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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確認工程款債權新台幣370萬3731元存在
【裁判字號】 104,建,83
【裁判日期】 1040602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蕭0好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神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碁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神造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
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神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查原告蕭來好因對被告神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
造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債權存在,因而
就神造公司對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新亞公司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聲明異議,對神造公司有工程保留款債權數額有爭執等
事實,有本院104 年1 月14日北院木104 司執獲字第5528號
及104 年1 月30日北院木104 司執獲字第5528號扣押命令、
新亞公司104 年1 月27日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 、10、13頁),堪認兩造對於被告間工程保留款債權數額
有所爭執,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確認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有7,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嗣於
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有3,703,
731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神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神造公司有債權計10,000,000元,為求償債權,曾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7,000,000 元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核發104 年1 月16
日北院木104 司執獲字第5528號及104 年1 月30日北院木
104 司執獲字第5528號扣押命令,禁止新亞公司對神造公
司清償債務,惟新亞公司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即具狀聲
明異議。然神造公司曾於102 年1 月22日與新亞公司簽訂
發包工程承攬單,由神造公司承攬新亞公司之「新北市板
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 區模板工程(A3區-FE 棟)」
(下稱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原有
工程保留款債權5,574,263 元,扣除新亞公司得扣抵費用
1,870,532 元,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債權
計3,703,731 元(5,574,263-1,870,532 =3,703,731 )
。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有工程保留款
債權3,703,731 元存在。
(二)聲明:確認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有3,703,731 元之工程保
留款債權存在。
二、新亞公司抗辯略以:
(一)原告本主張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有工程款債權700 萬元,
然經結算後,神造公司工程保留款金額為5,574,263 元,
另需扣除新亞公司得扣抵之費用1,870,532 元,故神造公
司僅有3,703,731 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神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原有工程保留款債權5,574,26
3 元,經扣除新亞公司得扣抵之費用1,870,532 元後,神造
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債權計3,703,731 元等事實,有新亞公
司103 年7 月15日計價表、新亞對神造之扣款總表、報支單
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8、77、78至113 、122 、123 頁
),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確有3,703,731 元工程保留
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