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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配偶一方不同意離婚下,分居滿六月可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於民國91年
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
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
正時所增列,依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
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
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
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
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聲請法院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
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至於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
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
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
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
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尚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
歸責原因為要件。
即夫妻分居滿六個月,即可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妻一方自可起訴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