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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車禍之車損50萬3314元
【裁判字號】 105,訴,1928
【裁判日期】 1060224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趙00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林政0
訴訟代理人 劉懷0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道○號000
公里0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失控,先撞
擊外側護欄後,再碰撞由伊子即訴外人李○耀駕駛行駛在同
向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伊將系爭車
輛送修,支付修繕金額新臺幣(下同)661,500元,而系爭
車輛於修繕完畢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123,973元,是
被告計應賠償伊785,473元。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
給付原告78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所提○○汽車修護場(下稱
○○修護場)之修車單據,其修繕項目及金額,與事發後原
廠福斯汽車所初估之金額幾乎完全相同,與一般民間保養廠
價格應較原廠便宜之情況不符,對○○修護廠之零件來源有
質疑,又原告維修金額尚應扣除折舊,且原告對系爭車輛於
修繕後仍受有123,973元之價值貶損,並未舉證,本件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4月9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道○號000公里000公尺
處南向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失控碰撞由李○耀駕
駛於同向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損。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不慎,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
(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661,5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修護場之工單、系爭車輛照片、收據為證
(見卷第171頁至192頁、第201頁),而被告雖否認上開
工單、照片之真正,並爭執○○修護場之零件來源及原告
維修之金額不實云云,惟本院經向○○修護場函詢系爭車
輛修繕過程及價格,業據其答覆確有承接系爭車輛之修繕
,並向原告收取費用現金661,500元,工單及收據均為其
所開立,當初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相當嚴重,車頭部分幾
乎全損,其將所需零件依約更新,零件來源部分為原本廠
內既有,部分為向其他廠商、同業調貨,但因涉及向客戶
所報價格,不適宜直接提供予法院等語明確(見卷213頁
),本院衡以○○修護場於工單中已逐一就各項零件及工
資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
託修繕系爭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
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至
被告另謂○○修護場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名稱實為「○
○○企業社」,名稱、地址與原告所提收據上所載均不相
同云云,惟一般私人自營商店,登記內容與招牌或實際對
外名稱不同,所在多有,且其於工單、收據上均所蓋店章
,業已載明其統一編號,並無故意隱匿之情,此部分亦無
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就○○修護場之報價不實或
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金額等節,復未能另舉任何反證推翻
,是原告主張其確有支出上開修車費用,應可採信。
(三)、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工資143,800元、零件517,
700元之事實,有前開工單、收據可憑,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5年4月9日已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
折舊額應為158,18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517,700÷(5+1)=86,28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17,700-86,283)×1/5×
(1+10/12)≒158,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59,514元(計算式:
517,700-158,186=359,514),加計工資費用143,800元
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503,314元(計算式:359,514+
143,800=503,314)。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縱於修繕完畢後,交易價值仍貶損
123,973元,惟被告就此則予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為503,3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