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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笙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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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

(高雄張景堯律師)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法院准提出五萬元交保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00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4849、7895、7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00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00如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壹日十五時前提出新臺幣伍
萬元之保證金,則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被告陳00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本案所涉犯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次數及價量非少,情節非輕,客觀上可認被告有為脫免罪

責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裁定自民國111 年6 月2 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11 年8 月29日,認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111 年9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

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 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嫌疑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就犯行均供承不諱,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經綜合

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及被

告羈押迄今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再犯可能等情狀,認如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

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在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倘被告於羈押屆滿前之111 年

11月1 日15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1 年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