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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被告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命應賠償

20
JUN

(張景堯律師)被告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命應賠償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訴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已於110年3月1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禁止對伊實施精神上騷擾等行為(原有效期間1年,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延長至112年3月9日止)。竟仍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對伊實施精神上騷擾行為,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5萬元,合計13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前述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事實,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訴易字卷第30頁),被告所為並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有刑事判決可查(附民字卷第35-40頁),足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騷擾之違反保護令情節,對於原告其他人格法益構成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依兩造各自所陳學、經歷(訴易字卷第31頁)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彌封證物袋),可見兩造均受高等教育,且有收入及不動產;又衡以被告就同一保護令,前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16日期間,及111年2月16日,曾以言詞譏諷、辱罵原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1283號刑事判決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亦遭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該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本息確定,有各該刑事、民事判決可稽(訴易字卷第45-49、91-98頁)。可見被告於系爭保護令裁定延長有效期間前即已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於有效期間裁定延長後,又為本件違反保護令行為,屢次無視保護令對其之禁制,本件傳送訊息羞辱、貶低原告,對於原告精神上打擊,非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向原告表示歉意(訴易字卷第30頁),及事後參與婚姻教育團體課程所能減免,且不因係以傳送訊息方式為之,可謂較前次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為輕。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其他互動,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所提病歷資料之記載,純屬原告主述,復無其他佐證,難併予審酌。是綜合上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即各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