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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認定房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維持一審對造應返還房屋之判決
【裁判字號】 106,上,2
【裁判日期】 1061011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傅0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上訴人 胡0貞
訴訟代理人 鄭0娟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96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忠為伊之長子、上訴人之夫。民國78年
間,伊知悉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所管理之實踐村
眷舍有住戶欲遷出,希望頂受後供訴外人即次子鄭○仁日後
結婚居住之用,乃與鄭○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借用鄭○忠名義取得空軍總司令發給之(78)淄
軸字第24378 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居住憑證),
而得以受分配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眷舍(
下稱系爭眷舍),故伊乃為享有系爭眷舍居住權利之實質權
利人。嗣國防部於88年間就系爭眷舍所在之實踐村開放改建
申請,因伊為系爭眷舍之實際居住權利人,故由伊提出改建
申請,並於88年1 月6 日眷村改建申請書(下稱系爭改建申
請書)上簽署鄭○忠姓名,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
認字第50002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認證在案,此並
為鄭○忠及上訴人所明知。鄭○忠嗣雖於90年1 月30日死亡
,惟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系爭借名契約因眷村改建程
序未完成而繼續存在,並由鄭○忠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
原審被告鄭○宜、鄭○如、鄭○凡(下稱鄭○宜等3 人)繼
受鄭○忠之法律上地位。而系爭眷舍現已改建為附表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已於105 年
10月4 日當庭以言詞通知上訴人及鄭○宜等3 人終止系爭借
名契約,其等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又縱認系爭
房地於鄭○忠死亡時尚不存在,系爭眷舍之權益於申請改建
當時亦已轉換為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111,004 元,
伊亦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借名契約,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上訴
人與鄭○宜等3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一)上訴人與鄭○宜等3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111,004 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
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眷舍係由伊與鄭○忠共同出資購買,並負
擔修繕費用,作為日後伊與鄭○忠退休後,可就近與被上訴
人互相照應之處所。鄭○忠僅係委請被上訴人尋找適合之眷
舍而已,二人間並無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軍方眷舍不能
約定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況被上訴人原已配有眷舍,無從再取得系爭眷舍之權利。又
鄭○忠本人嗣欲申請改建,而同意被上訴人代為填寫系爭改
建申請書。鄭○忠生前曾交代伊,在眷村改建完成前,勿與
被上訴人爭論此事,以減低婆媳間之衝突。鄭○忠死亡後,
空軍官校以90年5 月23日(九○)抒旭字第03971 號函(下
稱03971 號函)通知伊承受鄭○忠所遺輔助購宅權益,伊並
於90年8 月8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眷舍,並於改建後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自為伊所有等語置辯。於本院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鄭○忠為被上訴人之長子、上訴人之夫。
(二)系爭眷舍為空軍眷舍,於78年7 月26日配住予鄭○忠,並經
空軍總司令發給系爭居住憑證,記載受分配居住人為鄭○忠
及其眷屬。
(三)鄭○忠於90年1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與鄭○宜等3
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國防部於88年間,就系爭眷舍所屬之實踐村開放改建之申請
。被上訴人以鄭○忠名義申請以系爭認證書認證系爭改建申
請書。系爭認證書及改建申請書上鄭○忠之簽名,均為被上
訴人所書寫。
(五)鄭○忠於90年1 月30日死亡,空軍官校以03971 號函准由上
訴人承受系爭眷舍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
(六)系爭眷舍於95年改建完成,即為系爭房地。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七)系爭眷舍之水電由被上訴人繳納。
(八)鄭○忠之戶籍於78年12月6 日遷入系爭眷舍;被上訴人次子
鄭○仁之戶籍於87年12月14日遷入系爭眷舍;上訴人之戶籍
於90年8 月8 日遷入系爭眷舍。
(九)上訴人與鄭○忠於67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初始同住在屏東
市○○巷0 ○00號租屋處,直至68年10月4 日遷出。68年10
月4 日遷入屏東市○○○路000 號租屋處。上訴人與鄭○忠
於73年4 月23日遷入屏東市○○街000 巷00弄0 號,該屋嗣
門牌變更為屏東市○○街000 巷00弄0 號(下稱武愛街房屋
),鄭○忠即從該屋遷入系爭眷舍。
四、本件爭點在於:(一)鄭○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如有,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一)就爭點(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者,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
有權人。
2.證人梁○證稱:70幾年間,伊住在系爭眷舍隔壁之克難路10
號眷舍,原屋主要將系爭眷舍頂出,委託伊母親尋找有意願
