡文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1)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2人。(本院卷第8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子0、陳永02人(下稱原告2人)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民國107年5月間原告向地政申請鑑界,赫然發現接鄰同段616地號土地

(下稱6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鍾貴0,未經原告同意,竟將616地號土地上

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房屋興建之廚房、排水溝部分,無權占用6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13(3)面積

1.18平方公尺,接鄰同段618地號土地(下稱6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劉智0

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其上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房屋興建之排水溝其中部分,無權占用613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613(2)面積0.48平方公尺,接鄰同段614地號土地(下稱614地號土地)共有權

人即蔡麗0、蔡麗0、蔡玉0、蔡文0,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其上屏東縣○○鄉○○段

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4)興建之

排水溝,無權占用6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13(1)面積1.28平方公尺,原告曾通知被告

等人拆除,但被告等均未理會。原告不得已,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土地與原告2人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鍾貴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613(3)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二)被告劉智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2)

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三)被告蔡麗0、蔡麗0、蔡玉0、蔡文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1)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2人。

二被告鍾貴0、劉智0、蔡麗0、蔡麗0、蔡玉0、蔡文0、蔡蘇淑娟均辯稱系爭125建號

房屋於86年間興建時,由起造人依法向當時之屏東縣政府取得屏建管(巒)字

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93)屏府建管使字第142769號使用執照。

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取得當時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秋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即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2人係向前手購買土地繼受取得前手權利,渠等均非無權占用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5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一)原告陳子0、陳永0二人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萬巒段484-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而被告鍾貴0為同段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下稱12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智0為同段1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1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蔡麗0、蔡麗0、蔡玉0、蔡文0為同段1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下稱12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

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憑(院卷第7-8、9-11、83-94頁)。

(二)前揭建物嗣經鑑界及本院事務官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後

,上開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

1.被告鍾貴0所有616地號土地,及其所有坐落上屏東縣○○鄉○○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占有613地號土地如潮州地政

事務所108年4月16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294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613(3)面積1.18平方公尺。

2.被告劉智0所有618地號土地,及所有坐落其上屏東縣○○鄉○○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占有6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613(2)面積0.48平方公尺。

3.被告蔡麗0、蔡麗0、蔡玉0、蔡文0共有61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屏東縣

○○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

(應有部分各1/4),占有6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13(1)面積1.28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6日屏潮地二字

第108302948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院卷第21-25、31-41、73 -79頁)。

四本件爭點(院卷第151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原告2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應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61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等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613地號土地予

原告全體,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61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1.被告鍾貴0等均辯稱系爭125建號房屋於86年間興建時,由起造人依法向當時之

屏東縣政府取得屏建管(巒)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93)屏府建管使字

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取得當時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郭秋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2人係向前手購買土地繼受取得前手權利,

均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設計圖等以佐其說

(院卷68-72頁)。然查:

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

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

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

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

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

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

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築

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等所提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屏建管(巒)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93)屏府建管使字

第142769號使用執照。尚難以證明125建號房屋具有合法占有使用基地之原因關係存在。

再者,被告所提建築物使用執照僅能證明系爭123建號房屋建物曾取得使用執照之

事實,查取得使用執照雖應先有建築執照並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但鍾貴0等所提

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為原告否認(院卷第152頁),被告鍾貴0等亦不能

不能證明上開建物建築時已取得613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且主管

機關就土地使用證明書之審查,係基於行政主管立場為形式審查,對是否出於

所有人之同意,並無實質審查權,足見建築主管機關縱使核發建築執照,

並未經實質審查,對實體權利關係之爭議並無拘束力,自不能執建築執照之核發

,即認業已取得當時所有人郭秋娥同意,故鍾貴美等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亦無法

証明系爭建物建築時自始即取得61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無法證明當時所有人已同意鍾貴0

等人占有使用613地號土地,亦不得逕依土地土地使用權認定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之合意,被告抗辯有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即有疑義。

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抗辯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已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等語

為可採信,則被告鍾貴美等人與原所有權人間雖可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原告並非

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被告自不能抗辯原告因繼承關係而為613地號土地之出借人。

再者,按使用借貸關係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

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之

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

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

例、9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

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告不得以其與他人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主

張其有合法使用613地號土地之權利。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主張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院卷第152頁第19-21列),亦經合法終止,被告等所辯,洵非可取。

2.綜上,被告鍾貴0等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興建時,已得當時

所有人同意而取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且不能舉證有使用借貸之合意,縱認存有

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亦不及於原告2人,退言之,縱認使用借貸關係效力及於原告2人

,原告亦當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告被告鍾貴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3)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被告劉智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613(2)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被告蔡麗0、蔡麗0、蔡玉0、蔡文0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613(1)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