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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張景堯律師)當事人違反保護令案件無罪確定

16
JAN

(高雄張景堯律師)當事人違反保護令案件無罪確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0發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再發(下稱被告)前因對其配偶郭吳00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郭吳00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共12次,每月至少1次,每次至少1小時,實際應治療次數依成效而定)。並於108年6月1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於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5年)5月29日電話報到,於同年7月3日進行門診治療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經通知迄今仍未完成處遇計劃執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吳00於偵查中之證述、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4616300號函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件,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僅略以:被告確實知悉處遇計畫的內容,且於108年7月3日首次至樂安醫院完成報到並開始接受處遇計畫,本件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均無怠於通知、執行該處遇計畫之違失,原判決認執行機關應於1週內至少通知被告1次,再由主管機關採取一定措施,似增加法所無之適用要件;另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如已合法通知加害人並使加害人知悉處遇計畫內容後,若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時,仍要求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應再督促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此督促義務之內容並非明確。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第一次有通知單我就有去,後來醫院的人沒有跟我說要去,我就沒去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08年7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至少有5次至樂安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故被告有去樂安醫院就診,實質上應無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之後亦有前往岡山區維心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接受精神治療,益證被告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對其配偶郭吳00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郭吳00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共12次,每月至少1次,每次至少1小時,實際應治療次數依成效而定)。並於108年6月1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前開保護令內容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有上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5至37、53頁)。又被告於108年5月29日以電話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於108年6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6月30日前聯繫該局承辦人員,且被告於108年7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指定之樂安醫院接受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1次後,即未再出席,樂安醫院嗣後填寫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通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6278700號函暨所附個案匯總報告、108年6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46163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112年2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664000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加害人精神治療紀錄表與聯繫紀錄、112年4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40250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至9、39至43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41至43、118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非加害人未於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此觀該條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參以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發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容、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而該法第2條第6款明定,該法所指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且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藉由對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護令核發之最終目的。是由整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意在在可見該法思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無效時最終對於不遵從者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或完成可能,仍應盡可能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即施予刑罰制裁為目的。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可見該法第61條第5款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為其要件,行為人經執行機關通知而未參加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固屬尚未完成,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有可能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再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下稱處遇計畫規範)第11點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第12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足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得採取一定措施,使加害人盡量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以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罪報請偵查機關偵查,益徵本條款之刑罰制裁手段,具有最後手段性之特質。
(三)被告曾於108年7月3日至樂安醫院進行精神治療,並於108年7月4日至樂安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有樂安醫院112年2月9日樂欽字第1120200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61、69至71頁),顯見被告並非對於本案處遇計畫置之不理,甚至亦配合樂安醫院之心理衡鑑安排。又被告曾於108年7月11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前往樂安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有前揭樂安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5、67頁),此3次門診治療不計入本案處遇計畫精神治療次數之原因雖有不明,然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有故意違反完成處遇計畫之犯意,並非無疑。
(四)再者,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人員電詢樂安醫院承辦人本案執行情形,其回覆略為:「針對處遇計畫之當事人,承辦人會先與之聯絡確認執行時間,並告知希望能每月於固定時間按期執行,如無法固定,亦最好能每月1次,於每次執行後,則不再約定下次執行時間。若當事人於每次執行後,經過1、2個月又不再到院執行治療,承辦人會再以電話聯絡」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樂安醫院每次執行處遇計畫後不會約定或告知下次執行時間,並無明確之應到日期使當事人可資遵循。參以被告於未報到後,樂安醫院僅撥打被告家用電話,然聯繫未果,且無法得知樂安醫院當時聯繫被告之確切日期及時間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4025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此外,本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僅於108年6月17日發文通知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與相關事項,嗣於保護令期滿後之110年6月2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036278700號函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見他卷第3至4頁),期間內並無其他任何通知、督促被告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書面或口頭紀錄。惟參照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無論依樂安醫院所通報被告僅於108年7月3日接受精神治療1次,或被告實際於108年7月30日仍有前往樂安醫院接受治療之情形以觀,若樂安醫院能及時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顯仍有充裕時間協調處理,以督促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至樂安醫院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且依現有卷證,被告未曾表明有抗拒、排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真意及具體行為。在此情形下,能否謂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已盡督促責任,及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之犯意,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未依限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然尚難認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徒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