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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繫,判准離婚訴求

29
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繫,判准離婚訴求

【裁判字號】 104,婚,101

【裁判日期】 1040630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潘00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林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及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乙○○

、甲○○及丙○○之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

幣柒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及丙○○。婚後原告為家中經濟來源,長期配合任職公

    司排班出車,是以在家時間並不固定,被告竟多次趁原告外

    出工作而將經由網路認識之男性友人帶回家中過夜,原告為

    此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於102 年5 月8 日離家出走

    ,經原告透過親友訪尋仍不知其行蹤,另於102 年7 月28日

    報警協尋亦無所獲;嗣原告並發現戶籍中多出一名於103 年

    9 月18日出生之子女潘嘉茵,惟被告早已離家多時,潘嘉茵

    應係被告自原告以外之人受孕而生。綜上,被告多次與其他

    男子發生性交行為,復棄家庭於不顧,離家迄今而毫無音訊

    ,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無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及丙○○自出生後均與

    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扶養迄今,而被告多次在幼女與男性友

    人同宿,可認定其行為失序,自我管理能力顯有不足,被告

    離家後對未成年子女亦未曾聞問,難認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乙○○、甲○○及丙○○之最佳利益

    ,對於乙○○、甲○○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

    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被告為乙○○、甲○○及丙○○之母,

    依法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爰併請求酌定被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0日起,至乙○○、甲○○及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甲○○及丙○○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7,312 元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2)、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及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

    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及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甲○○

    及丙○○各7,312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等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姊潘秀月到庭結證稱:被

    告婚後多次離家,最後一次是說要出去買菜,出去後就再也

    沒有返家,已兩年多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未曾與家中連絡等

    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0、81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

    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

    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

    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

    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

    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

    ,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

    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婚後於102 年5 月

    8 日離家迄今,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繫,復與原告以外之人另

    生下一女,甚且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出具同意離婚

    之兩願離婚書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73頁),客觀上已足

    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

    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甲○○及丙○○,均屬未

    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憑。次查,被告向訪視社工表明

    已與人同居且生下一女,不會再與原告及三名未成年人共同

    生活。原告雖經濟能力有限,然其有高度照顧未成年人之意

    願,過去以來一直以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為重心,並給予未

    成年人穩定、細心且縝密之照顧,且獲得未成年人甲○○之

    肯定,另社工透過未成年人丙○○之幼兒園老師亦得知未成

    年人丙○○確有受到良好照顧。未成年人乙○○雖無語言能

    力,但觀察其與原告互動親密,有顯著親子依附關係,應有

    受到原告良好照顧。又原告二姐潘秀月不僅提供原告住所,

    且在原告經濟困窘時給予必要性協助,讓未成年人可獲得穩

    定的生活照顧,現亦將未成年人丙○○帶在身邊照顧,對於

    未成年人乙○○、甲○○亦分別有照顧計畫,實為原告及未

    成年人之重要支持系統,故認原告適任監護人等語,有屏東

    縣政府委託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未成年子女監

    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第58頁)

    。又證人即原告二姐潘秀月亦到庭結證稱:原告相當疼愛未

    成年人,伊亦會在經濟以及生活上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

    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監護現狀

    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女乙○○、甲○○及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

    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

    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

    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

    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

    定,附此說明。

七、再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

    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另按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給付扶養費。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02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

    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623元,並參考一般屏東縣居

    民之生活水準與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未成年人之必要性花

    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子女每人每月之

    生活所需以14,000元計算為合理。而因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

    人有2 人,故被告應負擔子女1/2 之費用,即每月7,000 元

    (14,000元

 

2 扶養義務人),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乙○○部

    分,需扣除乙○○每月得受領殘障補助3,000 元,是以被告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為4,000 元,甲○

    ○及丙○○部分,被告應負擔未成年甲○○、丙○○之扶養

    費用為7,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各給付7,312 元

    扶養費用,顯已逾前揭被告應負擔範圍,逾此範圍之扶養費

    請求,為無理由,然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

    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本院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應

    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