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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審判6年,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3年9月

31
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審判6年,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3年9月

【裁判字號】 104,上訴,249

【裁判日期】 1040811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o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oo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73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2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附表

三編號1 、3 、4 、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附

表三編號1 、3 、4 、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甲○○均明知愷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寶友」(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寶友」提供愷他命予丙○販

    賣,丙○每賣出1 包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

    佣金,甲○○則負責替丙○保管部分愷他命及聽從丙○之指

    示將愷他命送至指定地點交予購買愷他命之不特定人,並因

    而獲得可自行取用所保管之愷他命之利益。渠等以上述之分

    工模式,依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對象。

二、嗣於102 年(原審誤載為103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56分許

    ,經警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11包等物。員警復於當日晚間8 時25分

    ,在丙○之帶領下,前往甲○○所承租之高雄市○○區○○

    ○街00號2 樓2 室,經甲○○同意後進入屋內實施搜索,因

    而在屋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11包等物。員警又於當

    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丙○之帶領及同意下,進入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 ○0 號2 樓住處房間內實施搜索,另查

    獲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1 包等物。丙○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

    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

    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39 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嗣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

    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

    (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33 、140 頁)、就附表一

    編號2 、3 之犯行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5、16

    頁、偵卷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0頁、本院卷第133

    、140 頁)均自白不諱,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亦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3 、140 頁),且被告2 人所述交易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2 、3 之

    購毒者所持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觀之(偵卷第71至84頁)

    ,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在102 年11月13日1 時59分、2 時11

    分、10時3 分、10時18分、10時21分、18時29分與該門號有

    通聯紀錄,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丙○拿我的門號

    0000000000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的男子等語(警卷第9

    頁)相符,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所供承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之時間相符。

(二)、本件係因有人向警方檢舉,員警始於102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56分許,對丙○盤查,並分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地點,扣

    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對此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即附表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

    即附表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11月1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丙○,即附表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檢管字第05046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院總管字第223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2 紙、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佐(警卷第20至39

    頁、第61至140 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15頁)。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9至

    73頁)。則被告丙○、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共計23包,均屬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又除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愷他命1包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所示各包愷他命分裝重量相近,與販毒者為方便販售,

    事先分裝為重量相近之包裝以利計算價金及交付之常情相符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被告丙○自承係

    其所有、供分裝愷他命所用(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甲○

    ○亦供述係被告丙○所有、供分裝愷他命所用(警卷第7 頁

    ;偵卷第5 頁反面),亦與販毒者為分裝毒品而利用電子磅

    秤之情相符。

(三)、被告丙○於檢察官102 年11月14日下午9 時21分第一次偵訊

    時,雖坦認有附表一編號2 、3 二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

    陳稱有委託被告甲○○交付愷他命給買受者,但一再迴護被

    告甲○○,謂:被告甲○○不知道是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

    9 至11頁),而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10時14分訊問

    被告甲○○時,被告甲○○仍與102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

    :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幫丙○送首飾盒至康橋

    飯店,但否認知情盒子內之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相同(見警卷

    第9 頁、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經檢察官一再提

    出疑問質問伊後,即改稱:知悉盒內之物品是愷他命等語,

    並自行供出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復陳稱:伊會

    否認是因為丙○要伊不要講,現在會改口,是因為覺得騙檢

    察官過意不去,且伊原來之陳述也騙不了人,並不是怕聲請

    羈押等語(見偵卷第5 至7 頁)。檢察官旋再度提訊被告丙

    ○,被告丙○至此亦不否認有指示甲○○要否認犯行,對於

    被告甲○○所供出之附表一編號3 犯行亦為承認之供述(見

    偵卷第7 頁反面),依此供述經過,堪認渠等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且與事實相符

    。

(四)、證人即查獲員警鄭榮濱、許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

    查獲之愷他命相當多,還有電子磅秤,伊等根據之前的檢舉

    內容及當場查獲之情形認被告有在販賣愷他命,乃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被告丙○馬上就承

    認有到康橋飯店送毒品,伊等乃請被告丙○、甲○○提供電

    話給員警查證,被告2 人就自己查手機告訴員警聯絡號碼,

    及聯絡時間,員警則在一旁看時間、號碼是否吻合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

    104 頁)。佐以警方於查獲後僅過濾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之

    電話(見警卷第59、60頁),若非被告供出相關聯絡情形,

    警方豈有可能自行拚湊出與販賣有關之相關通聯時間。堪認

    證人鄭榮濱、許仁豪所述為實在,益證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五)、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丙○、甲○

    ○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購毒者並非

    至親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而被告丙○亦自承

    :販賣出1 包毒品K 他命就有抽100 元,因我家境不好我要

    賺取自己零用錢所以才會幫人運輸毒品賺錢等語(警卷第16

    頁、第18頁;偵卷第9 頁反面),並供稱:(問:甲○○幫

    你送毒品,他會得到何好處?)他可以無條件使用我寄放的

    毒品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甲○○亦自承:

    事實上,我知道飾品盒內的物品是K 他命,他說他要去找朋

    友,且他有供我免費吃愷他命,且平常他對我很好,我才會

    願意幫他送毒品給人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從而

    ,被告丙○、甲○○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或免費施用以

    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丙○、甲○○確有從中牟

    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綜上所述,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至於附表一編號1 之價金1,500 元,究竟係何人收受一節,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這次對方是欠1,500 元等

