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UR WORKS

正笙法律事務所

案例實績

OUR WORKS

(高雄張景堯律師)誹謗罪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發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 ,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一審法院判決無罪

31
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誹謗罪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發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 ,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一審法院判決無罪

【裁判字號】  106,訴,711

【裁判日期】  1070725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0蓁

      王0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0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0堯無罪。

    事  實

一、謝0蓁為王0堯之母,王○○則為王0堯之配偶(兩人於民

    國000 年間離婚),謝0蓁與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0堯與王○○感

    情不睦且對於位在屏東縣○○鎮之圓石禪飲飲料店(下稱圓

    石飲料店)是否繼續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鎮之弘爺漢

    堡早餐店(下稱弘爺早餐店)是否屬共同投資事業等項意見

    相歧。謝0蓁認王0堯遭到王○○欺負,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暱稱

    為「Yi0000 Hsieh」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後,接續於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在王0堯於暱稱為「王0堯」

    之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未設定隱私而對外公開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貼文下,回覆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供不特定

    人閱覽,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王○○之名

    譽。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

    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謝宜蓁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0蓁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

    在王0堯臉書貼文下發表各該編號所示留言,然矢口否認有

    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在和我兒子王0堯對話,

    是為了要安慰他,不是要誹謗王○○,會張貼這個女人太貪

    心了等文字,是因為王0堯和王○○之前有投資兩間店,但

    王○○將營收、分紅等等占為己有,而會張貼怎麼養出這樣

    的女人、把事情鬧大是騙婚等文字,是因為王0堯在恆春都

    被王○○虐待,當初王0堯是被他們趕出來的,王○○把王

    0堯的財產都占為己有,我們給我兒子的錢都被她榨乾,且

    我沒有把她的名字講出來,我不了解王0堯臉書的開放權限

    云云。辯護人則以:謝0蓁所為各次言論,係因王0堯與王

    ○○共同投資經營圓石飲料店與弘爺早餐店,後卻遭王○○

    片面占為己有,王○○將原登記「涼山水飲」商行註銷並通

    知王0堯進行結算,卻仍繼續在原址經營圓石飲料店,且自

    105 年1 月起王○○亦未依合夥契約發給盈餘分紅,並無故

    發函通知王0堯予以資遣,但拒絕給付應付薪資及資遣費,

    遲至王0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達成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調

    解,是謝0蓁僅係陳述王○○將投資之飲料店、早餐店占為

    己有,且苛扣王0堯應領之分紅、薪資等過程,並無損王○

    ○名譽之情形,且謝0蓁所述均屬事實,應為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不罰之範圍;其中「這個女人太貪心了」、「表相以

    自己以實力賺錢,原來是靠男人在賺錢」、「來了不用支薪

    的廉價勞工,拼命幹活養家…強取豪奪比什麼都好賺」、「

    我在想是從結婚就開始設計了嗎?還是一場騙婚,我很懷疑

    」等等,都屬於謝0蓁個人的意見表達,應非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所處罰的範圍,況騙婚部分謝0蓁講的是疑問句,並

    沒有明確指摘或謾罵的內容等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謝0蓁為王亭堯之母,證人即告訴人王○○則為王0堯

    之配偶(兩人於000 年間離婚),王0堯與證人王○○感情

    不睦且對於位在屏東縣恆春鎮之圓石飲料店是否繼續共同經

    營、弘爺早餐店是否屬共同投資事業等項意見相歧,被告謝

    0蓁認王0堯遭到證人王○○欺負,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並登入暱稱為「Yi0000 Hsieh」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後,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在王0堯於暱稱為「王0

    堯」之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貼文下,回

    覆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等事實,業經被告謝0蓁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他字第305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24至25頁),並經證人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0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

    3 至4 、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18頁背面),並有

    委託書、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屏東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各1 份,以及存證信函、個人戶

