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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當事人涉犯刑法偽證罪,一審法院為無罪判決
【裁判字號】100,訴,1474
【裁判日期】1010713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 告 林0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o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0平無罪。
事 實
一、賈宜宸明知其曾於民國97年8 月3 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凱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向林凱鴻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約2 公克),並由林凱鴻指示陳銘
宏騎乘機車,搭載陳正宗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之某超商附近,
交付其所購買之愷他命等事實(林凱鴻、陳銘宏、陳正宗此
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年4 月、2 年6 月、2 年6 月確定,詳下述),竟意圖使
林凱鴻脫免刑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3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審理97年度訴字第1797 號
被告林凱鴻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下稱「另案」)出庭
作證,供前具結後,就林凱鴻是否於97年8 月3 日,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賈宜宸其之重要事項,虛偽證述:「(
另案被告林凱鴻之選任辯護人劉律師問(下同):你是要請
他【指林凱鴻】幫你買?直接向他買?或都是請他幫你介紹
?或其他?)我不知道他有無賣,想說他認識的人比較多吧
‧‧。」、「(問:你打電話給林凱鴻,是直接要向林凱鴻
購買?還是要請林凱鴻幫你問?)我打給凱鴻,等於是請他
幫我問他的朋友那邊有沒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
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本院另案審理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被告賈宜宸)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賈宜宸、辯護人、檢察官
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院九卷第150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
決未援引之卷內證據資料,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賈宜宸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作證
時說的都是實話,因為林凱鴻認識的朋友比較多,所以伊請
林凱鴻介紹愷他命的賣家云云(見院九卷第119 頁,院十卷
第38頁正面)。經查:
(一)被告賈宜宸確於97年8 月3 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林凱鴻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2 公
克共700 元之愷他命,由陳銘宏騎乘機車搭載陳正宗前往高
雄市左營區某超商附近交付愷他命予被告賈宜宸;被告賈宜
宸於98年3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審
理另案出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林凱鴻是否於97年8 月
3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之重要事項證述:「(問
:你是要請他【指林凱鴻】幫你買?直接向他買?或都是請
他幫你介紹?或其他?)我不知道他有無賣,想說他認識的
人比較多。」、「(問:你打電話給林凱鴻,是直接要向林
凱鴻購買?還是要請林凱鴻幫你問?)我打給凱鴻,等於是
請他幫我問他的朋友那邊有沒有。」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
賈宜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院九卷第149 頁),並有
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院四卷第53、69、74、77
頁),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賈宜宸自97年8 月3 日凌晨1 時10分許,至同(3 )
日清晨5 時51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凱鴻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
賈宜宸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四卷第73至74頁),並
有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見院七卷第28至31頁)。又觀之前揭
通聯譯文可知被告賈宜宸係直接詢問林凱鴻是否有愷他命
2 包,林凱鴻回稱愷他命2 包700 元,隨後2 人約定在高雄
市美術館婦幼分館附近交易;嗣因被告賈宜宸未前來赴約,
林凱鴻乃回撥電話予被告賈宜宸,詢問被告賈宜宸為何爽約
,並告知將派人送交愷他命給被告賈宜宸,同時提供送貨者
陳銘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賈宜宸,作為聯
絡之用;稍後,林凱鴻撥打電話給被告賈宜宸確認是否收到
愷他命,並談論此次所交易愷他命之品質,結束談話前,林
凱鴻表示剛取得另一批品質較佳之愷他命,邀約被告賈宜宸
過來看貨,被告賈宜宸表示會與林凱鴻聯絡;不久,林凱鴻
撥打電話給被告賈宜宸,在場之被告林浩平(綽號「小葉」
)接過被告賈宜宸之電話,向林凱鴻抱怨愷他命之品質不
,林凱鴻提醒被告林浩平不要在電話中談論這種事等情(通
