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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所涉違反保護令罪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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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所涉違反保護令罪無罪確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00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已明確發函告知被告,本件民事保護令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地點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被告明知家暴令之處遇計畫所指定醫院為凱旋醫院,並已曾進行部分治療,顯見其客觀上前往凱旋醫院進行治療並無困難。
  ㈡被告逕自決定不再前往凱旋醫院進行處遇計畫,凱旋醫院雖未通知被告,然被告並非不知應前往凱旋醫院進行治療,能否以醫院未通知而認定被告無違反保護令犯意,尚有疑義。
  ㈢凱旋醫院為衛生局所指定處遇計畫醫療院所,就被告為何前往醫院進行治療及應採取何種治療計畫以符合處遇計畫,顯有一定的瞭解及規劃。被告擅自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縱使所進行治療內容與凱旋醫院相近,然其他醫療院所並不清楚被告係因家暴令而進行處遇計畫,被告在其他醫療院所進行者僅係一般精神治療,能否達到原家暴令之處遇計畫所欲達成之效果,不無可疑。
  ㈣更甚者,如認為被告可不顧原處遇計畫任擇醫療院所,如被告所擇定者僅為一般地區性之精神科或心理診所,而非本案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是否亦可認為無違反家暴令犯意。
  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原審判決依被告之精神狀態,須他人協助就診,嗣後雖未至凱旋醫院接受治療,惟仍持續在國軍醫院就診,難認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並無僅因凱旋醫院或衛生局未依規定通知、協調等程序,即認被告欠缺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見原判決第4至6頁之㈢至㈥所載)。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為具體指摘,抑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僅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提出質疑,已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係由其母代收本案保護令,關於處遇計畫之事仰賴其母協助,亦經原審依被告及其母歐麗珠之陳述所認定(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之㈢所示),經核亦無違誤。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簡卷第17至19頁),於凱旋醫院接受本案之處遇計畫住院期間(民國109年06月26日至110年01月30日),有自閉傾向,易怒衝動性高、無病識感。在情緒激動時個案自述會伴隨幻覺症狀。住院期間發現個案會外歸因,推諉自身過錯,並曾攻擊他人。其病情經藥物、心理、職能治療後反應不佳;而其在國軍醫院所接受之門診治療,大致與凱旋醫院門診精神治療之內涵相同等節,亦有凱旋醫院112年2月10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270380200號函文可憑(原審易卷第81至82頁),則依被告之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平日均由家人協助安排就醫治療,其得否認識到前往凱旋醫院抑或國軍醫院治療,與本案保護令所命接受精神治療之關聯性為何,是否均屬本案保護令所命接受之精神治療等節,已非無疑。
 ㈢另被告陳稱:本案保護令核發以前,已習於在國軍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1至32頁),而觀其於凱旋醫院接受本案之處遇計畫過程中,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4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前往其先前習於就診之國軍醫院住院,嗣並在國軍醫院回診,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另又發病於111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22日住院)等節,有國軍醫院住院病歷首頁、被告之就醫紀錄查詢等在卷可憑(見病歷卷第5及27頁以下,原審易卷第13至15頁),可認被告於凱旋醫院治療期間,因再次發病而循往例前往國軍醫院住院,出院後並持續在國軍醫院回診,核與一般人就醫之模式相符,已難謂其係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而不前往凱旋醫院接受治療,更遑論依被告之精神狀態,得否認識到自行變更治療處所可能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效果。況被告如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而不接受精神治療,其大可直接不去治療即可,實無需另行前往國軍醫院就診,而均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而不進行精神治療之意思。
 ㈣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就加害人違反所命完成處遇計畫時科以刑事處罰之規定,目的在於督促加害人確實完成治療,而非在於處罰;此由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下稱處遇規範)第10、12點規定,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協調加害人接受處遇、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等行政程序,亦可見一斑。且法院核發命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之裁定者,多係針對精神狀況、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觀念偏差或不足之加害人,更不乏兼為弱勢族群之人,而有予以治療或輔導、協助之必要;而處遇規範第10、12點之目的,即在規範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藉由一定之行政程序,以達促使加害人如期完成處遇計畫之目的。是對於精神或智慮狀態非佳之加害人而言,處遇規範第10、12點之規定,有其重要的意義。依本案被告之狀況而言,精神狀況及智識能力均屬不佳,本案保護令所命完成之精神治療亦須家人之協助始可完成,復自家人歐00於偵查中陳稱:不瞭解為什麼被告沒有完成精神治療、被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內,關於歐00於接獲社工電話後,主動去電衛生局,告以:因不清楚轉換處遇機構須告知衛生局等語之記載(見他卷第5頁),均足見本案保護令之執行對象及協助家的人,雖有積極接受精神治療之意願及作為,然均因不了解相關作業,而自認所進行的治療均符合本案保護令之要求,若本案保護令執行或主管機關即凱旋醫院或衛生局,能確實依處遇規範第10、12點進行通知、協調或提供必要協助,應得以適時調整或予以導正,而避免本案之移送,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尚有諸多合理之懷疑,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