    籍資料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7頁,本院審訴字卷

    第7 至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89、93至95頁、第97頁及

    其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

    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

    參照)。行為人縱未指名道姓,然若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為誹謗者,亦足當之。倘依行為人發表

    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加以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

    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即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

    。查被告謝0蓁本案係在王0堯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貼文下方回覆留言,而依卷附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顯示(見他

    一卷第10、12至14頁):王0堯該則貼文內容提及「吵著要

    住家裡」、「為了妳回台打拼」等詞,所指述主體應係與王

    0堯同住且具有親密關係之家屬,且於該則貼文下方有王0

    堯3 名臉書友人分別留言回應「還沒結束哦」、「我以為你

    們已經打得差不多了」、「家事朋友們幫不你…感情淡了,

    沒關係…錢的事,賺就有…男人嗎,大不了都不要了」等詞

    ,可知若係王0堯友人即可推知被告王0堯所指述之人為與

    王0堯當時感情不睦之配偶即證人王○○,而被告謝0蓁於

    上述臉書友人回應後接續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言論

    ,亦提及「這個女人」、「靠男人在賺錢」、「這樣對待女

    婿」、「騙婚」等詞等節;就此佐以被告謝0蓁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是在講證人王○○一情(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堪認被告謝0蓁所回覆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針對之對象確為證人王○○,雖被告謝

    宜0蓁未指名道姓,惟若王0堯、被告謝0蓁之親友瀏覽上述

    貼文及留言後,依被告謝0蓁所使用文字內容,綜合被告謝

    0蓁留言前之上開貼文及他人留言內容,當可推知被告謝0

    0所指摘、傳述之對象為證人王○○甚明。

  (三)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要

    非以閱聽者究否與被指述人相識、相熟為斷,而應以一般理

    性之人之社會通念為標準,就指摘或傳述內容加以分析,如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

    一般人負面評價,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陳

    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所謂之「陳述事實」有能證

    明真實與否之問題,「發表意見」則為主觀價值上之判斷。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

    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

    範疇。觀諸被告謝0蓁所回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留言中「

    這個女人太貪心了,愛財取之有道」、「表相以自己實力賺

    錢,原來是靠男人在賺錢」等文字,乃暗示指摘證人王○○

    貪圖錢財,本應拿取那些合於道義、義理的錢財,卻不自己

    賺錢而依靠王0堯賺錢之事;附表一編號2 所示留言中「連

    他們投資的錢都想要扒光」、「強取豪奪比什麼都好賺」等

    文字,亦有指摘證人王○○將王0堯此方所投資金錢全部強

    行奪取以占為己有之意;附表一編號3 所示留言中「我在想

    是從結婚就開始設計了嗎?還是一場騙婚…」等文字,則明

    確表達指摘證人王○○跟王0堯結婚非基於感情基礎而係經

    過證人王○○設計之騙婚,不因於語末加上問號或「我很懷

    疑」一詞即改變被告謝0蓁此則留言所表達之意涵(否則豈

    非行為人僅須於所發表文章加上問號或懷疑用語即可免責)

    ,則依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上述言詞確實足使一般人

    對證人王○○產生貪圖錢財、僅依賴男人賺錢而非自食其力

    、心機騙婚等負面形象,足以毀損證人王○○之名譽而損害

    其社會評價,且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言詞業已涉及具體事

    實之描述及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

    、謾罵,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誹謗之言論。另被告謝0蓁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所回覆之該則貼文,為王0堯在

    暱稱為「王0堯」之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未設定隱私而對外

    公開之貼文一節,經同案被告王0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

    沒有特別去變更過臉書發文的隱私設定等語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65頁),並有該則貼文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

    參(見他一卷第10頁【該則貼文旁有地球圖案即表示屬對外

    公開之發文】),而被告謝0蓁於留言前亦有數名王0堯臉

    書友人回應該則貼文,足證被告謝0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且被告謝0蓁行為時當已

    知悉其回文非僅王0堯一人可見,是被告謝0蓁本案行為確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客觀行為無訛。被告謝0蓁空言辯稱僅