聯譯文內容參見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在在顯示
被告賈宜宸明知其係向林凱鴻購買愷他命2 小包共700 元,
至於送貨者(即另案被告陳銘宏、陳正宗)均係受林凱鴻之
指示,交付愷他命之人,是被告賈宜宸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
述略以:伊僅係請林凱鴻介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賣家,並
非向林凱鴻購買云云,均屬虛偽不實之詞,亦堪認定。
(三)被告賈宜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被告賈宜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伊於97年10月7 日接受
警詢時,確實向員警陳述伊於97年8 月間,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凱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凱
鴻購買愷他命2 次;97年8 月3 日之通聯紀錄,係伊撥打電
話向林凱鴻購買愷他命2 小包700 元之通話(見院十卷第12
1 頁正面);於本案偵查中亦陳稱:伊當時買愷他命,確實
先打電話給林凱鴻,但後來交易對象不是林凱鴻,這應該也
算是向林凱鴻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參以前揭
附表編號1 之通話內容,除就買賣之標的,以暗語表示外,
其餘話淺顯易懂,凡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均可瞭解係
被告賈宜宸欲以700 元之價格,向林凱鴻購買某物2 件,林
凱鴻表示同意;復參以被告賈宜宸於97年8 月間業已成年,
斯時正在大學就讀,以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自無將前揭
對話曲解成其係請林凱鴻幫忙介紹毒品賣家之意之可能,是
被告賈宜宸辯稱:伊於前揭審判中證述屬實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賈宜宸於97年8 月4 日凌晨2 時11分許,與被告林浩平
同在一處,被告賈宜宸使用被告林浩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林凱鴻前揭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
平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三卷第79頁),並有通聯譯
文在卷可參(見院七卷第31頁);參以附表編號7 所示之通
聯譯文顯示:被告賈宜宸或林浩平在電話中表示:「二」(
意指愷他命2 小包),林凱鴻表示:「二瓶一千」(意指愷
他命2 小包1 千元),被告賈宜宸或林浩平隨即表示是否有
人可以外送,林凱鴻答以會叫人送過去等情,可見被告賈宜
宸或林浩平係直接向林凱鴻購買愷他命,且知悉有人可代為
送貨,並非係向送貨之人購買愷他命甚明;復參以附表編號
8 之通聯譯文顯示:林凱鴻於97年8 月14日凌晨1 時1 分許
,使用其前揭電話,撥打被告賈宜宸之前揭電話,林凱鴻於
電話中請被告賈宜宸向其友人轉達:「五罐,我們算他一千
七」(意指愷他命7 小包價金1,700 元)、「如果拿十罐,
那我們再來商量」(意指1 次買10包愷他命另有優惠價),
堪認被告賈宜宸之友人透過被告賈宜宸向林凱鴻詢問愷他命
之價格,林凱鴻亦明確告知若干數量之價格若干,如被告賈
宜宸僅係請林凱鴻介紹賣家,則林凱鴻只需提供聯絡對象、
方式予被告賈宜宸,再由被告賈宜宸直接與賣家聯繫即可,
其2 人何須就愷他命買賣數量、價金予以討論,並由林凱鴻
向被告賈宜宸報價,請被告賈宜宸向其友人轉達售價?是被
告賈宜宸辯稱:伊僅係請林凱鴻幫忙介紹,並非向林凱鴻購
買愷他命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賈宜宸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被告賈宜宸就其於97年8 月3 日與林凱鴻電話聯絡,
足以供佐證、判斷林凱鴻究有無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作
證,所證述事項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如事實
欄所示之虛偽陳述,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賈宜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
告賈宜宸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致使
法院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又其所偽證之案件係販賣毒品
案件,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所為實不值取,且其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其所為最
終尚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參
諸被告賈宜宸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處
有期徒刑2 年5 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林凱鴻、陳銘
宏、陳正宗就於97年8 月3 日販賣愷他命700 元(約2 公克
)予被告賈宜宸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9 年5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年4 月、2 年6 月、2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 15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院九卷36至38頁正面
、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併此敘明。
貳、無罪判決(被告林浩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平明知其曾於97年9 月中旬某日下
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興明(綽號
