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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為他造未證明有侵占客戶退貨情形,駁回他造訴求
【裁判字號】 103,訴,1952
【裁判日期】 1040925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o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王o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侵占原告貨品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295,665 元;嗣
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另具狀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與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委任契約及兩造間成
立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原告之民事訴之
追加暨準備書(一)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04頁)
,雖經被告反對其追加(本院卷二第108頁),惟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均係就起訴狀所附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本院
卷一第5-39頁)衍生之糾紛有所請求,訴訟之證據資料具有
共通性,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期間即已提出,被告得對之
充分答辯及舉證,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工作範圍包括管理
全省藥妝通路業務、向客戶招攬業務、收款、接受客戶退貨
繳回公司等,詎被告竟利用業務上收取客戶所交付退貨之機
會,將退貨侵占入己,合計侵占貨品金額為3,962,828 元,
被告曾陸續償還667,163 元,尚欠3,295,665 元,被告前揭
行為已違反民法第528 條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就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擔任原告
之業務經理,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就公司退貨之管理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詳實監督其管理之業務員或商化人
員如實將公司退貨退回,然被告未盡其管理之責,致原告發
生退貨短少情事,爰依民法第535 條、544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失;另原告發現被告利用職務侵占原告退貨貨品
,且有管理疏失後,即派遣公司職員與被告對帳,被告同意
將對帳短少金額返還原告,並於會議紀錄及應收帳款明細表
上簽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535 條、544 條及契約法律關係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295,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任職期間,工作範圍僅為向客戶招攬業
務及接受部分客戶退貨繳回公司,未曾利用客戶交付退貨之
機會,將退貨侵占入己,原告應舉證證明貨物短少係被告個
人之因素所致;另兩造間僅屬僱傭關係,被告沒有獨立決策
權限,均聽由上級指示,非委任關係;又伊雖曾確認原告提
出之對帳單及明細表,惟僅表示伊承認客戶確實有此些退貨
紀錄及金額,並非承認伊應負責賠償相關損失,蓋公司退貨
庫存減少可能係電腦系統問題,亦可能係倉庫管理問題,甚
或係會計部分之問題,原告空言要求伊賠償3,295,665 元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工作範圍包括管理全省藥妝通
路業務、向客戶招攬業務、接受客戶退貨繳回公司。
(二)附表所載原告之客戶「佑全」、「丁丁」、「南區」、「mo
mo」、「美華泰」、「辰安」、「東京澄和」、「YY」、「
天德」、「德昌」均係被告負責管理範圍內之客戶。
(三)原告有附表所示客戶「丁丁」、「佑全」、「北區」、「辰
安」、「東京澄和」、「YY」、「天德」、「德昌」之應收
帳款金額未收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公司退貨,且未依委任契約善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並已承諾返還公司短少之退貨應收帳款,均為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侵占原告貨品?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委任
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退貨短少之損害,有無理由?(三)被告是否
承諾賠償附表所示金額?
(一)被告有無侵占原告貨品?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所
明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
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貨品,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所
指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客戶之
退貨有無送回公司、及退貨之貨品為何等情負舉證責任云云
,要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客戶退貨,致其受有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其客戶「佑全」、「丁丁」之應收未收
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 -23 頁)、「北區」客戶之異常
明細(本院卷一第26-27 頁)、「momo藥妝」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本院卷一28-31 頁)、「美華泰」應收帳款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32-37 頁)及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5、39頁)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附表所示除「北區」以外之原告客戶
均在其管轄範圍內,以及附表所載客戶「南區」、「momo」
、「美華泰」部分以外之應收帳款未回金額,均未爭執,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客戶「丁丁」、「佑全」、「
北區」、「辰安」、「東京澄和」、「YY」、「天德」、「
德昌」之應收帳款未收回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3.惟查,公司之應收帳款未收回之原因多端,縱使被告為原告
之業務經理,且附表所示之客戶多為被告管理範圍之客戶,
亦不得僅因原告有前揭客戶之應收帳款未收回,即遽認被告
有侵占客戶退貨之情。且依證人OOO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證述:伊之前為原告之業務銷售人員,被告係伊之直屬
長官,被告轄下有10幾個業務代表,業務人員辦理客戶退貨
時不需要被告經手,有時係由業務人員自己將客戶的退貨收
回,或者由公司之送貨司機將貨品收回後交給業務人員,再
由業務人員自己繕打退貨單,並跟倉庫人員點貨核對入庫即
可,不需經被告同意,就伊所知,附表所示之客戶中僅有「
丁丁」係由被告直接負責交涉產品上架、新品促銷,但因全
省有數百家丁丁藥局,是由公司的商品展示人員去收取退貨
送回或寄回公司,伊不知被告有無直接負責退貨部分等語(
本院卷二第29、31、33-35頁),審酌證人OOO已自原告
離職,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為偏袒何方而為虛偽
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是其所言應堪採信,是可知附表所示之
原告客戶中,被告僅直接負責客戶「丁丁」藥局,而「丁丁
」藥局之退貨亦係由商品展示人員收取退貨及送回,其餘客
戶則均有專責之業務人員自行處理退貨事宜,被告亦未經手
客戶退貨入庫之流程,是以,自難認被告有實際處理客戶所
退貨品之情,衡情其應無侵占原告退貨之機會;況且,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侵占之退貨品項及數量迄今均未具體指明,復
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有侵占退貨一情,故原告主張被告
侵占附表所示客戶之退貨云云,顯屬無據。
4.準此,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客戶退貨之情,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或有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委任契約請求被
