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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堯律師)法院裁准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黃0庫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0庫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申報所得83,46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9,148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3,520元;至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台灣人壽未投保。
2.罹患低血壓,自109年間開始幫父親黃0風管理鳳梨園,每月薪資約22,000元;因扶養三女黃0瑜至113年7月大學畢業前,生活費如有不足會向父親黃0風或長子黃0仁借支,個人保費則由長女黃0嬋及次女黃0秝負擔(更卷第86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長子每年平均給予聲請人12,000元紅包。
3.配偶房00於110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4名子女均拋棄繼承;因配偶死亡,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臨櫃領取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194,844元(子女所領保險費用則用以填補先前配偶醫療費支出);於110年5月5日臨櫃領取富邦人壽身故保險金83,460元(此2筆理賠金合計278,304元,除用以支付配偶之喪葬費用約225,000元外,剩餘部分則全數支付三女之110年學費,更卷第206-207、416頁);111年10月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2,384元,因保費為長子支付,故領取理賠支票後交由長子處理,長子協助支付三女該期大學學費(更卷第207頁)。
4.上開情節,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3-8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2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5之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1-2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93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71、75頁)、存簿(更卷第97-9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更卷第89頁)、生命徵象記錄表(更卷第307-313頁)、配偶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9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10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等(更卷第315-325頁)、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理賠核付通知書(更卷第327-329、335、381-383頁)、學雜費繳費證明單(更卷第283-297、475-477頁)、長子帳戶繳納住院費用明細(更卷第331-333頁)、喪葬費用單據(更卷第473頁)、農地租約(更卷第419-431頁)、父親出具切結書、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病歷(更卷第433-471頁)、實際工作照片數張(更卷第497-49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79-81、201-209、341-342、415-41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7-78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7-33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5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更卷第67-6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工作薪資加計長子所給予紅包共23,000元【計算式:22,000+(12,000÷12)=23,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長子所有之房屋內,可認其無房租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成年子女黃00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至5,000元(調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8日具狀陳稱子女於113年7月大學畢業後已不須扶養(更卷第87頁),爰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9,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625,032元(調卷第123、103、97、81、83、87、127、18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年【計算式:(8,625,032-102,668)÷9,912÷12≒7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