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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審判6年,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3年9月
【裁判字號】 104,上訴,249
【裁判日期】 1040811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o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oo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73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2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附表
三編號1 、3 、4 、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附
表三編號1 、3 、4 、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甲○○均明知愷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寶友」(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寶友」提供愷他命予丙○販
賣,丙○每賣出1 包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
佣金,甲○○則負責替丙○保管部分愷他命及聽從丙○之指
示將愷他命送至指定地點交予購買愷他命之不特定人,並因
而獲得可自行取用所保管之愷他命之利益。渠等以上述之分
工模式,依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對象。
二、嗣於102 年(原審誤載為103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56分許
,經警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11包等物。員警復於當日晚間8 時25分
,在丙○之帶領下,前往甲○○所承租之高雄市○○區○○
○街00號2 樓2 室,經甲○○同意後進入屋內實施搜索,因
而在屋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11包等物。員警又於當
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丙○之帶領及同意下,進入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 ○0 號2 樓住處房間內實施搜索,另查
獲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1 包等物。丙○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
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
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39 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嗣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
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
(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33 、140 頁)、就附表一
編號2 、3 之犯行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5、16
頁、偵卷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0頁、本院卷第133
、140 頁)均自白不諱,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亦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3 、140 頁),且被告2 人所述交易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2 、3 之
購毒者所持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觀之(偵卷第71至84頁)
,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在102 年11月13日1 時59分、2 時11
分、10時3 分、10時18分、10時21分、18時29分與該門號有
通聯紀錄,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丙○拿我的門號
0000000000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的男子等語(警卷第9
頁)相符,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所供承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之時間相符。
(二)、本件係因有人向警方檢舉,員警始於102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56分許,對丙○盤查,並分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地點,扣
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對此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即附表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
即附表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11月1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丙○,即附表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檢管字第05046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院總管字第223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2 紙、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佐(警卷第20至39
頁、第61至140 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15頁)。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9至
73頁)。則被告丙○、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共計23包,均屬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又除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愷他命1包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所示各包愷他命分裝重量相近,與販毒者為方便販售,
事先分裝為重量相近之包裝以利計算價金及交付之常情相符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被告丙○自承係
其所有、供分裝愷他命所用(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甲○
○亦供述係被告丙○所有、供分裝愷他命所用(警卷第7 頁
;偵卷第5 頁反面),亦與販毒者為分裝毒品而利用電子磅
秤之情相符。
(三)、被告丙○於檢察官102 年11月14日下午9 時21分第一次偵訊
時,雖坦認有附表一編號2 、3 二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
陳稱有委託被告甲○○交付愷他命給買受者,但一再迴護被
告甲○○,謂:被告甲○○不知道是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
9 至11頁),而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10時14分訊問
被告甲○○時,被告甲○○仍與102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
: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幫丙○送首飾盒至康橋
飯店,但否認知情盒子內之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相同(見警卷
第9 頁、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經檢察官一再提
出疑問質問伊後,即改稱:知悉盒內之物品是愷他命等語,
並自行供出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復陳稱:伊會
否認是因為丙○要伊不要講,現在會改口,是因為覺得騙檢
察官過意不去,且伊原來之陳述也騙不了人,並不是怕聲請
羈押等語(見偵卷第5 至7 頁)。檢察官旋再度提訊被告丙
○,被告丙○至此亦不否認有指示甲○○要否認犯行,對於
被告甲○○所供出之附表一編號3 犯行亦為承認之供述(見
偵卷第7 頁反面),依此供述經過,堪認渠等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且與事實相符
。
(四)、證人即查獲員警鄭榮濱、許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
查獲之愷他命相當多,還有電子磅秤,伊等根據之前的檢舉
內容及當場查獲之情形認被告有在販賣愷他命,乃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被告丙○馬上就承
認有到康橋飯店送毒品,伊等乃請被告丙○、甲○○提供電
話給員警查證,被告2 人就自己查手機告訴員警聯絡號碼,
及聯絡時間,員警則在一旁看時間、號碼是否吻合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
104 頁)。佐以警方於查獲後僅過濾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之
電話(見警卷第59、60頁),若非被告供出相關聯絡情形,
警方豈有可能自行拚湊出與販賣有關之相關通聯時間。堪認
證人鄭榮濱、許仁豪所述為實在,益證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五)、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丙○、甲○
○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購毒者並非
至親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而被告丙○亦自承
:販賣出1 包毒品K 他命就有抽100 元,因我家境不好我要
賺取自己零用錢所以才會幫人運輸毒品賺錢等語(警卷第16
頁、第18頁;偵卷第9 頁反面),並供稱:(問:甲○○幫
你送毒品,他會得到何好處?)他可以無條件使用我寄放的
毒品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甲○○亦自承:
事實上,我知道飾品盒內的物品是K 他命,他說他要去找朋
友,且他有供我免費吃愷他命,且平常他對我很好,我才會
願意幫他送毒品給人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從而
,被告丙○、甲○○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或免費施用以
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丙○、甲○○確有從中牟
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綜上所述,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至於附表一編號1 之價金1,500 元,究竟係何人收受一節,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這次對方是欠1,500 元等
語(見偵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也一再陳稱:伊沒有收
