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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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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准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邱0秀 
            邱0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朱0蓮 


被      告  邱0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興段890地號,下稱系爭21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邱0龍(下稱邱0龍)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0生(下稱邱0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緣邱0龍於民國40年3月17日在系爭215地號土地建築竹造房屋,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於72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系爭215地號土地於75年7月29日分割出同段2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興段890-6地號,下稱系爭220地號土地),系爭220地號土地現由原告所共有,系爭地上權亦於同日轉載於系爭220地號土地。系爭地上權原以建築竹造平房為目的,惟該竹造平房於62年間即改建為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重建前後之建物不具有同一性,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非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建物,惟系爭房屋於62年間重建時,係由邱0龍與邱0生共同建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作為邱家祖祠之用,邱火生既同意重建,且重建後之系爭房屋現仍繼續供住居使用,屋況亦屬良好,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㈠、被告之父邱0龍於38年6 月25日在重測前長興段89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40年3 月17日為地上權登記,主要建築材料為竹造(原證4、卷59頁)。
㈡、被告於72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邱0龍取得重測前長興段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權登記。
㈢、重測前長興段890地號土地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分割,而於75年7 月29日分割登記為重測前890-6 地號土地、重測前890 地號土地,原告現為香潭段220 地號(重測前890-6 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且香潭段220 地號係於75年7 月29日自香潭段215 地號(重測前長興段89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上之地上權並同時為分割轉載。
㈣、87年5 月26日地籍重測,長興段890-6 地號土地改編為香潭段220 地號土地,長興段890 地號土地改編為香潭段215 地號土地。
㈤、原告之父邱0生與被告之父邱0龍共同出資建造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做為祖先祠堂使用(原證6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原目的之竹造房屋已不存在,及系爭地上權已逾20年,應予終止塗銷。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有共有系爭220地號土地上是否已無建物存在?㈡又系爭房屋是否為原本的設定地上權之竹造房屋及系爭房屋是否已不堪使用?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復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被告之父邱0龍於38年6 月25日在系爭215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並於40年3 月17日為地上權登記,主要建築材料為竹造,嗣被告於72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邱0龍取得系爭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權登記,系爭215地號土地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分割,而於75年7 月29日分割登記為系爭215、220地號土地,系爭地上權並同時為分割轉載之事實,有系爭215、22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長興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74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第137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信為真實。
 ⒉邱0龍於38年間在系爭215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原搭蓋有本國式竹造房屋作為住家使用,現則為磚造建物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辯稱:現存磚造建物雖非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房屋,而係62年間邱0龍與邱0明共同出資興建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然現坐落系爭220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為磚造建物,已與原設定地上權之竹造房屋,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之竹造房屋不符,且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所載系爭房屋之登記原因為建物拆除(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堪認邱0龍原所搭蓋之竹造房屋確已不存在,現有之系爭房屋乃為62年間所重建,另重蓋後之系爭房屋本欲供作祖先祠堂使用,核與邱0龍當初搭建竹造房屋作為住家使用之目的已有所不同,更遑論系爭房屋現非供祖先祠堂使用,而係由兩造分別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堆放雜物,此有本院111年7月14日勘驗期日拍攝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1頁),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8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且系爭房屋重建前後之建物不具有同一性,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等語,尚非無據。
㈢、承上所述,本院審酙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38年迄今存續期間已逾73年,且原地上權人邱0龍建築之竹造房屋已不存在,嗣後改建之系爭房屋於現今亦未再供住家使用,又若准許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人得一再重複興建建物,無疑是使地上權永無終止之可能,實難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而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甚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衡平原則,應認原設定地上權目的之建物滅失後,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必要。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其對系爭土地有確切利用計畫,其主張自非可採。本院再酙酌系爭房屋現僅分別由兩造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堆放雜物,而非作為住家使用,亦無供兩造祭祀使用,塗銷系爭地上權尚不至使被告受重大損害,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2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惟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負擔,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