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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110.01.20 總統令修正「民事訴訟法」
總統令修正「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48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77-25、133、149、249、272、427、444、449-1 條條
文;增訂第 211-1、249-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77-25 條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
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第 13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
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
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211-1 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
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
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
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
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 249-1 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
鍰。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
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
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
告程序。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
擔保。
第 272 條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
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
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44 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
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
第 449-1 條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
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