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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改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郭0山
訴訟代理人 郭0鵬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郭0和
訴訟代理人 郭0明
視同上訴人 廖0佐(即廖武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0月(即郭天然之承受訴訟人)
邱0敏
郭0生
郭0慶
郭0送
郭0信
郭0主
郭0本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0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地號土地,應合併依附圖四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被上訴人、上訴人郭和、廖0佐、郭0送、郭0生、郭0山應分別補償上訴人郭0信、郭0主、郭0本、郭0慶、陳0月、邱0敏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郭0山、郭0和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廖0松、郭0然、邱0敏、郭0生、郭0慶、郭0送、郭0信、郭0主、郭0本(後8人下稱郭0生等8人;後3人下稱郭0信等3人),乃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廖0松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死亡、郭0然於112年6月16日死亡,其2人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由廖0佐、陳0月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29、246、251頁、卷三第1115、1198、1203頁),被上訴人聲明廖0松部分由廖祐佐承受訴訟、陳0月亦聲明就郭天然部分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郭0和、廖0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又○○、○○地號土地毗鄰,應予合併分割,且兩造於系爭2筆土地分別建築房屋居住多年,伊向來通行土地內既有私設通路,自應以使用現況為分割方法,始符共有人間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或附圖三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
㈠郭0山、郭0生等8人部分:系爭2筆土地應以附圖四所示分割,補償金額依附表三所示,較為適當,且陳0月、邱0敏同意保持共有。又附圖一至四均將郭0山及郭0信等3人之土地分配於○○地號土地內,因分配土地屬於袋地而有使用私設通路之必要,且該袋地無法單獨新建房屋,而其餘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則分別臨路,不需使用私設通路,宜將私設通路分歸郭0山及郭0信等3人共有,以俾4人共同開發土地,避免管理利用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等語。
㈡郭0和部分:伊受分配土地為臨路,無須使用私設通路,故不願分擔私設通路比例,主張附圖四之分割方法為宜等語。
㈢廖0佐部分:伊受分配土地為臨路,無須使用私設通路,故不願分擔私設通路比例,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較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各共有人應予補償。郭0山、郭0和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告視同上訴,郭0山、郭0生等8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四所示分割,其中編號10分歸郭0山、郭0信、郭0主、郭0本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16分之62、116分之18、116分之18、116分之18、編號12分歸陳0月、邱0敏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34分之320、434分之114,並依附表三為補償。郭0和、廖0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為適法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2筆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⒊系爭2筆土地北側臨○○路,西側臨○○路,多數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土地上,建物情形如下:
⑴土地東北側:○○路213 號2 層樓建物為廖0佐所有。
⑵土地北側:○○路215 、217 、219 號2 層樓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⑶土地西北側:○○路221、225 號2 層樓建物為郭0和所有。兩棟建物間之空地有搭設棚架及圍牆,均為郭0和占有使用。
⑷土地西側由北往南依序如下:
①○○路292 號2 層樓建物為郭0送所有。
②○○路290 號2 層樓建物為郭0慶所有。290號建物旁之空地有搭設棚架,係郭0生、郭0慶、郭0送3兄弟共同占有使用。
③○○路286 、288 號2 層樓建物為郭0生所有。
④○○路268 號2 層樓建物為邱0敏所有。
⑤○○路266 號2 層樓建物為郭0然所有。建物旁之鐵皮屋為郭0然所有。
⑥○○路286 號與268 號建物之間有一私設通路,可通往○○地號土地內之中間位置。
⑸土地南側:○○路270 號3 層樓建物為郭0山所有,建物旁之鐵皮屋為郭0山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⒉分割後補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7至91頁),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而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結果,土地北側臨○○路,西側臨○○路,地勢平坦,略呈梯形,多數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土地上,其建物使用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所載,少部分土地為空地或供通道使用,有勘驗筆錄、使用現況略圖、使用現況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1 、215 、223 至235 、239 頁、本院卷一第264至299頁),堪認為真正。