「喬丹」)所使用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以1,000 元之價格
,向林凱鴻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公克,並由郭興明在高
雄市左營區○○○路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交付其所購買之
愷他命等事實(林凱鴻、郭興明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竟意圖使林凱鴻脫免刑責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0月7 日下午4 時23分許、98年
2 月26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第13偵查庭訊問及本院刑事第9 法庭審理另
案出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林凱鴻是否販賣其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重要事項虛偽證述略以:其係向郭興明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尚無論敘說
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浩平涉有偽證之犯行,係以被告林浩平於
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683號案件97年10
月7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另案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及
證人結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浩平堅詞否認有何偽證
之犯行,辯稱:伊於作證時所陳述之內容,均是事實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浩平於97年9 月中旬某日下午,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郭興明使用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以1 千元
之價格,購買愷他命3 公克,由郭興明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上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交付愷他命予被告林浩平;被告
林浩平於97年10月7 日下午4 時23分許、98年2 月26日上午
9 時50許,分別在高雄地檢署第13偵查庭訊問、本院刑事
第9 法庭審理另案被告林凱鴻販賣毒品案件出庭作證時,供
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K 他命是向誰拿的?)是向
(喬丹),我不知道他的真名」、「(另案被告林凱鴻之選
任辯護人劉律師問:你是直接向郭興明買?還是透過林凱鴻
?)是跟郭興明交易‧‧」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
於本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院九卷第149 頁),並有訊問筆
錄、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683號卷第97
頁、院三卷第76頁),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賈宜宸於97年8 月3 日、97年8 月4 日,分別與林凱
鴻聯絡購買愷他命,被告林浩平於被告賈宜宸與林凱鴻前揭
通話過程在場聽聞,或介入通話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林浩平於警詢中陳稱:伊曾撥打0000000000號與林凱鴻
聯絡,詢問何人有愷他命,林凱鴻叫伊向「喬丹」(郭興明
)聯絡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93頁),固堪認定被告林浩平
知悉郭興明係受林凱鴻指示送交愷他命之人,且其於97年9
月中旬某日下午聯絡郭興明,實際上係向林凱鴻購買愷他命
,而由郭興明送貨之事實。然觀諸檢察官於偵查中之提問,
檢察官訊問被告林浩平向何人拿取愷他命,被告林浩平答以
:是向「喬丹」拿取愷他命一語,此一回答核與郭興明交付
其愷他命之客觀事實並無不符,此後,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
林浩平關於郭興明交付之愷他命與林凱鴻有無關聯(例如:
「該愷他命之賣家是否為林凱鴻?郭興明是否僅係送貨之人
?你直接聯絡郭興明是否林凱鴻所交代的?」等具體之問題
),尚難認被告林浩平之前揭證述有何虛偽不實。又另案審
理中,林凱鴻之選任辯護人劉律師詰問被告林浩平是否直接
向郭興明購買愷他命,被告林浩平答以:伊是跟郭興明交易
等語,參以本次(即97年9 月中旬某日)愷他命買賣之聯絡
過程,確實是由被告林浩平直接撥打電話予郭興明,2 人談
妥價金及數量後,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並非係被告林浩平
先撥打電話給林凱鴻購買毒品,林凱鴻再交代被告林浩平與
郭興明聯絡交易,縱使被告林浩平在此之前確係因林凱鴻交
代往後購買愷他命,可直接與郭興明聯絡,但就以此次交易
過程而言,被告林浩平前揭針對辯護人之提問所為證述,與
客觀情節尚無不符之處。何況,在另案整個交互詰問過程中
,檢辯雙方並無詰(詢)問被告林浩平,關於該次毒品交易
與林凱鴻有何關聯(例如提問:「你是否因為林凱鴻曾指示
郭興明與交易在先?是否知悉郭興明係林凱鴻之手下負責
送貨之人,雖然你此次打直接電話與郭興明聯絡購買愷他命
,但實際係向林凱鴻購買愷他命,是否如此?」,諸如此
類之題),難認被告林浩平另案證述其與郭興明交易毒品
等語,有所不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以確信被告林浩平
結稱之前揭證述內容乃屬虛構,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公訴意旨既能未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浩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犯
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