    係在安慰王0堯且不知王0堯臉書開放權限云云,自屬無據

    。

  (四)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謝0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王○○貪圖

    錢財而依靠王0堯賺錢、將王0堯所投資金錢全部強行奪取

    以占為己有、與王0堯之婚姻屬經過設計之騙婚等事實,且

    被告謝0蓁所稱圓石飲料店、弘爺早餐店之營收、分紅遭證

    人王○○占為己有部分亦無事證可憑(上開2 間店是否確有

    盈餘而非虧損、弘爺早餐店是否須分配紅利予王0堯等,俱

    屬未明),自難認被告謝0蓁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指述為真實。況因證人王○○非公眾人

    物,縱使被告謝0蓁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屬實,亦僅涉及證人

    王○○私德而與公益無涉,被告謝0蓁所為自無依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辯護人雖提出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王亭堯所申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屏東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97頁背面),欲證明證人王○

    ○確實欲將上開2 間店占為己有,且曾於一段期間未支付王

    亭堯薪資,並以此作為被告謝0蓁發表上述言論之依據,然

    參以前揭資料內容及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

    0堯說要加盟圓石飲料店,邀請他一起參股,他跟我說好,

    所以我們就一起去受訓來開這家店,是我和總公司簽契約書

    的,我簽完合約才邀王爭堯入股,出資額一個人大概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出頭,就我和王0堯兩個人出資,剩下的

