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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如何辦理繼承在台親屬遺產
如何辦理繼承在台親屬遺產
一、管轄法院: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二、聲請人:須為繼承人,即有繼承權之人,如已經出養之子女
或後順位繼承人在先順位繼承人之前,均無繼承可言。
三、表示繼承之期間: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
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
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四、應備文件: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
繼承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上述聲請書應使用司法狀紙,仔細載明
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法院。
(六)、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五、繼承限額:依前開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
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份,
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
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上述遺產中,有位台灣地區繼承人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值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
六、申報遺產稅: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六十六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
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二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
七、法院之通知:繼承表示經法院准許者,除不能通知者外,法院將通知聲請人、
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惟表示繼承乃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
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准許繼承表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利害關係人
對於聲請人之繼承權有爭執者,仍得循訴訟程序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