告賠償退貨短少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
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
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
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
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
2.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之全國業務經理,與原告間之契約性質係
屬委任契約,但被告因過失未善盡管理之責,未詳實監督管
理之業務員或商品展售人員有無如實將退貨退回,應依委任
契約賠償原告損失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職務工作說明書、人
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及薪資明細表各1 份為證(本院卷一
第73-78 頁、本院卷二第59-62 頁)。而查,被告係於88年
2 月22日進入原告擔任業務,斯時薪資為31,000元,並於10
1 年10月25日遭主管要求而離職,離職前擔任營業2 處業務
經理,薪資為51,000元,而被告擔任營業2 處業務經理時之
直屬長官為原告之總經理,總經理之上即為董事長等情,有
被告未爭執其真正之公司組織圖、人事資料表、離職申請書
及薪資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
第59-62 頁),足見被告原係擔任一般業務人員,之後逐步
晉升為原告之營業2 處業務經理,該職位約屬原告內部之2
級主管,衡情被告應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管理權限,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具有指派管理人員、決定客戶得否退貨及監督、處
理業務問題之權限等語,固非無據。然依證人即原告之財控
部經理OOO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被告之直屬上
司為總經理,被告如有企劃案,需要寫簽呈或口頭向總經理
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可知被告於其業務範圍內仍
須服從原告之總經理之指示,並非完全具有自主決定之權限
;且觀諸前揭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被告之薪資類別包含本薪
30,200元、伙食費1,800 元、主管加給8,000 元、職務津貼
3,000 元及固定獎金8,000 元,可見被告之薪資與原告之盈
虧並無連動關係,被告不負擔經營盈虧,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堪認被告於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雖有一定程度之決定權
,但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仍具從屬於原告之性質,參諸前
揭說明,其與原告間仍為勞動關係。是故,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之契約性質係屬委任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3.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未善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云云,於法未合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是否承諾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契約關
係存在,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
主張被告曾承諾負擔附表所示金額之債務,其即應就兩造間
已成立該承諾債務契約乙點,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賠償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云云,並以前
揭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異常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會議
紀錄等文件上被告之簽名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
在明細表上簽名僅係因伊對原告所列明細沒有意見,並非表
示伊要負責賠償之意等語。則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客戶
「佑全」、「丁丁」之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北區」客戶
異常明細、「momo藥妝」與「美華泰」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及「南區」、「辰安」、「東京澄和」、「YY」、「天德」
與「德昌」部分之會議紀錄,可見被告僅於「佑全」、「丁
丁」之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北區」異常明細表、及「南
區」、「辰安」、「東京澄和」、「YY」、「天德」與「德
昌」部分會議紀錄上之「負責人員簽名」欄後方簽名,簽名
日期為12月7 日,至於「momo藥妝」與「美華泰」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上則無被告簽名。
3.又原告雖稱被告於前揭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會議紀錄等文件上
簽名,即表示被告願意負責云云。然參諸前揭表單之記載,
被告僅於上開表單之「負責人員簽名」欄後方簽名,已如前
述,並未另外註記被告願意賠償上開表單所載金額予原告等
文字,而所謂「負責人員簽名」,依其文意及一般生活經驗
,僅足推論被告為負責上開表單所載客戶之人員,要難逕認
被告同意賠償上開款項;況依證人OOO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證稱:被告於12月7 日在上開表單上簽名之原因,係因當
天伊等在對帳,這是被告負責之業務,短缺應由被告負責,
因此被告在上面簽名,但伊不記得簽名時被告有無表示負責
還錢給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益徵被告係因上開表
單所載客戶係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因此於上開表單上簽名,
且證人亦未證述被告簽名時曾明確陳述其願意賠償原告上開
表單所載帳款未回金額,自難認被告簽名之際有向原告為承
諾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至證人OOO雖稱短缺應由被告負
責,然衡諸常情,縱使被告於上開表單上簽名係為表負責之
意,但社會上所稱負責之形式眾多,辭職亦屬一種負責形式
,尚難僅因被告於負責人員欄簽名,即可逕認被告同意賠償
原告上開表單所載金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表單簽名時曾承諾賠償原
告之損失云云,要屬無憑,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95,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徐彩芳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 │
├──┼──────────┼───────┤
│ 1 │帳款未回-佑全 │222,892 │
├──┼──────────┼───────┤
│ 2 │帳款未回-丁丁 │2,277,127 │
├──┼──────────┼───────┤
│ 3 │帳款未回-南區 │147,059 │
├──┼──────────┼───────┤
│ 4 │帳款未回-北區 │78,685 │
├──┼──────────┼───────┤
│ 5 │帳款未回-momo │288,984 │
├──┼──────────┼───────┤
│ 6 │帳款未回- 美華泰 │107,668 │
├──┼──────────┼───────┤
│ 7 │帳款未回-辰安 │19,939 │
├──┼──────────┼───────┤
│ 8 │帳款未回-東京澄和 │3,274 │
├──┼──────────┼───────┤
│ 9 │帳款未回-YY │734 │
├──┼──────────┼───────┤
│ 10 │帳款未回-天德 │14,102 │
├──┼──────────┼───────┤
│ 11 │帳款未回-德昌 │78,949 │
├──┼──────────┼───────┤
│ 12 │帳款退貨不得處理- 德│35,372 │
│ │昌 │ │
├──┼──────────┼───────┤
│ 13 │帳款不得折扣-丁丁 │20,880 │
├──┼──────────┼───────┤
│總計│尚未歸還金額 │3,295,66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