    機器設備是總公司出的,我們賺進來的錢要分給總公司,我

    是掛名的負責人,委託王0堯當店長管理那家店,但他把錢

    都攬在自己身上,我要怎麼把錢分給總公司,我因為這樣有

    對他提告業務侵占,利潤分配則是假設這個月賺100 元,扣

    除要給總公司的30元,剩下的70元就是我和王0堯平分、各

    拿35元,我就直接把35元轉到他的郵局帳戶,王0堯是向謝

    0蓁借錢來投資的,他轉達謝0蓁的意思說涼山水飲商行是

    我的名字,要我以我的名義開甲存的票給謝0蓁,且每個月

    加一點利息,一期3 萬5,000 元,分成30幾期還錢給謝0蓁

    ,王0堯前1 、2 個月有拿錢出來給我繳票錢,但飲料店愈

    來愈沒有賺錢,我們分到的錢不夠,我只好拿自己的錢出來

    繳票款,從104 年8 月到107 年2 月票才終結,王0堯一開

    始在圓石當店長的薪水是2 萬9,000 元,之後他有過來弘爺

    早餐店,該早餐店也是我的名字,實際上該早餐店沒有出到

    什麼錢,是全額向玉山銀行貸款,都是以我的名義借的,而

    該早餐店部分因為我那時候在帶小孩,有請王0堯去受訓,

    要讓他在裡面當店長先開店,本來我有跟他說因為剛開店比

    較沒有錢,我們的錢都是貸款來的,沒有多餘的錢再發薪水

    給他,我問他這樣可不可以,他說沒有關係,並同意還沒有

    獲利時先不支薪,105 年1 月至4 月份的薪水沒有匯款給王

    0堯是因為他去弘爺,但錢都已經在勞工局結清了,是包含

    弘爺和圓石的錢,我們是一起談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及其背面、第23頁及其背面

    ),僅得證明圓石飲料店本屬證人王○○與王0堯共同投資

    事業,惟該飲料店是否繼續共同經營部分雙方已有不同意見

    (證人王○○尚認已自行清償大部分票款予被告謝0蓁以償

    還原本王0堯出資額部分,且未見被告謝0蓁或王0堯對證

    人王○○此部分證詞有何爭執),以及證人王○○有將原本

    圓石飲料店之商行辦理歇業,並寄發存證信函以表達資遣原

    擔任圓石飲料店之店長王0堯、欲終止與王0堯合夥圓石飲

    料店之關係並進行結算之意思,雖證人王○○未給付王亭堯

    105 年1 月至4 月份工作之薪資,然其等已於105 年8 月11

    日達成勞資調解及確定證人王○○應給付金額等事實。申言

    之,證人王○○與王0堯間對於圓石飲料店是否繼續共同經

    營、弘爺早餐店是否屬共同投資經營事業確實意見相左,且

    其等對於王0堯擔任上開2 間店店長之薪水如何支付原有爭

    議,然此與證人王○○貪圖錢財而依靠王0堯賺錢、將王亭

    堯所投資金錢全部強行奪取以占為己有、與王0堯之婚姻屬

    經過設計之騙婚等究屬二事而無從相提並論,蓋因證人王○

    ○於105 年8 月11日有出面與王0堯就圓石飲料店、弘爺早

    餐店勞資爭議部分達成調解而未置之不理,並有以存證信函

    提及就停止圓石飲料店合夥契約部分欲與王0堯進行結算而

    非逕自捲款離去,縱證人王○○有單方面表達資遣王亭堯店

    長職務之意並就圓石飲料店原登記商行辦理歇業之舉動,亦

    僅屬證人王○○所採取以解決與王0堯間財務、勞資糾紛之

    方式,姑且不論是否妥適或是否得到王0堯方面之同意或認

    可,證人王○○所為實與惡意侵吞王0堯方面財產或投資之

    情形迥異(商行負責人本僅掛名證人王○○一人,縱辦理歇

    業對於王0堯實質權利亦不生影響),更與被告謝0蓁所指

    摘依靠王0堯賺錢、強行侵占投資事業及騙婚無任何關聯性

    ,故被告謝0蓁僅因證人王○○與王0堯雙方有上開爭議即

    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實屬不當連結,無從因此免

    責,自不待言。被告謝0蓁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

    亦難認屬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各款所

    列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免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0蓁及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0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謝0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又被告謝0蓁為本案行為時為證人王○○之婆婆,兩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謝宜蓁故意對於證人王○○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

    犯罪,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

    告謝0蓁在同一篇貼文下,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多次留言而散

    布文字誹謗證人王○○,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謝0蓁上開行為應論數罪,

    即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宜蓁行為

    時身為證人王○○之婆婆,理應與媳婦互相尊重、和平相處

    ,竟仍單憑自己之認知,在未有確實依據之情形下,以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留言指摘證人王○○,對於證人王○○之

    名譽及人格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謝0蓁前

    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參,是其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謝0蓁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及其背面

    ),以及為本案犯行係於王0堯個人臉書貼文下留言之犯罪

    方式、犯罪動機、未能與證人王○○達成和解暨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謝宜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0蓁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登入暱稱為「Yi0000 Hsieh」之臉書社群網站

    帳號後,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在王0堯專屬臉書

    上為各該編號所示留言,因認被告謝0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謝0蓁雖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以

    前述方式發表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留言,惟細繹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留言內容,可知:

  (一)附表一編號4 部分:此部分除提及證人王○○未讓小孩由王

    0堯帶回被告謝0蓁家中過年外,主要係就證人王○○於過

    年期間包紅包予婆家及娘家之金錢額度不同為傳述,惟縱使

    證人王○○未讓自己的小孩於除夕夜至婆家過年或包給自己

    父母較多金額之紅包等事屬實,衡以除夕夜本無子孫必須與

    男方家人共度之理,年節紅包金額給予有養育之恩之己方家

    長較多亦屬人之常情,難認此等行為有何貶損證人王○○社

    會評價之處,故不論被告謝宜蓁所指述者是否為真,依一般

    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此部分所述實無任何損及證人王○○

    名譽之情形。

  (二)附表一編號5 部分:此部分係就被告謝0蓁與其孫即王0堯

    與證人王○○之子會面交往方式、過程之描述,而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娘家是租賃車業、旅遊運輸業,

