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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策畫指揮槍擊案之犯行,高等法院維持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31
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策畫指揮槍擊案之犯行,高等法院維持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裁判字號】  106,上訴,795

【裁判日期】  1061003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0建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106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張景堯律師(106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8號、第39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3492 號、第13493 號、第13668 號、第13899 號、第16083

號、第22494 號、第22904 號、第25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強制罪部分)

一、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0建(

    下稱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諭知沒收銷

    燬及沒收;又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除了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9

    1.228 公克」,誤載為「194.228 公克」,特予更正外,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更正部分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尚未賣出給他人,實害尚未發生,且該罪

    之法定刑剛修法提高,其犯罪情節輕微,顯有情輕法重情形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及強制罪,分別量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及5 月,顯不相當

    而有量刑過重情事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部分,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前段本文規定,可

    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又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持有

    之毒品尚未賣出給他人,實害尚未發生,且該罪之法定刑剛

    修法提高,其犯罪情節輕微,顯有情輕法重情形為辯,但並

    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受較輕刑度之

    酌減優惠。再者,被告無視禁令於本案意圖營利取得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6包,檢驗前純質淨

    重6526.38 公克,檢驗前淨重9923.285公克,檢驗後淨重99

    21.656公克,總重量將近10公斤,情節非輕,在客觀上尚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又考量被告未來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將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造成毒品氾濫結果

    ,本院乃認被告該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法定刑減輕其刑,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加以權衡,而量處有期徒刑5 年誠屬相當,並無情

    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二)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圖一

    己私利,基於營利意圖取得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取得之毒品純質淨重多達6526.38 公克,所造成之潛在危害

    ,遠較意圖營利而購入少量毒品伺機販賣之情形為高,且為

    逃避員警查緝,竟於深夜闖入被害人住宅,並以脅迫方式侵

    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諭知沒收

    銷燬及沒收;就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詳為

    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為無理由

    。

  (三)綜上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

    、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一、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就

    檢察官上訴於二審提出爭執部分為必要之補充者外,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證人柯0宇證稱曾與被告於

    105 年5 月15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高鐵站附近見面,並

    對其下達指示,然被告卻於同日12時許在新竹市之旅館退房

    ,並於16時許入住臺北市之旅館,顯見證人柯0宇上述之證

    詞不足採信。然證人於作證之時僅是依據本身之回憶而為陳

    述,對於發生之正確時間等細節本就無法精密確定,是應不

    得以此而認證人所述可疑;又原審認為柯0宇應無法僅憑與

    被告短暫見面之過程即能完美配合犯案之時間,然現今犯罪

    之聯繫多以網路通訊軟體為之,不僅方便迅速,且能有效躲

    避查緝,是無法排除雙方以其他方式聯繫之可能。又被告坦

    承有和共犯陳0彥與「新世紀舞廳人員」發生互相毆打、毀

    損之糾紛,其本有報復之動機,而衡之一般常情,共犯陳0

    彥策劃執行本件時,被告豈有置身事外之可能?是共犯陳0

    彥及柯0宇證稱本件被告曾有指示或聯繫等語,應較為可採

    ,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等語。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

    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0彥、柯0宇證稱本件被告曾有指示或聯繫等語較為

    可採,且被告坦承案發前有和共犯陳0彥與「新世紀舞廳」

    人員發生互相毆打、毀損之糾紛,其本有報復之動機為其主

    要論據。本院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柯0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黃0建

