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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聲請提審,法院認為並非現行犯,逮捕不合法應釋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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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

(高雄張景堯律師)聲請提審,法院認為並非現行犯,逮捕不合法應釋放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提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逮捕拘禁人  劉0豪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0豪應予釋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因告訴人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邱○○認聲請人涉有詐欺犯嫌,與聲請人相約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碰面,並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下稱逮捕拘禁機關) 警員到場後,徵得聲請人同意返回派出所釐清案情,逮捕拘禁機關初步了解後,於同日15時3分許實施逮捕等情,業經逮捕拘禁機關之員警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參。
  ㈡逮捕拘禁機關之執行警員固到庭陳稱:未在現場執行逮捕係因尚未了解聲請人與告訴人邱○○、張○○糾紛細節,請聲請人返所說明後,方將大致情形請示檢察官,檢察官認為符合現行犯要件,才向聲請人宣讀權利執行逮捕等語。
  ㈢經查:
   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林○○於警詢中陳稱:聲請人是○○公司服務長,負責承包工程、看管工作進度,112年5月8日14時許被公司開除。聲請人任職期間可以使用公司章,但他與○○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約沒有陳報給公司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是聲請人與告訴人等簽約時,確為該公司員工無誤。則○○公司任由聲請人保管印章,是否係概括授權聲請人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締約再事後陳報,或仍須事前告知公司後始能用印?此涉聲請人是否涉及偽造文書,及其向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涉業務侵占或詐欺而不同。然依證人林○○之供述及相關事證,目前○○公司之授權範圍仍有未明,已無從遽認被告係遂行何等犯行。
   ⒉又假設被告未得○○公司授權,而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告訴人等之嫌疑,是否確無履約之可能而有詐欺之犯意,依目前事證尚無從斷言。告訴人邱○○雖於警詢中陳稱:我原本與該公司簽約好4樓的拆除工程,已經被其他工程公司承攬,而7樓的拆除工程卻變成○○公司要發包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此部分為告訴人邱○○所述是否屬實,尚有賴其他佐證。況究是契約情事變更,而屬單純民事糾紛;或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尚未經調查蒐證而未可知。別無積極證據證明下,無從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認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又告訴人邱○○雖提出其與聲請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欲證明聲請人與其相約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收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手機,結果如下:告訴人邱○○於112年5月17日主動向聲請人稱欲繳交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聲請人則表示「等時程確定開發票那天,再一起繳交」等語,而可認聲請人與告訴人邱○○約定碰面時,尚無欲向其收取保證金之意。此部分為原卷證資料所無,是執行逮捕拘禁機關即可能因告訴人邱○○片面供述及證據資料,誤判聲請人赴約之真意。
   ⒋至聲請人固然112年5月8日離職後未主動告知告訴人等,仍持續與其等聯繫,惟聲請人離職距今不過數日,相關程序均可能仍待處理,尚難僅以其未主動告知告訴人等自己業已遭○○公司解職一情,即認有詐欺犯意。又○○公司雖於112年5月11日向聲請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參,然此係聲請人與其他公司簽約收取之款項未繳回公司一事是否另涉業務侵占犯嫌,無從認定與其於112年5月18日與告訴人邱○○碰面有何關聯,則聲請人當日是否遂行犯罪即屬有疑。從而,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聲請人為詐欺、業務侵占犯罪之現行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聲請人,其逮捕行為之合法性即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經核於法有悖,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應予釋放。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