    語(見偵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也一再陳稱:伊沒有收

    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而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我是事後有拿到錢,甲○○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 頁),可證此次交易雖係由被告甲○○負責交付

    毒品,惟價金則是買主事後再交給被告丙○。至於被告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錢是我請甲○○收回來的等語(見偵

    卷第7 頁反面),非但與被告甲○○所述不合,亦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異,自難採信。

二、論罪:

(一)、被告丙○、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

    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丙○、甲○○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為

    警查扣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業已逾20公克,本應予以論罪科

    刑,然因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愷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提供毒品作為

    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

    ○、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友」(音譯)之

    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丙○、甲○○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

    人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詳如前述),爰就附

    表一所示3 次犯行,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謂被告丙○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惟查: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

    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著

    有判例可供參照。

  證人鄭榮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就有民眾跟我們檢舉在

    哈爾濱街38號處旁邊的巷子,時常會有青少年聚集,且有異

    味,可能有人在該處施用及販賣毒品,後來又有另一人繼續

    檢舉說有販賣的嫌疑,有時候晚上有人在樓下喊把K 他命丟

    下來,我們那時候已懷疑該處有愷他命交易,後來我們知道

    該處是出租的地方,就請房東提供我們監視器,有翻拍到丙

    ○的身影在看二樓,在那邊丟東西,且丙○時常出入該處,

    查獲之前我已們經有丙○的照片,我有翻拍在我的手機,因

    此查獲後我就拿手機翻拍的照片給丙○看,還跟他說你要是

    身上有的話,就自己拿出來;而且從丙○身上起出很多毒品

    ,還有磅秤,不可能是他自己要施用、或自己製造的,我們

    已合理懷疑被告在販賣,也有向被告提出懷疑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2 頁),證人許仁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查獲前有接到檢舉,已懷疑有毒品交易,查獲後丙○有

    說毒品是他寄放在甲○○那邊,因為量大,所以我們合理懷

    疑不可能自己施用,應該有在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正反面)。而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 年10

    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本案案

    發前之搜證照片(見原審院二卷第29至32頁),確實可見被

    告丙○與其他人在一樓聚集、被告丙○也有跟樓上之人互動

    ,與證人鄭榮濱、許仁豪所述之情節相符,可證證人鄭榮濱

    、許仁豪所述於本案查獲前已懷疑查獲地點有毒品愷他命之

    交易一節,並非憑空懷疑,而當天查獲時,共扣得愷他命23

    包,並扣得可供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則證人鄭榮濱、

    許仁豪綜合檢舉之線報及扣得之毒品、電子磅秤,因而懷疑

    被告丙○可能涉嫌販賣愷他命,要屬有確切根據之合理懷疑

    。而被告丙○係於查獲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第2 次警詢中

    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至於附表一

    編號1 之犯行,則係被告甲○○於檢察官102 年11月14日偵

    訊時供出,顯然警方在被告丙○、甲○○坦承販賣愷他命犯

    行前,已根據上開所述各情,合理懷疑被告2 人有販賣愷他

    命之罪嫌,是被告丙○事後之供述自與自首要件有所未合,

    而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因自首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業已修正(詳如

    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合;(二)被告2 人於原

    審審理中雖未自白,然渠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是

    被告2 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當。(三)就附表一編號1 之價金

    ,係被告丙○於交易完成後,再向阿傑收取,此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是原審認定係被

    告甲○○向阿傑收取價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復有其他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丙○、甲○○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

    人體,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

    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又渠等2 人於原審審理

    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詰問證人後始願意承認犯行,雖認事

    後有悔意,然浪費訴訟資源仍不可取;惟渠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數量、所得非鉅,販賣情節亦非重大。再兼衡被告丙○

    於本案犯行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被告甲○○

    為重,兼衡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丙○、甲○○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3 年

    11月8 至13日間,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

    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

    就被告丙○、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分別

    合併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五、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

    3337號判決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

    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

    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台上字第

    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

    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共計23包,經送

    鑑定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上述),揆諸前揭

    說明,係屬違禁物,應於被告2 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 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至包

    裝袋共計23只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愷他命,均一併沒收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枚

    ,均係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事宜時所使用,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警卷第1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於被告丙○、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枚

    ,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丙○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警

    卷第9 至1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 、3 之購毒者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丙○、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丙○所有

    ,供其分裝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丙○、甲○○供述明確(警卷第7 頁、第13至14頁

    ;偵卷第5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甲○○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

    收。

(五)、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

    項下,諭知被告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六)、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4000元雖為被告丙○所有,

    惟被告丙○供稱:這是我上班的薪水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

    ),因該款項非於被告丙○、甲○○進行毒品交易後即時查

    扣,被告丙○既否認為其犯罪所得,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

    被告丙○、甲○○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與本案無關,自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共計19包

    ,雖係被告丙○所有,此業經被告丙○、甲○○供述明確(

    警卷第7 至8 頁、第13至16頁),惟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係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bk-MDM A)成分

    ,有上開醫院103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49至59頁),與本

    案販賣愷他命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丙○持有之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純質

    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爰不另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此

    敘明。

參、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丁○○(見本院

    卷第64頁),惟嗣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