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正笙法律事務所

(高雄張景堯律師)施用毒品之人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真實性,尤應有補強證據,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
NOV

(高雄張景堯律師)施用毒品之人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真實性,尤應有補強證據,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裁判字號】101,台上,2207

【裁判日期】1010503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袁家oo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四六七、二七七二、二九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oo、袁oo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葉oo、袁oo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世茂、袁家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顏瑞富先與袁

家麒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袁家麒則將此情告知葉世

茂,於當晚十一時許,葉世茂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屏東縣佳

冬鄉石光村三民巷三號之袁家麒住處與顏瑞富共同施用,顏瑞富

於施用後,即向葉世茂拿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袁家麒則從中獲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代價

,數日後,顏瑞富乃將上開五千元價金交付袁家麒託其轉交給葉

世茂。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

累犯,其中葉世茂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袁家麒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

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

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

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

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

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

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

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

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

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

逕以共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

人,如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

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瑞富之事

實,係以對向共犯顏瑞富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述即自白,暨上

訴人等部分陳述為其唯一憑據。惟上訴人等自始否認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顏瑞富,本件除顏瑞富之自白或上訴人等部分陳述外

,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上開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

並未究明,其判決仍係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上訴人

等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袁oo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減刑後,論處袁家麒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八月)、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刑(累犯,處

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袁家麒

之自白、證人李建國之證詞、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就袁家麒嗣於原審辯稱:係李建國自行取用毒品

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並無轉讓行為云云,其辯詞不可

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袁家麒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謂:李建國

並未獲其同意自行取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並無轉讓

行為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