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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法院准許停止執行
【裁判字號】 106,聲,64
【裁判日期】 1060718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0宏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7936 號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4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
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
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
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
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
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
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
67條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石變之繼承人,未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承受李石變之債務,對伊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179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然系爭不動產為伊之固有財產,伊得主張因
未與李石變同居共財且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致不知有繼承債務
存在,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伊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致伊受有無
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停止執行,且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法律扶助基準會准
予扶助,請本院從低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0年3 月6 日90年度執字
第64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
係其父李石變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聲請人已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464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
理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核無訛,本院審酌李石
變於88年6 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94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李石變除戶戶籍謄本及系
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案訴訟卷及系爭執行
事件卷可稽,依聲請人之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
,並非繼承所得,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系爭不動產如經
強制執行將造成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因認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之
聲明雖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未記載僅限於系爭不
動產,其意應指對聲請人所為之整個執行程序,然觀諸聲
請人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民事停止執行聲請
狀內容之記載,其係主張李石變未遺留遺產,系爭不動產
為其固有財產,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執行,雖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尚未聲請執行其他標的物,但相對人仍有另覓
李石變之遺產或其他標的物聲請執行之可能,揆諸前揭說
明,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與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者效
力有別,若准許停止對聲請人之整個執行程序,則整個執
行程序對聲請人均不得續行,將致相對人後續無法對聲請
人聲請執行其他標的物,是聲請人既係主張其清償責任以
所得遺產為限,並主張屬其固有財產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
產,則聲請人所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並非整個執行程序,
應僅限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逾此部分,自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
(二)次按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
制執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此項損害之估計,於有其他
證據證明外,認自停止執行時起,受有相當其債權額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適當。查相對人依系爭債權
憑證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7,867元,及
自87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訴
訟費用1,859 元,執行費用509 元,有系爭債權憑證、相
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考。依此
核算,相對人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執行費用509 元、
債權本金67,867元、自87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約208,623 元〔計算式:67
,867×0.0005×(65+365 ×16+243 )=208,623.1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約19,124元〔計算式:67,867×
0.15×(4/12+1 +199/365 )=19,123.62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及上開期間之違約金約22,775元〔計算式
:(208,623 +19,124)×10%=22,774.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訴訟費用1,859 元,合計320,757 元(計算
式:509 +67,867+208,623 +19,124+22,775+1,859
=320,757 ),是系爭執行事件若正常進行,至本裁定作
成之日,相對人原可期受償上開金額,相對人所受損害即
為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
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867元,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小額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6 月、第二審為2 年,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准予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2 年6 個月,
以相對人原可受償之320,757 元計算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
利息約為40,095元〔計算式:320,757 ×5 %×(2 +6/
12)=40,094.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本案
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
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
43,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
助,爰聲請以該分會之保證書供擔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信屬實,
其此部分之聲請倘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
保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者,
亦應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
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保證書後,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