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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確認工程款債權新台幣370萬3731元存在

29
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確認工程款債權新台幣370萬3731元存在

【裁判字號】 104,建,83

【裁判日期】 1040602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蕭0好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神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碁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神造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

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神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查原告蕭來好因對被告神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

    造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債權存在,因而

    就神造公司對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新亞公司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聲明異議,對神造公司有工程保留款債權數額有爭執等

    事實,有本院104 年1 月14日北院木104 司執獲字第5528號

    及104 年1 月30日北院木104 司執獲字第5528號扣押命令、

    新亞公司104 年1 月27日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 、10、13頁),堪認兩造對於被告間工程保留款債權數額

    有所爭執,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確認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有7,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嗣於

    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有3,703,

    731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神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神造公司有債權計10,000,000元,為求償債權,曾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7,000,000 元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核發104 年1 月16

      日北院木104 司執獲字第5528號及104 年1 月30日北院木

      104 司執獲字第5528號扣押命令,禁止新亞公司對神造公

      司清償債務,惟新亞公司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即具狀聲

      明異議。然神造公司曾於102 年1 月22日與新亞公司簽訂

      發包工程承攬單,由神造公司承攬新亞公司之「新北市板

      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 區模板工程(A3區-FE 棟)」

      (下稱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原有

      工程保留款債權5,574,263 元,扣除新亞公司得扣抵費用

      1,870,532 元,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債權

      計3,703,731 元(5,574,263-1,870,532 =3,703,731 )

      。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有工程保留款

      債權3,703,731 元存在。

(二)聲明:確認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有3,703,731 元之工程保

      留款債權存在。

二、新亞公司抗辯略以:

(一)原告本主張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有工程款債權700 萬元,

      然經結算後,神造公司工程保留款金額為5,574,263 元,

      另需扣除新亞公司得扣抵之費用1,870,532 元,故神造公

      司僅有3,703,731 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神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原有工程保留款債權5,574,26

    3 元,經扣除新亞公司得扣抵之費用1,870,532 元後,神造

    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債權計3,703,731 元等事實,有新亞公

    司103 年7 月15日計價表、新亞對神造之扣款總表、報支單

    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8、77、78至113 、122 、123 頁

    ),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神造公司對新亞公司確有3,703,731 元工程保留

    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