    曾於103 年5 月15日12時至13時許,與我相約在臺南高鐵站

    附近停車場見面,並指示我先去租車,再於103 年5 月16日

    15時許,將租用車輛停放在高雄市三鳳宮前,供槍手取用等

    語(影偵一卷第77、104 頁);嗣證人柯0宇於原審審理中

    復改稱:叮噹(即共同被告陳0彥)說新世紀這個槍擊案如

    果被抓到,有事情的話就推到黃0建身上,前述槍擊案件過

    程,係由陳0彥指使,與被告無關等語(原審105 年度訴緝

    字第38號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0宇

    前後所供不一,已非無疑。再者,從客觀事證觀之,被告黃

    0建於103 年5 月14日21時55分許,與吳0同一同前往新竹

    晶悅精品旅館(下稱晶悅旅館)入住,並於103 年5 月15日

    12時許退房後,共同前往新竹高鐵站,被告搭乘14時許發車

    之高鐵列車前往臺北,被告並於103 年5 月15日16時6 分許

    ,入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之思泊客旅館等情,業據證

    人吳0同、鄭0婷證述在卷(影偵七卷第88頁至第94頁),

    並有晶悅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思泊客旅館103 年7

    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旅客住宿登記卡在卷可佐(影偵七卷第

    85頁至第86頁,原審院卷第225 頁至第229 頁)。足見共同

    被告柯0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黃0建曾於103 年5

    月15日「12時至13時」許,與其相約在臺南高鐵站附近停車

    場見面,並指示其先去租車,再於103 年5 月16日15時許,

    將租用車輛停放在高雄市三鳳宮前,供槍手取用一節,與客

    觀事證不符,證人即共同被告柯0宇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查本件新世紀舞廳槍擊案發過程中,先係由陳0彥找伍0達

    擔任槍手,許0勝駕駛前往開槍之車輛,嗣因伍0達、許0

    勝拒絕,又改找綽號「阿弟仔」之人擔任槍手,復因「阿弟

    仔」反悔,最終由蘇0僑(綽號「長腳」)擔任槍手,曾0

    毫負責駕駛車輛等情,業據證人伍0達、許0勝、蘇0僑、

    曾0毫證述明確(調院卷第105 頁至第123 頁),足見本件

    新世紀舞廳槍擊案過程中主要聯繫者為陳0彥,且主要參與

    前述槍擊案發生經過之蘇0僑、曾0毫、伍0達、許0勝,

    均未證述被告黃0建有何策劃、指揮之行為,是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策劃、指揮新世紀舞廳槍擊案之犯行。

  (三)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0彥雖於另案中審理中稱:槍擊案發

    生前,我在汽車旅館以電話聯繫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調院卷

    第139 頁背面),惟陳0彥就被告黃0建如何指揮交辦事項

    等節,均無法清楚交代始末(調院卷第139-141 頁),已有

    可議;更何況證人陳0彥嗣後改稱「(你被打完之後,隔天

    103 年5 月10日找許0勝、伍0達去支援砸店,是否是因為

    你被打很氣憤,所以找他們去支援?)是,但是我們都沒有

    下車。(為何沒有下車?)我受傷,我的腳整隻不能動。(

    103 年5 月15日去找伍0達,要找他開槍,是因為你被打的

    關係嗎?)是的,我個人的。(當時『L 哥』黃0建是否有

    跟你一起商量?)沒有」等語(調院卷第136 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0彥前後所供不一,且顯相矛盾,顯屬可議,自

    難僅憑此一欠缺補強證據之共犯陳0彥自白,遽為被告黃0

    建不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認為證人柯0宇應無法僅憑與被

    告短暫見面之過程即能完美配合犯案之時間,然現今犯罪之

    聯繫多以網路通訊軟體為之,不僅方便迅速,且能有效躲避

    查緝,是無法排除雙方以其他方式聯繫之可能一節。查檢察

    官並未提出本案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為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其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應屬臆測之詞,自

    屬無據。又上訴意旨稱:被告坦承有和共犯陳0彥與「新世

    紀舞廳人員」發生互相毆打、毀損之糾紛,其本有報復之動

    機,而衡之一般常情,共犯陳俊彥策劃執行本件時,被告豈

    有置身事外之可能一節。查有報復之犯罪動機,與有確切之

    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策劃、指揮新世紀舞廳槍擊案之行為,在

    「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

    屬臆測之詞,非可採信。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

    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函請併辦(106 年

    度偵字第11943 號),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諭知

    無罪,經本院駁回上訴,已如前述,是本案成立犯罪部分,

    自與併辦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存在,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