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而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我是事後有拿到錢,甲○○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 頁),可證此次交易雖係由被告甲○○負責交付
毒品,惟價金則是買主事後再交給被告丙○。至於被告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錢是我請甲○○收回來的等語(見偵
卷第7 頁反面),非但與被告甲○○所述不合,亦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異,自難採信。
二、論罪:
(一)、被告丙○、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
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丙○、甲○○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為
警查扣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業已逾20公克,本應予以論罪科
刑,然因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愷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提供毒品作為
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
○、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友」(音譯)之
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丙○、甲○○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
人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詳如前述),爰就附
表一所示3 次犯行,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謂被告丙○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惟查: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
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著
有判例可供參照。
證人鄭榮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就有民眾跟我們檢舉在
哈爾濱街38號處旁邊的巷子,時常會有青少年聚集,且有異
味,可能有人在該處施用及販賣毒品,後來又有另一人繼續
檢舉說有販賣的嫌疑,有時候晚上有人在樓下喊把K 他命丟
下來,我們那時候已懷疑該處有愷他命交易,後來我們知道
該處是出租的地方,就請房東提供我們監視器,有翻拍到丙
○的身影在看二樓,在那邊丟東西,且丙○時常出入該處,
查獲之前我已們經有丙○的照片,我有翻拍在我的手機,因
此查獲後我就拿手機翻拍的照片給丙○看,還跟他說你要是
身上有的話,就自己拿出來;而且從丙○身上起出很多毒品
,還有磅秤,不可能是他自己要施用、或自己製造的,我們
已合理懷疑被告在販賣,也有向被告提出懷疑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2 頁),證人許仁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查獲前有接到檢舉,已懷疑有毒品交易,查獲後丙○有
說毒品是他寄放在甲○○那邊,因為量大,所以我們合理懷
疑不可能自己施用,應該有在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正反面)。而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 年10
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本案案
發前之搜證照片(見原審院二卷第29至32頁),確實可見被
告丙○與其他人在一樓聚集、被告丙○也有跟樓上之人互動
,與證人鄭榮濱、許仁豪所述之情節相符,可證證人鄭榮濱
、許仁豪所述於本案查獲前已懷疑查獲地點有毒品愷他命之
交易一節,並非憑空懷疑,而當天查獲時,共扣得愷他命23
包,並扣得可供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則證人鄭榮濱、
許仁豪綜合檢舉之線報及扣得之毒品、電子磅秤,因而懷疑
被告丙○可能涉嫌販賣愷他命,要屬有確切根據之合理懷疑
。而被告丙○係於查獲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第2 次警詢中
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至於附表一
編號1 之犯行,則係被告甲○○於檢察官102 年11月14日偵
訊時供出,顯然警方在被告丙○、甲○○坦承販賣愷他命犯
行前,已根據上開所述各情,合理懷疑被告2 人有販賣愷他
命之罪嫌,是被告丙○事後之供述自與自首要件有所未合,
而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因自首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業已修正(詳如
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合;(二)被告2 人於原
審審理中雖未自白,然渠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是
被告2 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當。(三)就附表一編號1 之價金
,係被告丙○於交易完成後,再向阿傑收取,此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是原審認定係被
告甲○○向阿傑收取價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復有其他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丙○、甲○○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
人體,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
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又渠等2 人於原審審理
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詰問證人後始願意承認犯行,雖認事
後有悔意,然浪費訴訟資源仍不可取;惟渠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數量、所得非鉅,販賣情節亦非重大。再兼衡被告丙○
於本案犯行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被告甲○○
為重,兼衡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丙○、甲○○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3 年
11月8 至13日間,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
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
就被告丙○、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分別
合併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五、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
3337號判決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
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
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台上字第
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
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共計23包,經送
鑑定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上述),揆諸前揭
說明,係屬違禁物,應於被告2 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 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至包
裝袋共計23只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愷他命,均一併沒收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枚
,均係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事宜時所使用,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警卷第1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於被告丙○、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枚
,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丙○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警
卷第9 至1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 、3 之購毒者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丙○、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丙○所有
,供其分裝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丙○、甲○○供述明確(警卷第7 頁、第13至14頁
;偵卷第5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甲○○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
收。
(五)、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
項下,諭知被告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六)、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4000元雖為被告丙○所有,
惟被告丙○供稱:這是我上班的薪水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
),因該款項非於被告丙○、甲○○進行毒品交易後即時查
扣,被告丙○既否認為其犯罪所得,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
被告丙○、甲○○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與本案無關,自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共計19包
,雖係被告丙○所有,此業經被告丙○、甲○○供述明確(
警卷第7 至8 頁、第13至16頁),惟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係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bk-MDM A)成分
,有上開醫院103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49至59頁),與本
案販賣愷他命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丙○持有之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純質
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爰不另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此
敘明。
參、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丁○○(見本院
卷第64頁),惟嗣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