⒉又系爭2筆土地東側為同段2606地號土地,固於39年間即編為○○路211巷,惟該土地係訴外人私人共有,屬乙種建築用地,因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現有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要件,而編為現有巷道,並非既成道路,又該巷道為死巷,與系爭2筆土地東側之間有矮牆、水溝分隔為界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24日函、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0日函、屏東縣○○鄉公所111年11月17日函、本院111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305、353頁、卷二第463、720、753頁),足見同段2606地號土地乃屬私人所有,供該巷道門牌之住戶通行,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與系爭2筆土地以矮牆及水溝阻隔,系爭2筆土地無從自東側自由進出使用○○路211巷,應堪認定。
⒊而關於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或附圖三所示,郭0山、郭0和、郭0生等8人主張依附圖四所示,廖0佐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本院卷三第1283、1263頁、卷一第307頁)。基此,兩造均同意按各共有人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分配土地,郭忠信等3人則同意分得空地,所差別者在於附圖一、二編號12、附圖三、四編號10之私設通路(下均稱私設通路)之規劃位置及共有人歸屬有所不同。申言之,附圖一之私設通路東側設有迴車道,附圖二至四則無,且附圖一、三之私設通路連接至被上訴人建物南側,附圖二、四均無,又附圖一、二私設通路寬度為2.8公尺,附圖三、四為3公尺;附圖一之私設通路為兩造共有,附圖二為郭0山、郭0信等3人、郭0生、陳0月、郭0敏共有,附圖三為被上訴人、郭0山、郭0信等3人共有,附圖四為郭0山、郭0信等3人共有。
⒋觀諸附圖一、二編號6至8、13及附圖三、四編號4至6、11即郭0山及郭0信等3人分得部分(下均稱系爭內部土地),因未臨○○路、○○路,東側○○路211巷屬私有地,應屬袋地,且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不得對東側○○路211巷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自有於系爭2筆土地規劃私設通路,供渠等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必要。又系爭2筆土地經編定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業如前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此有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2日函送該規定可參(原審卷三第11至18頁)。而附圖一至四之私設通路均長達35公尺以上,有屏東地政所111年1月21日、同年7月15日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511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內部土地因未臨○○路、○○路,而私設通路寬度未滿5公尺,故無法以該私設通路指定建築線而為單獨建築,應可確定。至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均面臨○○路或○○路,自得依上開規定指定建築線建造房屋,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⒌系爭內部土地雖無法以私設通路指定建築線單獨建築,惟郭0山及郭0信等3人自願分得系爭內部土地位置,且均請求將私設通路分歸其4人共有,以俾將該通路與渠等分得之土地共同合併開發建築等語(本院卷三第1282、1288頁)。審酌系爭內部土地經由私設通路可通行至○○路,且私設通路寬度3公尺,與○○路連接長度超過2公尺,不排除其4人得共同開發,指定○○路為建築線以合法建築之可能。且私設通路分歸其4人所有,為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復不致造成其他共有人之損害,符合經濟效用及發揮利用價值,應為可採。至附圖一至三之分割方法,將其他共有人一併共有私設通路,造成私設通路之管理及利用應徵得共有人同意,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顯不利於系爭內部土地之開發利用,致貶損經濟價值,尚非允適。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私設通路之土地原屬全體共有,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取得,以供分割後共有人無償通行之用,始能發揮地盡其利之社會職務;且該私設通路做為通行之用已超過50年,伊平日即通行該處至伊房屋後方停車,將私設通路分予伊及郭0山、郭0信等3人,符合使用現況;況郭0信等3人日後將如何使用開發分得土地尚屬未定,或有可能出售或與其他共有人共同開發,未必與郭0山共同開發,附圖四之分割方式自非妥適;又依鑑定報告所示,以附圖三分割,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433萬6384元,以附圖四分割,土地價值為6422萬0430元,是附圖三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較高,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等語。惟除被上訴人、郭0山、郭0信等3人以外其餘共有人,均無意願共有私設通路。而依附圖一至四,被上訴人分得位置北臨○○路,已屬地利之便,日後房屋重建亦無不能指定建築線問題,自無於該位置南側再預留道路供其通行,致影響系爭內部土地合併私設通道之規劃使用複雜化。