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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繫,判准離婚訴求
【裁判字號】 104,婚,101
【裁判日期】 1040630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潘00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林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及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乙○○
、甲○○及丙○○之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
幣柒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及丙○○。婚後原告為家中經濟來源,長期配合任職公
司排班出車,是以在家時間並不固定,被告竟多次趁原告外
出工作而將經由網路認識之男性友人帶回家中過夜,原告為
此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於102 年5 月8 日離家出走
,經原告透過親友訪尋仍不知其行蹤,另於102 年7 月28日
報警協尋亦無所獲;嗣原告並發現戶籍中多出一名於103 年
9 月18日出生之子女潘嘉茵,惟被告早已離家多時,潘嘉茵
應係被告自原告以外之人受孕而生。綜上,被告多次與其他
男子發生性交行為,復棄家庭於不顧,離家迄今而毫無音訊
,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無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及丙○○自出生後均與
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扶養迄今,而被告多次在幼女與男性友
人同宿,可認定其行為失序,自我管理能力顯有不足,被告
離家後對未成年子女亦未曾聞問,難認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乙○○、甲○○及丙○○之最佳利益
,對於乙○○、甲○○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
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被告為乙○○、甲○○及丙○○之母,
依法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爰併請求酌定被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0日起,至乙○○、甲○○及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甲○○及丙○○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7,312 元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2)、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及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
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及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甲○○
及丙○○各7,312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等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姊潘秀月到庭結證稱:被
告婚後多次離家,最後一次是說要出去買菜,出去後就再也
沒有返家,已兩年多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未曾與家中連絡等
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0、81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
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
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
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
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
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
,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
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婚後於102 年5 月
8 日離家迄今,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繫,復與原告以外之人另
生下一女,甚且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出具同意離婚
之兩願離婚書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73頁),客觀上已足
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
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甲○○及丙○○,均屬未
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憑。次查,被告向訪視社工表明
已與人同居且生下一女,不會再與原告及三名未成年人共同
生活。原告雖經濟能力有限,然其有高度照顧未成年人之意
願,過去以來一直以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為重心,並給予未
成年人穩定、細心且縝密之照顧,且獲得未成年人甲○○之
肯定,另社工透過未成年人丙○○之幼兒園老師亦得知未成
年人丙○○確有受到良好照顧。未成年人乙○○雖無語言能
力,但觀察其與原告互動親密,有顯著親子依附關係,應有
受到原告良好照顧。又原告二姐潘秀月不僅提供原告住所,
且在原告經濟困窘時給予必要性協助,讓未成年人可獲得穩
定的生活照顧,現亦將未成年人丙○○帶在身邊照顧,對於
未成年人乙○○、甲○○亦分別有照顧計畫,實為原告及未
成年人之重要支持系統,故認原告適任監護人等語,有屏東
縣政府委託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未成年子女監
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第58頁)
。又證人即原告二姐潘秀月亦到庭結證稱:原告相當疼愛未
成年人,伊亦會在經濟以及生活上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
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監護現狀
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女乙○○、甲○○及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
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
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
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
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
定,附此說明。
七、再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
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另按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給付扶養費。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02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
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623元,並參考一般屏東縣居
民之生活水準與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未成年人之必要性花
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子女每人每月之
生活所需以14,000元計算為合理。而因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
人有2 人,故被告應負擔子女1/2 之費用,即每月7,000 元
(14,000元
2 扶養義務人),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乙○○部
分,需扣除乙○○每月得受領殘障補助3,000 元,是以被告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為4,000 元,甲○
○及丙○○部分,被告應負擔未成年甲○○、丙○○之扶養
費用為7,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各給付7,312 元
扶養費用,顯已逾前揭被告應負擔範圍,逾此範圍之扶養費
請求,為無理由,然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
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本院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應
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