    因為做生意的關係,1 樓裝設很多監視器,且小孩還很小,

    總不能抱來抱去,要看小孩當然要來我家看等語(見本院訴

    字二卷第19頁背面)而坦認娘家住處有安裝監視器、要求男

    方家人至其家中探望小孩之事實,則在上述基礎事實下,被

    告謝0蓁對於須至女方住家探望孫子且發現女方住家裝有監

    視器此會面交往方式、過程有所意見,因此發表此部分留言

    ,至多屬其個人對該會面交往方式、過程表達抱怨之意,是

    否具有誹謗之犯意已屬有疑,且其此部分留言僅顯示該客觀

    情形,斟之每個人所認定於父母因故未能同住時,雙方家屬

    就小孩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過程孰優孰劣本有各種因素考

    量而無一定準則,縱被告謝0蓁因對證人王○○採取方式有

    所不滿而傳述此事,然非一般理性之人均對之有相同評價,

    是此部分留言依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難認有何損及證

    人王○○名譽之處。

三、綜上,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留言既不足以毀損證人王○○

    之名譽,自無法責令被告謝0蓁就此部分一併擔負散布文字

    誹謗之刑責,本應為被告謝0蓁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為一罪關係,爰就

    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王0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0堯因懷疑證人王○○所生王○耘(

    000 年生)非其親生子女,且與證人王○○因共同投資圓石

    飲料店,就該飲料店經營權歸何人所有一節意見不合,而與

    證人王○○相處不睦,遂分別基於誹謗、加重誹謗、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為各

    該編號所示行為。因認被告王0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誹謗、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以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應論以該法第41條之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0堯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王0堯於偵

    查中供述、證人王○○於偵查中指證、證人趙靖玟與夏惠玲

    於偵查中證述、臉書網頁列印資料、Line列印資料、委託書

    等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王0堯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上述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趙0玟說過附表二編號1 這些話

    ,附表二編號2 部分只是Line一對一的對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我陳述的是事實,王○○四處跟別人說這店是她開的,

    說我只是來幫忙,她再給我錢,但我是與她合資開這間店,

    附表二編號4 部分我沒有指名道姓,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也沒

    有指名道姓,且是因為王○○跟朋友講攻擊我的話,我受不

    了才在臉書打這些文字,附表二編號6 部分我講的也是事實

    ,王○○有把小孩藏起來,附表二編號7 部分是王○○與她

    媽媽都有說我刊登在臉書的內容給員工聽,附表二編號8 部

    分是因為夏0玲問我小孩是不是我親生的,我只回說不知道

    、王○○不願意做親子鑑定、不知道為什麼突然要跟我和解

    等語。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8 所示部分:

  1.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稱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

    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

    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

    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

    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

    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

    度台非第1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王0堯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其是否有於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時地,分別向證人趙0玟、夏0玲傳述各該編號所示內

    容之言論有所爭執,然縱使起訴書所載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 、8 所示部分屬實,衡以被告王0堯所採取方式分別係

    以臉書通話功能與證人趙0玟一人對話,並以Line通話功能

    與證人夏0玲一人對話,並非公開之發表,且有向他人提及

    證人王○○所生孩子非其親生意旨之言論部分,本案亦僅有

    2 人,是依此傳述方式(僅通話雙方間知悉對話內容)及經

    傳達訊息之人數(僅有2 人而尚非屬特定多數人之情形),

    難認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要件不符而難構成該罪。

  3.又被告王0堯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該編號所示內容訊息予案外人李建鋐之事實,業經被告王

    0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44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3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他

    一卷第15至16頁)存卷可參,是此節固堪認定。然此部分屬

    被告王0堯與案外人李0鋐間私密對話,未對外公開發表,

    亦即被告王0堯僅以文字向特定人傳述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

    容之事,實未達散布於眾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散

    布文字誹謗罪責相繩。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部分:

  1.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

    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

    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

    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

    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於一

    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

    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

    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

    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

    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

    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

    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

    之推展。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

    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