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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最高法院認為僅以共犯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違反證據法則,發回高等法院重審
【裁判字號】101,台上,2207
【裁判日期】1010503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袁家oo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四六七、二七七二、二九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oo、袁oo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葉oo、袁oo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世茂、袁家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顏瑞富先與袁
家麒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袁家麒則將此情告知葉世
茂,於當晚十一時許,葉世茂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屏東縣佳
冬鄉石光村三民巷三號之袁家麒住處與顏瑞富共同施用,顏瑞富
於施用後,即向葉世茂拿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袁家麒則從中獲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代價
,數日後,顏瑞富乃將上開五千元價金交付袁家麒託其轉交給葉
世。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
累犯,其中葉世茂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袁家麒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
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
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
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
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
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
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
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
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
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
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
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
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瑞富之事
實,係以對向共犯顏瑞富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述即自白,暨上
訴人等部分陳述為其唯一憑據。惟上訴人等自始否認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顏瑞富,本件除顏瑞富之自白或上訴人等部分陳述外
,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上開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
並未究明,其判決仍係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上訴人
等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袁oo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減刑後,論處袁家麒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累犯
,處期徒刑八月)、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刑(累犯,處
有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袁家麒
之自白、證人李建國之證詞、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就袁家麒嗣於原審辯稱:係李建國自行取用毒品
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並無轉讓行為云云,其辯詞不可
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袁家麒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謂:李建國
並未獲其同意自行取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並無轉讓
行為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