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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罪,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20
JUN

(張景堯律師)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罪,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00
            薛00
            鍾00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曾00
選任辯護人  賴00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22號、112年度偵字第23696號、112年度偵字第23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2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庚○○及辛○○均為楊承0(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友人,其等因楊承軒綽號「博宏哥」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00桌遊餐廳(下稱丁○○○)之老闆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應楊承0之聯繫後,由丙○○○另行召集己○○、戊○○(另行審結),分別駕車並攜帶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高爾夫球桿、棍棒等兇器進行集結,而於翌日(10日)3時許前往丁○○○。其等均明知丁○○○外之騎樓為公共場所,且該處前方道路尚有其他用路人,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竟由丙○○○、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另由辛○○、己○○及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高爾夫球桿、棍棒敲打丁○○○大門玻璃,致令上開大門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之經營,並足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庚○○、辛○○、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庚○○、辛○○、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人陳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戊○○與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戊○○與己○○之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暨其內影像畫面擷圖、被告戊○○與丙○○○之IG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辛○○、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起訴意旨誤載為「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該規定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除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相同犯罪程度行為者間,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庚○○,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辛○○、己○○與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庚○○、辛○○、己○○與戊○○間,就毀損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丙○○○、庚○○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⒉被告辛○○、己○○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時間為深夜,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及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前揭緣由即至丁○○○滋事,共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除造成大門玻璃損壞外,尚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其等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致其等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需扶養配偶、小孩;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同事同住,需扶養母親、弟弟、妹妹;被告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鐵業,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小孩;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同事同住,需扶養父親、弟弟、妹妹等一切情狀(審原訴卷第3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己○○辯護人雖以被告己○○坦承犯行,其尚年輕無法理性分辨是非,且客觀損害僅有財損,並無傷亡,情節並非重大,而移付調解係被害人未出席,被告確實有誠意和解,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己○○雖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況其所為除造成財損外,更對公共秩序有所妨害,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對被告己○○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丙○○○、己○○、庚○○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丙○○○、己○○、庚○○陳述明確(見審原訴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丙○○○、己○○、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