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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夫妻間房屋買賣係真實,駁回他造撤銷買賣行為之請求
裁判字號:高雄簡易庭 104 年雄簡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陳蓮0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蘇美0
蘇文0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美0之子即訴外人蘇義0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蘇美0乃於民國102年5 月2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 表示願承擔系爭債務,嗣被告蘇美0未依約給付,原告即於103 年
6 月向本院聲請核發103 年司促字第25399 號支付命令,因被告蘇美0未異議
而確定。詎被告蘇美0簽立系爭同意書後,為避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102
年12月2 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前鎮區○○段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即被告蘇文0名下,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應係為避免原告之追償而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所為之買賣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767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效,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11月2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
於102 年12月2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蘇文0應
將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一)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11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蘇文0應將
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蘇美0則以: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蘇義0偽造,且系爭房屋原用以
抵押擔保蘇義0對訴外人鄭偉華之100 萬元借款債務,被告蘇美0乃以135 萬元
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蘇文0,以清償前開債務,餘款則匯入其帳戶,用以清償
其他零星借款,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文0則以:原告僅提出蘇義0簽發之本票,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蘇義
0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同意書則經被告蘇美0否認其真正,且未詳
載上開本票票號與債權人姓名,其上之日期更與上開本票簽發之日相同,
不符債務承擔日應晚於債權債務成立日之常情,因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
蘇美0確有承受蘇義0之債務。又被告蘇文0係受被告蘇美慧要求代其償還
其積欠鄭偉華與親友之借款,方同意以13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開立受款人
為鄭偉華、被告蘇美0,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35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分別交付
其等收受。是系爭房屋之買賣意思表示並非無償且屬真正,並使被告蘇美0得
以清償其借款,對被告蘇美0之總財產而言並無增減。況被告蘇文0並不知悉
原告對被告蘇美0之債務存在,因而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被告蘇文0屬善意之買受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蘇美0於102 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11月2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蘇文0所有。
(二)系爭房屋前曾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鄭偉華,擔保債權額
合計100 萬元,嗣於102 年12月4 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
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就系爭房屋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
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51
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通謀
虛偽而無效,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蘇美0就系爭房屋
設定抵押權予鄭偉華,及其為清償借款以135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蘇文0,其中
100 萬元用以清償對鄭偉華之借款,餘款35萬元存入其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鄭偉華
寄發之高雄民壯存證號碼000308號存證信函、第一銀行面額35萬元支票、蘇美0第一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1至63頁),並有蘇美0、蘇義盛
簽立之本票、借據、切結書、簽收單各2 份、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7 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1 份、抵押權清償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8、
91、160 至167 、180 至182 頁),在場見聞買賣協商過程之律師即證人薛政0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美0在102 年6 月曾委任伊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之程序
,要向蘇文0要求財產,2、3 個月後蘇美0來找伊表示要還高利貸,希望伊能幫助她
,伊有透過被告女兒蘇鳳0看是否可以談,蘇文男的意思是可以再幫蘇美0最後一次,
因之前蘇美0幫忙處理小孩債務,蘇文0已拿很多錢出來還。102 年11月初左右,伊
曾陪蘇美0至系爭房屋,當天放高貸的人、蘇鳳0及其先生等人有來,蘇文0授權蘇鳳0
處理,當天主要是談論蘇文0出資向蘇美慧購買系爭房屋的事,結論是合意由蘇美0出售
系爭房屋給蘇文0,買賣價金伊沒辦法記起來,付款部分因牽涉塗銷抵押權之問題所以
後來是請代書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核與被告蘇美0抗辯出售系
爭房屋清償抵押借款及前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蘇文男亦提出102 年11月23日被告蘇文
0之女兒蘇鳳0、證人薛政宏、債權人及代書等人於系爭房屋進行協商之錄音譯文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 至179 頁背面),原告對於譯文內容及前開蘇美0、蘇義0簽立之
本票、借據、切結書、簽收單、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內容亦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頁),是證人薛政宏所為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間確實
已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合意甚明。原告雖主張證人對細節並不清楚,惟證人為執業律師
,知悉系爭房屋買賣緣由,並在場親見親聞被告間就買賣系爭房屋達成合意過程,縱其
無法記憶買賣價金金額,然協商日期距104 年6 月22日作證時已逾1 年6 月,時間甚久
,亦不足以證人薛政宏對買賣金額記憶不清處推認其所為證言全屬虛妄,其否認證人前揭
證言,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針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為虛偽意思表示一節
,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即屬無據,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11月2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2
年12月2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進而代位被告蘇美0請求蘇文0將
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從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1.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為真正,如前所述,蘇美0所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即非
無償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備位聲明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11月23日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2.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
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即須以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情事為要件,並應由債權人就此要件負舉證責任。
3.原告提出蘇義0簽發之面額200 萬元本票及系爭同意書,主張被告蘇美0簽名
同意承受蘇義0積欠原告之200 萬元債務,被告蘇美0固否認系爭同意書為其簽立
,被告蘇文0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前於103 年6 月間即以:「債務人之子蘇義0
積欠債權人200 萬元債務,此有其於102 年5 月20日所簽發擔保還款之本票足憑,
嗣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同意承受其子與債權人間系爭200 萬之債務,此有債務人簽立
之同意書為憑,惟嗣後債權人幾經催討,債務人皆置之不理」等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3 年司促字第25399 號支付命令,經蘇美0於103 年6 月30日蓋章簽收,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於103 年7 月21日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
促字第25399 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前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蘇
美0親收支付命令後復未曾異議,被告猶以系爭同意書係偽造、未承受蘇義0前開債
務等語置辯,尚無可採。惟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適用而得撤銷詐害債權
,仍須以受益人明知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為要件。然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1846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蘇美慧曾於102 年11月4 日、
11月6 日書寫臚列對外積欠債務之手稿予被告蘇文0,並未提及積欠原告債務(見本院
卷第168 至169 頁),原告對於形式、內容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蘇美
0、蘇鳳0、證人薛政宏等人於102 年11月23日與其他債權人協商債務時,證人薛政宏
詢問:「你現在只有一個問題而已嗎?你現在都沒有了,以後你兒子萬一還有債務,你
沒辦法幫他處理」,蘇美0則答稱:「沒有,他沒有債務」等語,亦未表明有對原告之
債務存在,有上開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綜合前開說明,自難認受益人
即被告蘇文0於受益時,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
物權行為,即無從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蘇文0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
1 項、第113 條、第767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
於102 年11月2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2 年12月2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二)被告蘇文0應將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
:(一)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11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2 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蘇文0應將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 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