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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
與法律上父親無真實血緣關係,是否能推翻婚生性?
案例:(認祖歸宗案)
小強長期以來一直為了姓氏問題困擾不已,緣由是小強的母親曾有一段婚姻
關係(前婚姻),惟離婚手續還沒辦妥,就跟小強生父在一起,也因此懷有小強
,小強出生後即跟著生母前夫的姓氏。小強現在快滿21歲了,心裡為了不能
跟著生父的姓氏而傷心難過:
(一) 法律上,小強為何人婚生子女?
(二) 如小強為生母前夫的婚生子女,小強應如何才能跟親生父親同姓氏?
(一) 小強應受生母前夫之婚生推定,為生母前夫之婚生子女:
1. 何謂婚生推定?
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是在夫妻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子女,即受婚生推定,
且亦為父性之推定。
2. 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規定與第1062條結合,即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到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122日任何一日,如夫妻有合法
婚姻關係時,其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
3. 本例中,小強生母與前夫仍有婚姻關係下,懷有小強,則於小強
出生日回溯計算,仍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所以小強受到生母前夫
之婚生推定,法律上為生母前夫之婚生子女。
(二) 小強應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否認與生母前夫之婚生子女關係,
後請求生父之認領,即可自行變更跟父姓:
1. 何謂婚生否認之訴?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
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實體法學者有著重婚生
推定之否認,因此稱之「婚生否認之訴」
2. 於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前,誰都不可以否認其婚生關係,縱使生父亦不可:
75台上2071判例: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
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
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
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
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3. 小明應最晚於成年後兩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
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4. 於婚生否認之訴確定後,小強仍須請求生父認領之:
生父縱使已有認領或撫育之行為,惟小強受他人之婚生推定,生父之
認領無效,應於婚生否認之訴確定後,再行認領,以建立法律上父母
子女之關係。
5. 生父認領後,小強對於生父視為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59-1條準用
1059條第3項規定,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子女之姓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
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之一 (非婚生子女之姓 )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