之人。被上訴人當時在賣衣服,伊去買衣服時,詢問被上訴
人是否有意願頂受。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在伊母親處保管,
被上訴人頂受系爭眷舍之代價,伊聽母親說是10萬元。被上
訴人交錢給伊母親時,伊剛好放假在家有看到。被上訴人是
用她小孩的名義去頂受系爭眷舍,伊曾看到被上訴人賣衣服
的東西放在裡面。70幾年時,並不知道軍方有改建這個眷舍
的計畫,當時房子破破爛爛的。伊只有看到被上訴人在系爭
眷舍出入,並沒有看到陌生男子或類似她兒子的人出入。系
爭眷舍原住戶是羅○妹,她有三個小孩,目前住花蓮,但伊
不知如何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81-87 頁)。證人梁○生證
稱:伊原來住在成功村時,住在被上訴人隔壁。被上訴人去
頂受克難路房舍時,伊不知道,是有一天在門口遇到被上訴
人,她問伊說頂房舍怎麼辦,伊請在官校上班的訴外人虞普
娣轉介給承辦人。被上訴人當時說她小兒子想結婚,沒地方
住,想頂個眷舍,因為軍人規定要結婚才能頂眷舍,被上訴
人說小兒子還沒有結婚,只好先用鄭○忠名義去頂受,拿到
居住證後,小兒子準備結婚就可以住進去。伊當時沒有獲配
眷舍,但有跟別人頂受居住證的權利。所謂頂受軍眷舍,是
因沒有居住憑證就不能住在眷村,軍方同意只要雙方都符合
資格就可以頂受眷舍,只要雙方到軍方辦理居住憑證名義變
更即可。70幾年頂受國軍眷舍時,並不瞭解80幾年時會改建
等語(原審卷二第87-89 頁)。證人梁○原為系爭眷舍之鄰
居,其母並代理原屋主羅○妹處理頂讓房舍事宜,梁○嗣介
紹被上訴人頂受,並親見被上訴人交付頂受資金;梁雲先則
為轉介被上訴人辦理頂受眷舍手續之人,其等與本件均無利
害關係,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所述並
與當時眷舍私下頂讓常情相符。是其等上開所述親身參與被
上訴人頂受系爭眷舍過程之證詞,自堪採信。
3.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鄭○韻證稱:因為伊大哥鄭○忠結婚了
,可以頂克難路的房子,當時伊二哥鄭○仁尚未結婚,頂下
來日後鄭○仁結婚可以給他住,且當時被上訴人在新興市場
賣衣服,離系爭眷舍很近,有利用眷舍擺放衣服的需求,被
上訴人也希望鄭○仁可以跟她一起住在岡山,剛好梁○她母
親介紹系爭眷舍,被上訴人就決定頂下眷舍。78年1 月間,
伊回岡山吃完中飯,被上訴人與伊外婆、大哥鄭○忠、董伯
伯均在客廳,被上訴人跟鄭○忠說要借用他名義去頂受眷舍
,鄭○忠說好,被上訴人也有帶伊去看過那個眷舍。頂受系
爭眷舍是10萬元,錢是被上訴人付的,鄭○忠並沒有拿錢給
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2、93、95頁)。與梁○、梁○生
前揭證述被上訴人頂受房舍原委、方式情節相吻合。上訴人
雖質疑鄭○韻為被上訴人之女,並有服用身心科藥物,證詞
不可採信云云。惟鄭○韻為44年生(參原審卷二證物袋內證
人年籍資料),78年間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有清楚記憶、
辨別事理之能力;而鄭○韻僅於睡眠不好時偶爾服用安眠藥
,此據鄭○韻述明在卷(原審卷二第93頁),上訴人又未能
具體說明鄭○韻究有服用何種藥物致影響其精神、記憶,空
言否認,要無可採。又鄭○忠於67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結婚
後,先租賃、後購屋而始終住居於前述屏東市區之住所,未
曾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且系爭眷舍僅4 坪半大小,又老
舊破爛,此據實踐村改建自治會會長曾○珠述明在卷(原審
二第141 頁);梁○、梁○生並指明當年並無預見系爭眷舍
之權利日後會改建分配房地,則如非被上訴人因自身經營衣
物買賣之囤貨需求,並慮及次子鄭○仁日後結婚可住居於自
身住家附近,而向鄭○忠借用名義頂受系爭眷舍,鄭○忠於
78年間顯無頂受該狹小、老舊眷舍之需求及必要。參以系爭
眷舍之水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次子鄭○仁之戶籍
並於87年12月14日遷入系爭眷舍等情。被上訴人係借用鄭○
忠名義,以取得自己權利之地位辦理系爭居住憑證名義變更
程序,並自行支出價金及實際使用系爭眷舍之事實,應堪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忠間就系爭眷舍有借名登記關係
等語,即堪採信。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從61年開始即有一戶兩舍之情形,並
無必要另為鄭○仁申請眷舍;鄭○忠當時之薪資足以支付頂
受資金,並有能力資助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鄭○忠申請系爭
眷舍,乃欲日後退休返回岡山就近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僅於借用系爭眷舍期間放置物品,繳納水電;縱有借名關係
存在,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
(1)被上訴人當時係因原配住眷舍面積狹小,乃再申請後方連棟
之眷舍,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
。而一戶兩舍、一戶多舍均仍視同為乙戶,有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政治作戰室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82 頁)。則被上訴
人考量自身囤貨及鄭○仁婚後另立新戶之需求而另頂受系爭
眷舍,並無違經驗法則。
(2)鄭○忠當年之薪資若干,是否有能力支付頂受之錢款,及其
有無能力資助被上訴人及家人,與其事實上有無實際出資頂
受系爭眷舍並無直接關連。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所繳付頂受系爭眷舍之錢款係由鄭○忠所出資,其上
開主張,要屬無據。
(3)鄭○忠於80年3 月5 日即已申請退伍,有卷附中華民國國軍
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頁)。然
其仍持續與上訴人住居於屏東市,未曾搬至系爭眷舍居住。
上訴人所謂退休後搬入系爭眷舍就近照料被上訴人云云,已
乏依據。且鄭○忠雖於82年11月1 日起復至空軍第一後勤指
揮部陸電廠(駐地屏東市)擔任聘僱人員,迄至90年1 月30
日死亡時止(本院卷一第75頁),而有繼續在屏東地區工作
情事。然其在退伍後、重新任職之空檔期間,亦未見有何與
上訴人搬至系爭眷舍,或對系爭眷舍有何整建、修繕計畫情
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信。
(4)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借用鄭○忠名義申請系爭居住憑證,乃預期日後於
次子鄭○仁結婚而符合受配住資格時,由鄭○忠將之轉讓與
鄭○仁,故雙方當時即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
情事,依前揭規定,系爭借名契約自仍為有效。此並不因鄭
○仁事後有無結婚,或被上訴人是否誤認需已結婚者始得配
住眷舍而有差別。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5.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50 條所