又郭0山、郭0信等3人分得系爭內部土地,乃屬袋地,本即應再分得私設通路以通行至聯外道路,其4人就私有通路保持共有並無不當;倘有郭0山以外其餘共有人與郭0信等3人共同開發,自得以該共有人面臨之道路指定建築線,並無共有私設通路之必要。至依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兆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外放)所載,附圖三、四土地價值雖相差11萬5954元(6433萬6384-6422萬0430=11萬5954),惟該差距僅占附圖三萬分之18(11萬5954÷6433萬6384=0.0018),而附圖三受補償金額達452萬7958元,附圖四則為317萬7691元,顯見附圖三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差較大,尚非公允,權衡利弊得失各節,仍以附圖四較為可採。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⒎被上訴人又主張:郭0山分得部分,得指定東側○○路211巷為建築線云云。系爭2筆土地東側○○路211巷,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得指定該巷道為建築線,惟系爭2筆土地面臨之巷道需退縮至規定寬度始可建築,有屏東縣○○鄉公所112年1月13日函載敘甚明(本院卷二第803至806頁),則郭0山分得之土地指定該巷道為建築線尚有限制,是否得指定建築線即屬未定;而郭忠信3人分得部分未臨該巷道,自無法指定該巷道為建築線。是以,系爭2筆土地仍有劃設通路以供系爭內部土地通至聯外道路之必要。
⒏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私設通路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始符合建築法規,故應分割如附圖一云云。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 之1 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原審卷三第13頁)。而附圖一至四之私設通路均長達35公尺以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惟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在於消滅共有關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必要情形始維持共有,本件私設通路設置之目的僅供系爭內部土地得以連接○○路,則依附圖四編號10之劃設範圍即得滿足此需求,至汽車迴車道宜利用共有人自己分得之土地予以規劃,或於興建房屋時納入設計,無須於私設通路中劃設,致影響共有人分配之面積。是附圖一之分割方法核無採行之必要。
⒐從而,本件依附圖四、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使用現況相當,並將編號10之私設通路分歸郭0山、郭0信等3人共有,以連接○○路,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所差異,而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共有人間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查:
⒈本院囑託兆豐事務所進行估價,有估價報告書可按(外放)。審諸該所針對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將附圖四編號8為比準地,與附近3筆土地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計算比準地價格,再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計算比準地價格,綜合考量2方法,採加權平均法,決定比準地價格為2萬2400元/㎡,再依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因素之優劣條件修正調整求取合理價值,以計算分割前後之價值差異,核其估價方式及結果,應屬合理適當。
⒉至本院前曾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估價報告書更正版外放),惟該所僅以比較法進行分析計算,其間甚有鑑定內容錯誤經本院函請修正者(本院卷三第1153、1155頁),且系爭內部土地及私設通路之條件明顯劣於其他分得部分甚多,已詳論如前,惟鑑估價格每平方公尺僅相差200元至2000元不等,顯已失衡,難認可採。相較之下,兆豐事務所之鑑定方式應屬周延,且兩造多數同意或不爭執依兆豐事務所鑑定結果補償(本院卷三第1264、1270、1281頁),是兆豐事務所之鑑定足堪採取。
⒊基上兆豐事務所鑑價結果,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為補償,經計算後,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從而,被上訴人、郭0和、廖0佐、郭0送、郭0生、郭0山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郭0信、郭0主、郭0本、郭0慶、陳0月、邱0敏。
㈣另○○地號土地前經郭0、郭0在、郭0、郭0和設定地上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三第1198至1199頁),惟該地上權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所設定,並約定地上權存在於特定位置,有屏東地政所112年3月27日函及附送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承諾書、地上權設定位置圖等件、該所112年4月11日函送○○地號土地手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三第879至935、947至957頁)。是地上權義務人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則土地分割後,地上權仍應存在,共有人倘欲終止地上權,應依地上權之相關規定為之,被上訴人原請求地上權移存於特定位置分得人部分,尚屬無據,且其已撤回此部分告知訴訟(本院卷三第1100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應分割如附圖四、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相補償為適當。原判決諭知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土地應有部分等各節,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