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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笙法律事務所

(高雄張景堯律師)出賣人已為機台給付,縱令機台有瑕疵,此與買受人拒絕給付之價金是否相當,如買受人拒絕剩餘價金給付,似有違反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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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

(高雄張景堯律師)出賣人已為機台給付,縱令機台有瑕疵,此與買受人拒絕給付之價金是否相當,如買受人拒絕剩餘價金給付,似有違反誠信原則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
 
上 訴 人 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0維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進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0木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 SDM-4228CNC龍門型加
工中心機 1臺(下稱系爭機臺),不含營業稅之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385萬元。價金分為30%定金款、50%廠驗款、10%出貨
款、10% 驗收款等期給付。伊已於102年5月初交付系爭機臺予被
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亦已支付30% 定金
款與10%出貨款。嗣兩造另就50%廠驗款於102年7月19日簽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2年7月20日、
同年9月20日,面額各為363萬5,625元之支票2紙(下分別稱 7月
20日、 9月20日支票),用以支付加計營業稅後(下未註明者,
皆同)之廠驗款727萬1,250元。然 7月20日支票兌現後,被上訴
人就9月20日支票請求延後付款,另開立面額相同、發票日102年
11月20日支票(下稱11月20日支票)予伊,復於該支票屆期前之
102 年11月15日,請求伊展延付款期限並取回該支票,然並未再
開立新支票予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廠驗
款餘額363萬5,625元及驗收款145萬4,25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及民法第 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8萬9,87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系爭機臺完成臥式功能之廠驗、驗收
為25%剩餘廠驗款、10%驗收款之清償期,上訴人迄今未能完成系
爭機臺臥式功能驗收,是25%廠驗款及10%驗收款之清償期即未屆
至。即令清償期已屆至,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400
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價差400萬元,據以抵銷
上訴人之價金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訴,係以:兩造於101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以總價金(不含營業稅) 1,38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臺,按
30%定金款、50%廠驗款、10%出貨款、10%驗收款等期給付。上訴
人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機臺交付被上訴人,兩造於同年月25日依
「標準規範摘錄幾何精度檢驗」進行驗收,被上訴人並已給付30
%定金款及10% 出貨款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原曾開立發票日為1
02年6月10日,面額727萬1,250元之支票(下稱6月10日支票)予
上訴人,用以支付50% 廠驗款。其後兩造就廠驗款部分於102年7
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確認系爭機臺立式加工部分已符合驗收標
準,然上訴人應另就臥式頭倉等項目進行調整改善。被上訴人同
時取回6月10日支票,再開立面額各為363萬5,625元之7月20日支
票、9月20日支票予上訴人。7月20日支票業經兌現, 9月20日支
票則經被上訴人開立11月20日支票換回,嗣上訴人於 102年11月
15日將上開11月20日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有價金
508萬9,875元(含25%廠驗款、10%驗收款)未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次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第6條原約定50%之
廠驗款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廠驗後、出貨前給付,被上訴人為
此開立 6月10日支票給付廠驗款,之後兩造合意改由上訴人先於
102年5月間交付系爭機臺予被上訴人後,再至被上訴人處進行廠
驗。兩造以系爭協議另約定,50%廠驗款分為2期,比例、金額均
為25%、363萬5,625元,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2年7月20日、同年9
月20日,由被上訴人先就驗收完成之立式功能以 7月20日支票給
付25%廠驗款,另25%則待上訴人於 2個月內完成臥式功能改善後
,以9月20日支票給付。嗣7月20日支票已如期兌現,然上訴人猶
未依約完成臥式功能改善,被上訴人乃陸續取回 9月20日支票、
11月20日支票,於取回11月20日支票時並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
出協議方案載明:「原支付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 1張
,但因甲方(上訴人)因機臺瑕疵(功能不足)遲遲無法驗收,
導致乙方(被上訴人)無法機臺正常運作,並已構成乙方業務接
單及名譽受損,造成相當大的損失,故收回此支票,待機臺驗收
完成,將重新開立另一張支票付訖」等語,足認兩造係以系爭機
臺臥式功能驗收通過,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剩餘25% 廠驗款之清償
期。查系爭機臺除需具備立式銑頭所得完成之工件測量外,依約
尚應具備 5面自動量測(包括工件量測與刀長量測)及72面自動
定位加工功能。經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以全程式實物切削方
式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機臺臥式加工部分,因臥頭穩定度與精密
度均不佳,而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具備之 5面自動量測(包括
工件量測與刀長量測)及72面自動定位加工功能,被上訴人以系
爭機臺未經廠驗通過,25% 廠驗款清償期未屆至而拒絕給付,核
屬有據。系爭契約約定之10% 驗收款,係在上訴人廠驗系爭協議
書所載各項目後始得收取,業經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之證
人陳家鋐結證明確,25% 廠驗款清償期既未屆至,上訴人自亦無
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驗收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萬9,87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於102年7月19日所簽系爭協議記載:「二甲方(上訴人)
至乙方(被上訴人)交貨後,乙方認為尚有下列功能未能滿足其
需求,待甲方進一步調整改善(列載5項功能)…… 三基於以上
原因,經甲乙雙方協調,甲方同意乙方更改已收之50% 貨款(NT
7,271,250含稅)支票如下之到期日及付款比例:貨款25%,新臺
幣叁佰陸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含稅),支票到期日102/7/
20;貨款25% ,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含稅)
,支票到期日102/9/20」(見一審卷一第10頁)。上開 7月20日
支票已如期兌現清償,9 月20日支票則經被上訴人以同面額之11
月20日支票換回,嗣復因機器調整等原因,上訴人再同意延期清
償,故將11月20日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一審
卷一第98至99頁)。似見兩造係於系爭協議第二、三點約定各自
之給付義務,第三點已約明被上訴人以支票付清之期限,並於付
款期限後合意再為展延。證人唐政欽(上訴人副總經理)證稱:
「當時我們交機之後有些小瑕疵,例如會漏水……,我們認為這
項驗收是在最後百分之十貨款的部分」;陳家鋐亦稱:「可能有
些小問題,不會影響到付款」等語(見一審卷二第69至70頁、第
124 頁),則原審謂兩造係以通過驗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
剩餘25% 廠驗款之清償期,是否符合兩造系爭協議之真意,尚非
無疑。次查,兩造協商由被上訴人取回11月20日支票時,被上訴
人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出協議方案載明:「原支付松穎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 1張,但因甲方(上訴人)因機臺瑕疵(功
能不足)遲遲無法驗收,導致乙方(被上訴人)無法機臺正常運
作,並已構成乙方業務接單及名譽受損,造成相當大的損失,故
收回此支票,待機臺驗收完成,將重新開立另一張支票付訖」等
語(見一審卷一第 112頁),被上訴人上開以上訴人未為瑕疵修
補之給付為由,拒絕給付25% 廠驗款之陳述,是否不得認係於訴
訟外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原審未詳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亦有未合。又按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
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部分給付,應包括瑕疵
之給付。倘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所為陳述,僅為其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行使,則系爭機臺於102年5月間即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迄
今,即令存有被上訴人所稱瑕疵,該瑕疵所生價值影響,與被上
訴人拒絕給付之價金餘額508萬9,875元是否相當?被上訴人僅因
上開瑕疵未修補,即拒絕剩餘價金508萬9,875元債務之履行,有
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事?均待究明。原審未遑
詳查,即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