明訂。鄭○忠死亡前,國防部對實踐村進行改建,由被上訴
人於系爭改建申請書上選擇輔導購宅方式(一)「依規定配購勵
志村改建基地中校階坪型住宅一戶,不辦理自費增坪…」,
並簽署鄭○忠之簽名、用印,有系爭改建申請書、認證書附
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1-16 頁)。上訴人並供稱:鄭○忠對
於上開改建知情,且曾向伊表示由被上訴人處理;當時伊有
問鄭○忠有無簽認證書,鄭○忠回說太忙了,大概被上訴人
一定會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第144 頁)。足見被
上訴人於系爭改建申請書、認證書簽署鄭○忠姓名一事,為
鄭○忠所知悉並承認。則鄭○忠同意被上訴人借名頂受系爭
眷舍在前,事後任令被上訴人於改建申請書、認證書上簽署
其姓名提出申請,足認鄭○忠應有繼續系爭借名契約,並由
被上訴人借名申請改建辦理住宅承購之意。又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6 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
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
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興
建住宅社區之土地,以非屬商業區且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
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限。前項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
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故主管機關須覓地集中興建住宅
社區,其預算之編列及興建大樓均須持續相當期間始得完成
。是系爭眷舍所屬之眷村改建,具有相當期間之延續性質,
且鄭○忠生前即已同意繼續借名予被上訴人申請改建,因認
本件委任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則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
定,自不因受任人鄭○忠之死亡而消滅。故鄭○忠之繼承人
自應承繼鄭○忠在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中之地位,繼續借名為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眷舍之改建,並就系爭眷舍改建後之系爭
房地繼續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6.至上訴人辯稱:鄭○忠當時因手術後亟需休養,乃委託被上
訴人辦理改建申請;03971 號函係准由伊承受系爭眷舍所遺
之輔助購宅權益;96年後系爭房地之水電及相關賦稅均由伊
繳納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得到鄭○忠
授權處理改建(原審卷二第145 頁),事後又改稱係鄭○忠
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云云,顯非可採。而空軍官校雖以03971
號函,准上訴人承受系爭眷舍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惟眷改
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
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
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
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故空軍官校認上訴人得承受系爭眷舍之改建住宅或輔助
購宅權益,乃係因上訴人之配偶鄭○忠領有被上訴人借名之
系爭居住憑證而屬原眷戶,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所致,如鄭○
忠並未領有系爭居住憑證而具有原眷戶身分,上訴人縱為鄭
○忠之配偶,亦無上開承購或輔助購宅權益。故上開函文尚
無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其以登記名義人身份繳納96年後系爭房
地之相關水電及賦稅,乃履行其與水電公司間之消費契約義
務,及公法上之稅捐義務,與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歸屬並
無必然之關連。
7.從而,被上訴人與鄭○忠就系爭眷舍合意成立借名契約,鄭
○忠於生前同意繼續借名予被上訴人申請改建,且不因鄭○
忠之死亡而消滅該借名關係。鄭○忠之繼承人承繼鄭○忠在
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繼續借名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眷舍之改建。而系爭房地係因系爭眷舍之改建權益而分配取
得,兩造就系爭房地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二)就爭點(二)部分: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借名契約性質上既為委任契約,自得適用
前開規定,隨時終止之。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
,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2.系爭房地於改建完成後,即逕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高雄市
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3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12
87200 號函及所附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國防部
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原審卷二第31-40 頁)、土
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140 頁)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與
鄭○忠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並於105 年10月4 日當庭對鄭○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鄭
○宜等3 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通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足憑(原審卷三第6 頁)。則系爭借名契約既已終止
,被上訴人請求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
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